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4369號
TCDM,96,訴,4369,2007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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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18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於民國92年7月間某日某時許,在臺 中市○○路附近PUB店(店名不詳)內,受其友人綽號「大 象」成年男子之委託,將該成年男子所交付仿BERETTA廠84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攜回埋 置於臺中縣太平市一江橋附近地下土壤內藏放保管,並自該 時、地起,未經許可而寄藏該改造手槍。迄於96年7月9日凌 晨某時,其因欲更換前開槍枝埋放地點,乃挖掘取出該槍枝 ,將之置於不知情友人何松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9713-JV號 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之置物箱內。旋於96年7月9日16時40分 ,在臺中縣太平市○○路267號旁,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 自上開自小客車置物箱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而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研判具殺傷力有該局96年7月27日 刑鑑字第0960111240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並有上開 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扣案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曾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28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該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 ,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例第1項所列槍砲者(即同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各式槍砲者)規定移至同條例第8條第4項,並將法定刑自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 元以下罰金」。被告雖自92年7月間某日某時起,即未經許 可無故寄藏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然按其 寄藏、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 經寄藏持有,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寄藏、 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倘繼續犯之部分行為,已在新法公布 施行後,即非屬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被告自始基於同一寄藏之犯意而寄藏、持有前開槍枝 ,迄於新法施行後之96年7月9日16時40分為警查獲時止,應 逕依裁判時之新法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罪。又寄藏改造手槍,當然包括持有改造槍枝行 為,該持有行為應為寄藏行為吸收,不另論以持有之罪。爰 審酌被告寄藏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對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 財產具有潛在之危害威脅,惟念其並未持該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另犯他罪,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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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