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4707號
TCDM,96,訴,4707,2007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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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毒偵字第62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確定,並與另犯之偽造文書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 一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強 制戒治部分,則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中午, 在其位於台中市西屯區華廈巷東五弄十三號之居住處,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警方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晚 間,前往徐本榮(另案偵辦)位於台中市○區○○路二三七 號三樓之一住處執行搜索時,適甲○○亦在該處,經採集其 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簡式審 判程序時自白不諱,且其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為警採集之 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驗尿報告一份附卷可 憑。又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 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 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 並與另犯之偽造文書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



定,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判刑,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再次施 用海洛因,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惟以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 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佩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何淑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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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