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金重訴字第2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陳居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
偵字第二三九○五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七號、第七七二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連續銀行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及其他利益,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參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減為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貳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如附表三偽造、盜用印文或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與偽造署押部分,如附表四偽造、盜用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部分,及如附表五所示之偽造印章共計拾捌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㈠壬○○原任職臺中巿第八信用合作社美村分社櫃員,於民 國八十六年間,因臺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併入誠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泰銀行)後,調任為該銀行公益 分行行員;又於八十九年間,升任為誠泰銀行公益分行有權 簽章人員,上開職稱隨更名為襄理。於九十四年間,誠泰銀 行併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銀行 )後,其續任新光銀行公益分行襄理,為公司第八條第二項 與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稱之負責人,負責辦 理上開銀行客戶存、放款業務與該等業務之核章、放行等業 務。因其平日沈迷於六合彩賭博,需要大量賭資,其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其 身為銀行負責人,不得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客戶名義將 定存存單解約,盜領該等存款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仍自九 十一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四月間止(詳如附表一申請實 體存單日期欄與實體存單解約日期欄,及如附表二回補日期 欄所示之時間),連續先未經如附表一戶名(帳號)欄與如 附表二戶名欄所示之午○○等十七位定期存款客戶之同意, 多次擅自偽刻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午○○等十七位 客戶之印章(辛○○原名為徐瑛英;另編號十八之偽造印章 未據扣案)。之後,其再連續以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 之相關定期存款解約所需文件上,盜用印章(即多次利用客 戶交辦其他事務之機會,取得客戶真正之印章後,再將之盜 蓋於如附表一、三、四所示之相關空白文件上)、盜用印文
(即在上開已盜蓋真正印文之相關空白文件上,填載相關記 載事項,再加以盜用該等印文)、偽造印文(即持上開偽造 之十六顆印章,憑以偽造該等印文,至偽造「己○○」、「 辛○○」印章部分,並未持以偽蓋)或偽造署押之方式,分 別將該等存款客戶原記載在綜合存款簿後面之定期存款,先 轉為實體定存單(即俗稱之虛轉實),或將該等存款客戶原 申請之實體定存存單(詳如附表一申請實體存款單日期欄所 示,有記載日期者屬前者,無記載日期者屬後者),憑以多 次偽造表示該等定存存單之存戶,欲向新光銀行申請辦理解 除該等實體存單,並領取、轉匯該解約款項等相關私文書後 ,復將該等偽造私文書,多次行使交付予誠泰銀行或新光銀 行不知情之相關成年承辦人員,憑以盜領、轉匯取得該等定 存存單解約後之存款。其隨將該等存款,分別轉匯至如附表 一解約資金去向欄所示之帳戶內,憑以將該等存款客戶之存 款,挪為其私人所用。其中大部分犯罪所得概依其每期簽注 六合彩之賭資數額,分別轉帳至六合彩組頭余春澄等人 ( 另案由公訴人偵辦)所指示之相關銀行帳戶內,憑以償付其 所簽賭之賭債(詳如附表一解約資金去向欄所載)。在此期 間,因遇有如附表二戶名欄所示之丙○○等五位存款客戶要 求提領定期存款,壬○○為掩飾其上開犯行,乃連續於如附 表二回補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以上開相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憑以冒名解約,盜領存款之手法,多次盜領、挪用其他客戶 之定期存款,用以回補該五位先前業遭其冒名解約客戶之定 期存款,供該五位客戶領回如附表二金額(元)欄所示之定 期存款。壬○○即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憑以冒名解約, 盜領存款客戶之存款等違背其身為新光銀行負責人職務之行 為,致生損害於新光銀行之金錢財產(即該銀行需依約償還 上開存款客戶遭冒名解約之存款)與商業信譽之利益,及如 附表一戶名(帳號)欄與如附表二戶名欄所示之存款客戶。 ㈡嗣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因新光銀行進行例行性主管調動, 將壬○○調至該銀行大里分行擔任襄理後,因有該銀行公益 分行存戶發現渠之定存款項數額為「○」,打電話至該銀行 總行詢問。新光銀行總行發覺有異,啟動全面清查該銀行公 益分行之客戶資料後,而查悉壬○○擅自以上開行使偽造私 文書,憑以冒名解約,盜領存款客戶存款之情事。壬○○在 新光銀行尚未報請職司刑事訴追之公務員偵辦前,即主動於 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其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經該署 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臺中市警察局調查 後,查悉壬○○以上開冒名解約方式,而盜領挪用之新光銀
行客戶定存款項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一億八千 三百七十四萬二千四百三十元 (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一億一千 八百八十九萬二千四百三十元,加上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後回 補之六千四百八十五萬元)。
二、案經壬○○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暨由該 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巿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巿調查處調 查後,先後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對於:其先後為告訴人新光銀行之負責人, 因沈迷於六合彩賭博,需要大量賭資,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利益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其身為該銀行負 責人,不得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客戶名義將定存存單解 約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仍於上開時地,多次以上開方式, 偽造私文書,再行使偽造私文書,憑以冒名解約,盜領上開 存款客戶之存款等違背其身為告訴人負責人職務之行為,致 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金錢財產及商業信譽之利益之事實,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副總稽核丁○○、證人余春澄、 王文益、王仲儀、王美芳、吳黃月、林文觀、林佑順、林美 珠、洪小玲、洪芳鈴、張美雲、張莉英、張雅惠、郭勝全、 馮秀霞、黃文德、黃德聰、廖美珠、蔡啟泰、蔡雅鈴及鄭宇 翔等二十二人分別於偵查中之結述,及證人詹秀菊、亥○○ 、巳○○、庚○○、辛○○、郭松益、地○○、己○○、丑 ○○、徐文福、徐陳秀美等十一人分別於調查站之證述(業 經當事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二○二頁)相符, 並有如附表六所示之相關書證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五編號 一至十七所示之偽造印章共計十七顆,及案外人徐文福、陳 蔡柔莉銀行存摺各一本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憑以冒名解 約,盜領上開存款客戶之存款等違背其身為告訴人負責人職 務之行為,稽其所為,顯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金錢財產(即 告訴人需依約償還上開存款客戶遭冒名解約之存款)與商業 信譽之利益,及如附表一戶名(帳號)欄與如附表二戶名欄 所示之存款客戶。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
二、㈠1、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 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 八次刑庭會議決議一、㈣則可資參照,合先敘明。2、修正 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依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 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一萬 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 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經 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後,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即銀行法第一百二 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3、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關於牽連犯、連 續犯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於本案所 為之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銀行負責人背信罪,即須 分論併罰。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 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 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 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於被告有利,故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 即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與第五十六條關於牽連犯、連續 犯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處斷與論以一罪。4、修正前刑法 第六十二條關於自首之減輕,係規定為「應減」,而修正後 刑法第六十二條已將之修正為「得減」。經比較新、舊法後 ,修正後之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對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予以論處。6、核被告 所為,係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後段銀行負責 人背信罪與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罪及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公訴人當庭 更正起訴法條,參本院卷第二○六頁)。被告所犯上開多次 所犯偽造印章(不含偽造「己○○」、「辛○○」印章部分 )、偽造印文、盜用印章、盜用印文及偽造署押等行為,均 分為其多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所犯上開多次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業分為其所犯上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漏未斟此,而認被
告所犯除偽造「己○○」、「辛○○」印章部分外之其他偽 造印章行為,應再另論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罪 ,尚有未洽。至被告偽造「己○○」、「辛○○」印章後, 並未持以供其犯上開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所用,其所犯該部分偽造印章犯行,自非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上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與銀行負責人多次背信 行為及偽造印章行為(偽造「己○○」、「辛○○」印章部 分),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 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 規定,各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與連續偽造印章一罪 及銀行負責人連續背信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另銀行法第一 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二規定,固於九十三年 二月四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增訂,並自同年月六日施行(新 法之法定刑加重、罰金易服勞役之期間加長)。惟因被告連 續為上開銀行負責人之背信行為至上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之二、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二修正、增訂後,自應對被告論 以修正、增訂之銀行負責人背信一罪,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四號刑事判決參照) 。其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偽造印章罪及連 續銀行負責人背信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 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連續銀行負 責人背信罪一罪處斷。被告在其上開犯罪未經有刑事偵查權 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上開時地,主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 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㈡爰審酌 :被告正值青壯,已婚,育有一子,高職畢業,在此之前, 並無前科。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時間非屬短期,所挪 用之定期存款數額高達一億八千三百七十四萬二千四百三十 元,其事後僅回補六千四百八十五萬元,共計有一億一千八 百八十九萬二千四百三十元,已遭其花用殆盡。其所為已造 成告訴人金錢財產與商業信譽之重大損害,並損害如附表一 戶名(帳號)欄與附表二戶名欄所示之存款客戶,其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僅於事後將其僅剩之財產(被告 二百四十四萬九千四百八十元之銀行存款業經告訴人凍結; 被告另提供其所有房地所有權為告訴人設定三百六十萬元之 第二順位抵押權,參本院卷第二○五頁),提供予告訴人求 償之用。至如附表一戶名(帳號)欄與附表二戶名欄所示之 存款客戶因被告上開犯行所受之損害部分,嗣均由告訴人依 約予以償付(參本院卷第二○四頁);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依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二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即以罰金總額一億元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 。又因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九十六年七 月十六日施行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該條例第六條、第 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 一,並就罰金刑部分,依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二規定,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即以罰金總額五千萬元與二年之 日數比例折算之)。㈢如附表三偽造、盜用印文或偽造署押 欄所示之偽造印文與偽造署押部分,如附表四偽造、盜用印 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部分,及如附表五所示之偽造印章共計 十八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 被告所盜用之上開印文部分,因該等盜用印文已蓋用相關文 件上,而行使交付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且該等盜用 印文經核並非屬違禁物,亦非屬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應予 宣告沒收之物(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判例 參照),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予指明。
三、另被告固自承:其涉嫌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未經案外人 徐文福、徐陳秀美之同意,擅將該二人向新光人壽股份有限 公司投保之六百萬元、三百萬元壽險,予以解約,並將存入 該二人向告訴人公益分行申請開立之存款帳戶之六百萬元、 三百萬元解約款項,予以提領,供其私人花用等情。因被告 所涉犯該部分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銀行負責 人背信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其行為時係於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與其前揭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犯行部分(其行為時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 行前),並不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九十五 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五、㈣參照),而非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 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二,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百十九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唐敏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具體上訴理由及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一二五條之二第一項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 戶名(帳號) │金額(元) │ 原定存起迄日 │申轉實體 │實體存單 │ 解約資金去向 │
│ │ │ │ │存單日期 │解約日期 │ │
├──┼───────┼──────┼─────────┼─────┼─────┼──────────────┤
│ 1 │ 丑○○ │ 1,000,000 │93.06.26-93.12.26 │93.10.04 │93.10.04 │93.10.4解約4筆計570萬元,扣 │
├──┤(#00-00000)├──────┤ │ │ │除中途解約罰息後,分別轉入林│
│ 2 │ 5,700,000 │ 500,000 │ │ │ │文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 ├──────┼─────────┤ │ │〉4,122,800元〈2筆〉、陳宗嘉│
│ 3 │ │ 3,000,000 │93.07.11-93.10.11 │ │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 ├──────┼─────────┤ │ │1,575,475元(2筆)。 │
│ 4 │ │ 1,200,000 │93.09.25-93.10.25 │ │ │ │
├──┼───────┼──────┼─────────┼─────┼─────┼──────────────┤
│ 5 │ 乙○○ │ 900,000 │ │93.07.16 │93.07.30 │93.7.30解約4筆計360萬元扣除 │
├──┤(#00-00000)├──────┤ │ │ │中途解約罰息後,分別轉入林文│
│ 6 │ 5,600,000 │ 900,000 │92.09.06-93.09.06 │ │ │觀帳戶1.225,400元、蔡雅鈴帳 │
├──┤ ├──────┤ │ │ │戶〈帳號#000000000000〉2,331│
│ 7 │ │ 900,000 │ │ │ │,700 元、陳宗嘉帳戶36, 150元│
├──┤ ├──────┼─────────┤ │ │。 │
│ 8 │ │ 900,000 │93.06.26-93.12.26 │ │ │ │
├──┤ ├──────┼─────────┤ ├─────┼──────────────┤
│ 9 │ │ 2,000,000 │93.06.25-93.07.25 │ │93.08.30 │93.8.30解約1筆200萬元,分別 │
│ │ │ │ │ │ │轉入林文觀1,132,900元、蔡雅 │
│ │ │ │ │ │ │鈴571,500元、陳宗嘉295,600元│
│ │ │ │ │ │ │。 │
├──┼───────┼──────┼─────────┼─────┼─────┼──────────────┤
│10 │ 子○○ │ 1,000,000 │93.06.26-93.12.26 │93.07.12 │93.07.12 │93.7.12解約5筆計500萬元,分 │
├──┤(#00-00000)├──────┤ │ │ │別轉入林文觀帳戶955,330元、 │
│11 │ 11,840,000 │ 1,000,000 │ │ │ │匯入聯信公益分行蔡雅鈴帳戶 │
├──┤ ├──────┤ │ │ │1,634,430元、第七商銀營業部 │
│12 │ │ 1,000,000 │ │ │ │張莉英帳戶2,410,240元。 │
├──┤ ├──────┤ │ │ │ │
│13 │ │ 1,000,000 │ │ │ │ │
├──┤ ├──────┤ │ │ │ │
│14 │ │ 1,000,000 │ │ │ │ │
├──┤ ├──────┤ │ ├─────┼──────────────┤
│15 │ │ 1,000,000 │ │ │93.07.14 │93.7.14解約3筆計300萬元,分 │
├──┤ ├──────┤ │ │ │別轉入匯入聯信公益分行蔡雅鈴│
│16 │ │ 1,000,000 │ │ │ │帳戶984,330元、第七商銀營業 │
├──┤ ├──────┤ │ │ │部張莉英帳戶1,144,930元、聯 │
│17 │ │ 1,000,000 │ │ │ │信營業部張美雲帳戶428,530元 │
│ │ │ │ │ │ │,餘442,210元轉入陳宗嘉帳戶 │
│ │ │ │ │ │ │。 │
├──┤ ├──────┤ │ ├─────┼──────────────┤
│18 │ │ 1,000,000 │ │ │93.07.19 │93.7.19解約2筆計150萬元,另 │
├──┤ ├──────┼─────────┤ │ │由蔡雅鈴帳戶提領571,800元、 │
│19 │ │ 500,000 │93.07.05-93.10.05 │ │ │林文觀帳戶提領70,360元總共2,│
│ │ │ │ │ │ │142,160元,分別轉入匯入雲林 │
│ │ │ │ │ │ │區漁會三條崙分部林美珠帳戶1,│
│ │ │ │ │ │ │020,830元、第七商銀營業部張 │
│ │ │ │ │ │ │莉英帳戶895,030元,餘226,300│
│ │ │ │ │ │ │元轉入林文觀帳戶。 │
├──┤ ├──────┼─────────┤ ├─────┼──────────────┤
│20 │ │ 1,470,000 │92.10.03-93.10.03 │ │93.07.20 │93.7.20解約1筆147萬元(整息 │
│ │ │ │ │ │ │12,646元),併入下列另一戶黃│
│ │ │ │ │ │ │添寶解約6筆650萬元所敘資金去│
│ │ │ │ │ │ │向。 │
├──┤ ├──────┼─────────┼─────┼─────┼──────────────┤
│21 │ │ 740,000 │93.07.06-93.10.06 │93.08.31 │93.09.29 │93.9.29解約74萬元及13萬元均 │
├──┤ ├──────┼─────────┤ │ │以現金方式提領。 │
│22 │ │ 130,000 │93.06.26-93.12.26 │ │ │ │
├──┼───────┼──────┼─────────┼─────┼─────┼──────────────┤
│23 │ 癸○○ │ 3,350,000 │92.10.03-93.10.03 │93.07.09 │93.07.09 │93.7.9解約335萬元(整息27,73│
│ │(#00-00000)│ │ │ │ │0元、代扣所得稅2,773元),另│
│ │ 23,185,000 │ │ │ │ │由陳蔡柔莉帳戶提領1,665,583 │
│ │ │ │ │ │ │元、甲○○帳戶提領8,280,000 │
│ │ │ │ │ │ │元,總共13,320,540元,匯出匯│
│ │ │ │ │ │ │款予張美雲帳戶1,598,530元、 │
│ │ │ │ │ │ │林美珠帳戶1,946,330元、張惠 │
│ │ │ │ │ │ │如帳戶1,410,030元、蔡雅鈴帳 │
│ │ │ │ │ │ │戶1,532,030元、吳黃月帳戶2, │
│ │ │ │ │ │ │028,140元、洪小玲帳戶1,591, │
│ │ │ │ │ │ │930元、張莉英帳戶3,059,550 │
│ │ │ │ │ │ │元,餘154,000元存入林文觀帳 │
│ │ │ │ │ │ │戶。 │
├──┤ ├──────┼─────────┼─────┼─────┼──────────────┤
│24 │ │ 225,000 │92.09.20-93.09.20 │93.07.16 │93.08.16 │93.8.16解約225,000元亦轉入林│
│ │ │ │ │ │ │文觀帳戶。 │
├──┤ ├──────┤ │ ├─────┼──────────────┤
│25 │ │ 1,250,000 │ │ │93.07.20 │93.7.20解約9筆計913萬元,併 │
├──┤ ├──────┼─────────┤ │ │入下列另一戶巳○○解約6筆650│
│26 │ │ 600,000 │92.11.13-93.12.13 │ │ │萬元所敘資金去向。 │
├──┤ ├──────┤ │ │ │ │
│27 │ │ 600,000 │ │ │ │ │
├──┤ ├──────┼─────────┤ │ │ │
│28 │ │ 930,000 │93.04.19-93.07.19 │ │ │ │
├──┤ ├──────┼─────────┤ │ │ │
│29 │ │ 1,000,000 │93.04.23-93.07.23 │ │ │ │
├──┤ ├──────┤ │ │ │ │
│30 │ │ 1,000,000 │ │ │ │ │
├──┤ ├──────┤ │ │ │ │
│31 │ │ 1,000,000 │ │ │ │ │
├──┤ ├──────┼─────────┤ │ │ │
│32 │ │ 1,500,000 │93.07.05-93.10.05 │ │ │ │
├──┤ ├──────┼─────────┤ │ │ │
│33 │ │ 1,250,000 │93.07.15-93.10.15 │ │ │ │
├──┤ ├──────┼─────────┤ ├─────┼──────────────┤
│34 │ │ 1,000,000 │93.04.23-93.07.23 │ │93.08.13 │93.8.13解約2筆計180萬元,分 │
├──┤ ├──────┤ │ │ │別轉入林文觀帳戶1,148,750元 │
│35 │ │ 800,000 │ │ │ │、蔡雅鈴帳戶649,800元、曾文 │
│ │ │ │ │ │ │華帳戶1,450元。 │
├──┤ ├──────┼─────────┤ ├─────┼──────────────┤
│36 │ │ 1,000,000 │93.06.27-93.07.27 │ │93.09.15 │93.9.15解約1筆100萬元,轉入 │
│ │ │ │ │ │ │蔡雅鈴帳戶。 │
├──┤ ├──────┼─────────┤ ├─────┼──────────────┤
│37 │ │ 680,000 │92.11.13-93.12.13 │ │93.10.06 │93.10.6解約1筆68萬元,併入下│
│ │ │ │ │ │ │列另一戶戊○○之40萬元一併轉│
│ │ │ │ │ │ │出〈詳如戊○○之40萬元該筆資│
│ │ │ │ │ │ │金去向之說明〉。 │
├──┤ ├──────┼─────────┼─────┼─────┼──────────────┤
│38 │ │ 5,000,000 │93.10.07-94.10.07 │93.10.08 │93.10.08 │93.10.8解約1筆500萬元,加蕭 │
│ │ │ │ │ │ │珍華一筆存單解約3,643,191元 │
│ │ │ │ │ │ │,分別存入林文觀帳戶1,519,60│
│ │ │ │ │ │ │0元、蔡雅鈴帳戶1,905,100元、│
│ │ │ │ │ │ │陳宗嘉帳戶456,491元,以及匯 │
│ │ │ │ │ │ │出匯款予張莉英帳戶4,762,000 │
│ │ │ │ │ │ │元。 │
├──┤ ├──────┼─────────┼─────┼─────┼──────────────┤
│39 │ │ 2,000,000 │94.12.09-95.12.09 │94.12.27 │94.12.30 │94.12.30解約1筆200萬元,併入│
│ │ │ │ │ │ │下列另一戶庚○○案之資金去向│
│ │ │ │ │ │ │說明。 │
├──┼───────┼──────┼─────────┼─────┼─────┼──────────────┤
│40 │ 戊○○ │ 1,500,000 │93.07.05-93.10.05 │93.10.01 │93.10.01 │93.10.1解約1筆150萬元,扣回3│
│ │(#00-000000 │ │ │ │ │07元,餘額1,499,693元,存入 │
│ │)1,900,000 │ │ │ │ │蔡雅鈴帳戶1,270,000元、陳宗 │
│ │ │ │ │ │ │嘉帳戶229,693元。 │
├──┤ ├──────┼─────────┤ ├─────┼──────────────┤
│41 │ │ 400,000 │93.07.19-93.10.19 │ │93.10.06 │93.10.6解約1筆40萬元,扣回15│
│ │ │ │ │ │ │2元,餘額399,848元,併同曾文│
│ │ │ │ │ │ │華之1筆定存68萬元,扣回1,63 │
│ │ │ │ │ │ │7元,餘額678,363元,再加上林│
│ │ │ │ │ │ │文觀400,000元、陳宗嘉109,389│
│ │ │ │ │ │ │元,總計1,587,600元悉數存入 │
│ │ │ │ │ │ │蔡雅鈴帳戶。 │
├──┴───────┴──────┴─────────┴─────┴─────┴──────────────┤
│ 小計(丑○○家族)48,225,000 │
├──┬───────┬──────┬─────────┬─────┬─────┬──────────────┤
│42 │ 巳○○ │ 1,000,000 │92.10.14-93.10.14 │93.07.12 │93.07.20 │93.7.20解約6筆計650萬元,扣 │
├──┤(#00-00000)├──────┼─────────┤ │ │除罰息後為6,486,778元,連同 │
│43 │ 5,000,000 │ 1,500,000 │92.10.22-93.10.22 │ │ │解約癸○○9筆計913萬元,扣除│
│ │ │(不列入) │ │ │ │罰息後為9,122,231元、子○○ │
├──┤ ├──────┼─────────┤ │ │1筆147萬元,加整息後為1,482,│
│44 │ │ 1,000,000 │92.11.14-93.11.14 │ │ │646元,總共17,091,655元,轉 │
├──┤ ├──────┼─────────┤ │ │入甲○○帳戶〈帳號#383500 │
│45 │ │ 1,000,000 │93.01.19-94.01.19 │ │ │049612〉1,700萬元、林文觀帳 │
├──┤ ├──────┼─────────┤ │ │戶70,360元、陳宗嘉帳戶21,295│
│46 │ │ 1,000,000 │93.01.19-94.01.19 │ │ │元。 │
├──┤ ├──────┼─────────┤ │ │ │
│47 │ │ 1,000,000 │93.06.30-94.06.30 │ │ │ │
│ │ │ │ │ │ │ │
├──┼───────┼──────┼─────────┼─────┼─────┼──────────────┤
│48 │ 卯○○ │ 1,000,000 │94.03.11-95.03.11 │94.03.28 │94.03.28 │94.3.28解約2筆計150萬元,分 │
├──┤(#00-00000)├──────┤ │ │ │別存入林文觀帳戶989,330元、 │
│49 │ 2,000,000 │ 500,000 │ │ │ │蔡雅鈴帳戶172,800元、陳宗嘉 │
│ │ │(不列入) │ │ │ │帳戶137,870元以及壬○○帳戶 │
│ │ │ │ │ │ │200,000元。 │
├──┤ ├──────┼─────────┼─────┼─────┼──────────────┤
│50 │ │ 1,000,000 │94.08.17-95.08.17 │94.11.17 │94.11.24 │94.11.24解約1筆100萬元,扣除│
│ │ │ │ │ │ │罰息後為998,443元,連同黃添 │
│ │ │ │ │ │ │寶現金存入150萬元,扣除罰息 │
│ │ │ │ │ │ │後為1,499,087元,以及解約黃 │
│ │ │ │ │ │ │凌雅之50萬元定存、加上由陳蔡│
│ │ │ │ │ │ │柔莉帳戶提領22,643元總計3,02│
│ │ │ │ │ │ │0,173元,分別存入天○○帳戶 │
│ │ │ │ │ │ │〈#000000000000〉2,013,640元│
│ │ │ │ │ │ │、寅○○帳戶〈#000000000000 │
│ │ │ │ │ │ │〉1,006,533元。 │
├──┼───────┼──────┼─────────┼─────┼─────┼──────────────┤
│51 │ 辰○○ │ 1,000,000 │93.10.14-94.10.14 │93.12.20 │93.12.20 │93.12.20解約1筆100萬元,扣除│
│ │ (#00-000000│ │ │ │ │罰息千餘元後,分別存入林文觀│
│ │ ) │ │ │ │ │335,000餘元、蔡雅鈴564,000餘│
│ │ 4,000,000 │ │ │ │ │元、陳宗嘉100,000元。 │
├──┤ ├──────┤ ├─────┼─────┼──────────────┤
│52 │ │ 500,000 │ │93.11.12 │93.11.15 │93.11.15解約1筆50萬元,分別 │
│ │ │ │ │ │ │存入林文觀帳戶300,000元、余 │
│ │ │ │ │ │ │春澄帳戶200,000元。 │
├──┤ ├──────┼─────────┼─────┼─────┼──────────────┤
│53 │ │ 1,000,000 │93.11.14-94.11.14 │93.12.29 │93.12.29 │93.12.29解約1筆100萬元,分別│
│ │ │ │ │ │ │存入林文觀帳戶50萬餘元、蔡雅│
│ │ │ │ │ │ │鈴帳戶24萬餘元、徐仲彬帳戶21│
│ │ │ │ │ │ │萬餘元、黃玉瑟帳戶4萬餘元。 │
├──┤ ├──────┼─────────┼─────┼─────┼──────────────┤
│54 │ │ 1,000,000 │93.11.25-94.11.25 │94.01.17 │94.01.17 │94.1.17解約2筆100萬元,分別 │
│ │ │ │ │ │ │存入徐文福帳戶400,000元、楊 │
│ │ │ │ │ │ │林舜娥帳戶600,000元。 │
├──┤ ├──────┼─────────┼─────┼─────┼──────────────┤
│55 │ │ 500,000 │94.10.30-95.10.30 │94.11.17 │94.11.24 │94.11.24解約1筆50萬元,併同 │
│ │ │ │ │ │ │上列卯○○案100萬元之資金去 │
│ │ │ │ │ │ │向說明。 │
├──┴───────┴──────┴─────────┴─────┴─────┴──────────────┤
│ 小計(巳○○家族)11,000,000 │
├──┬───────┬──────┬─────────┬─────┬─────┬──────────────┤
│56 │ 庚○○ │ 1,000,000 │94.04.15-95.04.15 │95.04.03 │95.04.03 │95.4.3解約3筆計550萬元,扣除│
├──┤ (#00-000000├──────┼─────────┤ │ │罰息7,479元,餘額5,492,521元│
│57 │ ) │ 3,000,000 │94.12.10-95.12.10 │ │ │,併同陳蔡柔莉帳戶轉出477,87│
├──┤ 11,000,000 ├──────┼─────────┤ │ │9元,總計5,970,400元,分別存│
│58 │ │ 1,500,000 │95.03.25-96.03.25 │ │ │入王美芳帳戶3,000,000元、林 │
│ │ │ │ │ │ │文觀帳戶1,288,500元、蔡雅鈴 │
│ │ │ │ │ │ │帳戶1,681,900元。 │
├──┤ ├──────┼─────────┼─────┼─────┼──────────────┤
│59 │ │ 2,000,000 │94.02.24-95.02.24 │94.11.15 │94.12.30 │94.12.30解約3筆計350萬元,扣│
├──┤ ├──────┼─────────┤ │ │除罰息9,301元,餘額3,490,699│
│60 │ │ 500,000 │94.07.22-95.07.22 │ │ │元,併同另五戶定存轉出19,397│
├──┤ ├──────┼─────────┤ │ │,018元〈癸○○2,000,000元、 │
│61 │ │ 1,000,000 │94.11.09-95.11.09 │ │ │寅○○5,000,000元、天○○6, │
│ │ │ │ │ │ │400,000元、辛○○2,997,018元│
│ │ │ │ │ │ │、亥○○3,000,000元〉及內部 │
│ │ │ │ │ │ │存入31,008元,總共22,918,725│
│ │ │ │ │ │ │元,再轉入寅○○10,036,290元│
│ │ │ │ │ │ │、天○○12,794,718元、餘87, │
│ │ │ │ │ │ │717元轉入陳宗嘉帳戶。 │
├──┤ ├──────┼─────────┼─────┼─────┼──────────────┤
│62 │ │ 2,000,000 │95.02.24-96.02.24 │95.02.24 │95.03.31 │95.3.31解約1筆200萬元,資金 │
│ │ │ │ │ │ │去向併地○○案之所述。 │
├──┼───────┼──────┼─────────┼─────┼─────┼──────────────┤
│63 │ 辛○○ │ 3,000,000 │93.04.25-94.04.25 │94.02.18 │94.02.18 │94.02.18解約1筆300萬元,扣除│
│ │(#00-000000 │ │ │ │ │罰息後餘額2,993,805元,併同 │
│ │ ) │ │ │ │ │卯○○3筆計2,493,587元,黃屹│
│ │ 9,000,000 │ │ │ │ │矜6筆計9,974,434元,亥○○1 │
│ │ │ │ │ │ │筆700萬元,陳蔡柔莉154萬元,│
│ │ │ │ │ │ │蔡雅玲450萬元,林文觀150萬元│
│ │ │ │ │ │ │,現金存入136元,共計30,001,│
│ │ │ │ │ │ │962元,轉入甲○○帳戶。 │
├──┤ ├──────┼─────────┼─────┼─────┼──────────────┤
│64 │ │ 1,500,000 │93.11.02-94.11.02 │94.03.30 │94.03.30 │94.3.30解約6筆計600萬元,併 │
├──┤ ├──────┼─────────┤ │ │同巳○○150萬元,扣除罰息後 │
│65 │ │ 500,000 │93.11.07-94.11.07 │ │ │為7,495,000元,分別匯款至第 │
├──┤ ├──────┼─────────┤ │ │七商銀營業部張莉英2,397,300 │
│66 │ │ 1,000,000 │ │ │ │元、第七商銀國光分行馮秀霞 │
├──┤ ├──────┤ │ │ │2,034,000元、新光銀行向上分 │
│67 │ │ 1,000,000 │ │ │ │行張雅惠2,313,040元,餘轉入 │
├──┤ ├──────┤94.02.26-95.03.26 │ │ │陳宗嘉帳戶420,862元、林文觀 │
│68 │ │ 1,000,000 │ │ │ │帳戶329,660元。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