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一號
上 訴 人 彭明通
方煙成
右上訴人等因陳秋標自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
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自訴人陳秋標之指訴,證人張榮桔及趕抵現場處理之警員陳博昇之證言,卷附之驗傷診斷書,查扣之木製與鋁製棒球棒各一支等證據,認定上訴人彭明通、方煙成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對於彭明通僅供認有將住宅大門上鎖並持木製棒球棒毆打自訴人,但否認犯罪所為僅伊一人單獨毆打自訴人約五分鐘之久,係出於正當防衛,伊打完自訴人後,才叫方煙成來陪伊去警局之辯解,及方煙成否認本件犯行,辯稱:係彭明通打電話通知,伊方趕至現場,彭明通才叫伊報警,伊未參與毆打自訴人等語,認皆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彭明通既供認持木製棒球棒毆打自訴人達五分鐘之久,自非正當防衛,彭明通所謂正當防衛之主張,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均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俱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私行拘禁(方煙成為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自訴人及上訴人二人分別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二人並不認識自訴人及陳彩雪,亦無任何關係,上訴人自有轎車,無向陳彩雪租借汽車之必要,所謂借車之事,根本子虛烏有,原審未調查陳彩雪有無借車予彭明通之事實、彭明通有無向自訴人等人借貸﹖抑或自訴人等係為恐嚇取財,臨機假藉金錢糾紛搪塞﹖遽行判決,有調查證據不詳及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自訴人假藉替人處理汽車損壞為幌,携槍糾眾藉機恐嚇取財,上訴人之正當防衛行為縱有過當,亦得依刑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上訴人曾告訴自訴人涉有恐嚇取財罪嫌,檢察官偵查中,改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現仍繫屬中,原判決臆斷上訴人二人之辯解不足採信,認犯行洵堪認定,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彭明通因向陳彩雪借用車牌號碼:JX-○八五六號汽車撞壞後,不出面處理賠償事宜,陳彩雪乃委託自訴人處理等情,已據自訴人自警訊時起(檢察官終結偵查前,自訴人向第一審提起本件自訴),一再供明,即彭明通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十時四十五分第二次警訊時,亦供稱:「我在八十五年一月大約十日早上十點,在新竹湳雅街向一位陳小姐借一部三菱跑車,借了三天,我沒有把車撞壞,陳小姐打電話給我說,我把她的車撞壞,陳秋標我完全不認識,是不是因為這件事來找我,我也不清楚」等語,足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之犯罪原因、動機,係因彭明通向陳彩雪借車,為撞壞爭執,由自訴人出面解決金錢賠償,彭明通不耐自訴人
前往索討賠償所致,尚非無據,則上訴意旨所謂彭明通有無向自訴人、陳彩雪等人借貸與自訴人是否係向彭明通恐嚇取財等節,與待證事實無涉,客觀上顯無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各該無益之調查,自無違背法令之可言。又刑法第二十三條但書之防衛過當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亦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必要。原判決既已說明彭明通所為正當防衛之辯解為不可採,亦即非出於防衛現時不法之侵害,自亦無防衛過當之可言。況防衛過當行為,依上開規定,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否減免,原審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適用防衛過當規定減輕其刑,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雖又引用本院判例數則,但並未依據原判決及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與各該判例所指違法情形相符,殊難認已具備得為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依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二人之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