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5876號
TPSM,86,台上,5876,1997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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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
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尤無調查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僅謂:上訴人係受顏清田之託,代向綽號「黑仔」者購買安非他命,並非上訴人先向「黑仔」購入安非他命再轉售予顏清田。至顏清田所以不逕向「黑仔」購買安非他命而委由上訴人代為購買,係因顏清田負欠「黑仔」債務之故。而上訴人代買安非他命,顏清田即贈送少許安非他命供上訴人吸用,是否即屬買賣之利得,殊有疑問。原判決以擬制推測之詞,遽予論處本件罪刑,適用法則顯有違誤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或空泛之爭論,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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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