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5837號
TPSM,86,台上,5837,1997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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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營偵字第一六九○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李榮華同居多年,嗣李女經張周阿香介紹,認識蘇文丑,二人感情遂漸疏遠。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晚,上訴人與李榮華外出喝酒唱歌後,返回台南縣東山鄉東山村六一二號同居處,李女旋又外出,上訴人遍尋未獲,翌(二十八)日凌晨零時十分許返回後,李榮華已就寢,上訴人促其勿時常夜出,李女不聽從,又生爭吵,迨至凌晨一時二十分許,上訴人一時氣憤難忍,頓萌殺意,在住處二樓持所有小型水果刀一把,猛刺李榮華上腹部一刀,致其受八×二×八公分刺傷一處,因而透穿腹壁,割斷血管,上訴人即電話告知李女之弟李振山稱「我們二人要一起走了」、「太晚了,已經刺下去了」等語,李某即報警並趕往現場。上訴人又思及因張周阿香介紹李女認識他人,致有今日下場,遷怒張婦,亟欲報復,另起殺人犯意,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携所有另一把大型水果刀,至同村五○四號張周阿香住處窗外,藉詞李榮華外出未歸,請協助尋找,誘張婦外出,甫出門外,上訴人即以該水果刀刺其腹部一刀,致其腹部刺傷合併腸繫膜,腸胃破裂,後腹膜肌肉裂傷內出血,上訴人返回住處,見警到來,為圖自裁,持該大型水果刀分刺腹、左手腕各一刀,經警當場緝獲。李榮華於送醫途中因腹部被殺失血死亡,張周阿香送醫後延至同年十月十日晚亦因腹部刺傷合併臟器破裂內出血不治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迭據上訴人坦承持刀殺害張周阿香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振男張瓊儒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大型水果刀一把扣案為憑,被害人因腹部被刺一刀,致腹部刺傷合併腸繫膜,腸胃破裂,後腹膜肌肉裂傷內出血,終至內出血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制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嘉義市林綜合醫院、基督教醫院函、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事證明確。另殺害李榮華部分,亦經證人李振山供證上訴人打電話告知刺殺被害人及在門外喊叫「人是我殺的」等語甚詳,即上訴人在警訊及偵查中亦不否認持刀刺殺李榮華,而被害人因上腹部被刺一刀,透穿腹壁,割裂血管,送醫途中因失血死亡,同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證,兇器小型水果刀一把扣案足憑,因認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而以上訴人經警發現時並未有任何傷痕,其後方自刺腹、腕,迭由證人李振山王從政、警員陳瑞發供證無訛,為其醫治之奇美醫院亦函稱上訴人僅左腕一處深切割傷,足徵所辯因先持刀割腕自裁,李榮華見狀從床上爬起搶刀,不慎被刺中腹部,非其故意所殺等辯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上訴人雖辯稱殺害張周阿香部分係自首云云,惟經承辦警員陳瑞發證稱上訴人在現場未喊叫殺害張周阿香等語,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亦函復,上訴人在場時未供出該情,自非自首,均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因認上訴人以銳利之水果刀,猛刺被害人李榮華、張周阿香腹部要害,或穿透腹壁割斷血管,一刀斃命,



或深達腸胃後腹膜肌肉,亦致死亡,足見均有殺人犯意,所為均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上訴人係於殺害李榮華後思及因張周阿香之介入乃致其等欲分手,另行起意殺張周阿香報復,所犯兩罪自應分論併罰。乃審酌上訴人殘暴成性,殺害李榮華已鑄大錯,竟又殺害張周阿香,視人命如草菅,罪無可逭,及其他犯罪一切情狀,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八款,對上訴人殺害李榮華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褫奪公權十年,殺害張周阿香部分,判處死刑,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定其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大、小型水果刀各一把,分為其所有殺人所用工具,經其供認無異,均併宣告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殺害李榮華部分非故意殺人,殺害張周阿香部分係自首各等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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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