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比利時FN廠製Hi-Power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壹拾參顆,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 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九十四年 十二月間,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之成年男 子(下稱「阿海」,已歿),代其以新臺幣(下同)二十五 萬元之代價向不詳之人,購得具有殺傷力之比利時FN廠製 Hi-Power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二十顆(其中七顆, 業經採樣試射而僅餘彈殼)、土造子彈十二顆(十二顆均經 採樣試射,而僅餘彈殼),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八顆等 槍、彈,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丙○○取得該批槍、彈後,先 埋藏在臺中縣潭子鄉○○路上之潭水亭廟附近水溝旁,復於 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將該批槍、彈取出,續藏在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CE-6859號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左側凹洞內(該車停 放在丙○○位於臺中縣大雅鄉花眉巷十一之十號租住處)。 嗣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十八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丙○○ 位在臺中市北屯區○○○路○段一○五號十一樓之十四之居 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含袋重○ .三公克,此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復經丙○○同意搜 索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並帶領員警前往其位在臺中縣大 雅鄉花眉巷十一之十號租屋處查看該車,而在該車後行李箱 左側凹洞內查獲,並扣得上揭槍、彈。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說明:
㈠、關於被告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 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 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 明文。又被告就警詢之自白是否具備任意性此項事實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及最高法院二十三年 上字第八六八號判例意旨,應優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是 以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是否非出於自由意志,即為本案應優 先調查之處。茲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以:被告丙○○於 警詢筆錄製作時已毒癮發作,根本不知警詢筆錄之內容即簽 名,故被告於警詢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然被告所辯毒癮發作乙情,尚非前揭強暴、脅迫、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適狀;且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勘驗被 告之警詢錄音帶結果顯示:警詢過程是採一問一答的方式, 當場製作警詢筆錄,警詢過程中,被告對於警方之訊問,關 於事情的經過、時間、地點、對象及本件槍枝是向何人取得 後,藏放何處?為何會在車內查獲之原因及經過,均能清楚 回答,陳述內容就如本院製作之警詢錄音帶譯文所載,此有 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本院勘驗筆錄及警詢錄音譯文各 一份在卷可稽,是由被告於警詢時對於事情的經過、時間、 地點、對象及本件槍枝是向何人取得後,藏放何處?為何會 在車內查獲之原因及經過,均能清楚回答乙情觀之,並無所 辯因毒癮發作,根本不知警詢筆錄之內容即簽名之情況,是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警詢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不 具證據能力云云,不足採憑,被告前揭自白,自具證據之適 格。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 被告、選任辯護人、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公訴人所提 之證據(除上開被告警詢自白外),均未加爭執,且本院該 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 ,認為適當,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 之供述、書面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對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十八時許,經警至其位在臺 中市北屯區○○○路○段一○五號十一樓之十四之居所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復經其同意搜索 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並帶領員警前往其位在臺中縣大雅 鄉花眉巷十一之十號租屋處查看該車,而為警在該車後行李 箱左側凹洞內扣得上揭槍、彈等情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上開槍、彈犯行,辯稱:上開 槍、彈雖在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中查獲,然其根本未持有 該上開槍、彈,也未替人保管,實不知道是何人所有?又其 在警詢時因員警要其交代來源,其才隨便找一個已經死亡的 「阿海」來應付警察;且如果其確持有該上開槍、彈,就不 可能同意員警搜索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並帶同員警前往 其位在臺中縣大雅鄉花眉巷十一之十號租屋處查看該車,由 此足見其確實不知上開槍、彈之存在,本件其有可能係遭栽 贓等語。經查:
㈠、本件員警於上揭時、地,經被告同意搜索,在被告所有之車 牌號碼CE-6859號自小客車內查獲上開槍、彈乙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臨檢證明書、臺中市警察 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一張、涉嫌槍砲案現場圖一張、車 籍查詢資料及照片十三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 月20日刑鑑字第0960090636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含照片十三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0960 159764號函、及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搜字第二二四四號卷證一 份等在卷可稽;且有具有殺傷力之比利時FN廠製Hi-Power型 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二十顆(其中七顆,業經採樣試 射而僅餘彈殼)、土造子彈十二顆(十二顆均經採樣試射, 而僅餘彈殼),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八顆等槍、彈一批 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上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一、送鑑手槍壹枝 (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認係比利時FN廠製Hi-Power型口徑9mm制式 半自動手槍,送鑑時槍號已遭磨滅,經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 ,研判槍號為*3*1*(*表示無法重現),槍管內具陸條右旋 來復線,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 彈貳拾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柒顆試射,均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土造子彈貳拾顆,認均係土造 子彈,具直徑9.0±0.5mm金屬彈頭,採樣柒顆試射:肆顆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參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 有該局96年7月20日刑鑑字第0960090636號槍彈鑑定書一份 在卷可憑;再經本院依職權命該局就上開未經試射之土造子 彈全部試射鑑定結果:「捌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伍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亦有該局96年11月26日 刑鑑字第0960159764號函一份在卷可憑。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證人即查獲員警洪平洲於本院 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稱:「(辯護人問:為何繼續搜索 被告車子CE-6859?)有搜索這台車,因為有在十一樓之四 搜索到海洛因,之後繼續搜索十六樓之八,但該處並沒有查 到東西,因為線報是上開二址有一輛白色的賓士車在運毒, 但不確定車號,所以我們就繼續問被告有無交通工具,被告 說有他有一部白色賓士車子,我們就問被告車子停在何處, 被告說停在另外租的台中縣大雅鄉花眉巷十一之十號處,我 們再問被告是否可以帶我們去該處看一下車子,有經過被告 同意,並且有簽署同意臨檢證明書,我們就去該處看車,連 同被告及被告太太都一同前往該處搜索」;「(辯護人問: 從北屯區○○○路至大雅鄉花眉巷途中,被告有無拒絕搜索 車號CE-6859他的車子?)沒有,被告就是同意才會帶我們 去」;「(檢察官問:你們搜索CE-6859號車子情形?)當 我們到達花眉巷十一之十號時,現場很暗,警方問被告車子 停在何處,被告表示是停在車棚內,當時我們有問被告這部 車子是否你的,被告說是,我們就先把車號回傳到局裡確認 車號,確定車子是登記在被告名下,然後我們就先去看房子 ,屋內並無違禁品,我們再帶同被告到CE-6859這部小客車 進行搜索,被告站在車子旁邊看,並且拿鑰匙把車門打開, 我們先搜索車內,沒有查到違禁品,再開後行李箱查看,發 現行李箱有覆蓋一層車毯,車毯下方打開後,就發現一包以 塑膠袋包著,裡面起出一把槍及二十發子彈,旁邊另有一包 ,包著另二十發子彈,是用女用絲襪包裝,還有放乾燥劑。 」;「(檢察官問:當初搜索時,CE-6859車子,有無遭到 破壞?)完全沒有;(檢察官問:之後情形,是否就如同被 告在警詢筆錄所述?)是的。」;「(辯護人問:你們載被
告至花眉巷時,CE-6859車子的鑰匙是從何處取出?)我們 先去搜索花眉巷十一之十號房子時,當時該房子也沒有遭到 破壞,是被告太太拿房子的鑰匙打開門,才有辦法進去,員 警是依照被告的指引,才找到該車鑰匙,該車鑰匙是放在房 間牆壁上的掛勾。」(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審理筆錄 )。⒉又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上開槍、彈係其於九十四年十 二月間,以二十五萬元代價,託綽號「阿海」之叔父購得, 作為防身之用,其不知「阿海」是向何人購得,「阿海」在 臺中縣潭子鄉○○路上的潭水亭廟前廣場交付其上開槍彈後 ,其先埋藏在潭水亭廟附近水溝旁,復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 日,因為其搬家及擔心槍、彈埋那麼久會不會壞掉,所以將 該批槍、彈取出擦一擦後,續藏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CE-685 9號自小客車上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勘驗筆 錄及所附警詢錄音帶譯文)。另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亦 陳稱:「當時查獲時我有在場,是在我的車上行李箱左側凹 洞內查到的,起訴書所載的車子是我的,這台車在被查獲前 十幾天我都沒有使用,當時警察問我要看我的車子,所以我 就帶警察去看,當天車子好像沒有被破壞的痕跡,我在警詢 中確實有如警詢筆錄所載的講法」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 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在梅川東路時,員警問我開什麼 車,我說開我太太的車,是放在現場的地下室,員警又問我 自己有沒有車,我說有,員警問我車牌,我就告訴員警,員 警又問我車子在哪裡,我告訴員警車子在大雅,員警又問我 說可不可以帶我們去看,我說可以,所以我就帶警察去看。 在花眉巷打開後行李廂時,塑膠毯掀開後,發現一個塑膠袋 ,員警就問我那是什麼,我說我不知道,然後打開就發現是 槍,我就嚇到了,員警問我說車子是你的又沒有破壞,回到 警局以後,警察說要我交代清楚,要我講一個來源,所以我 就隨便找一個已經死亡的「阿海」,「阿海」是以前住在我 潭子住處附近一個送報紙的人,確有其人,我就講他來應付 警察,搜索票上面陳修緯我不認識,林泰楨是因為養鴿子才 認識的,我們一起養鴿子比賽,從民國95年初才有在一起, CE-6859車子我並沒有交給他們使用,但放在花眉巷有十幾 天沒有使用」等語(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審理筆錄)。 ⒊是由被告上開自陳及證人即查獲員警洪平洲之證述可知, 員警是在被告同意且帶同下前往搜索該自小客車,而該自小 客車被告並無交給他人使用,且之前均是被告在管領使用, 搜索時亦無遭破壞之痕跡,車子鑰匙亦是經被告指引才找到 ,並由被告自行以鑰匙打開才得以進入自小客車內,在此情 況下,被告辯稱係遭人栽贓云云,顯與事證不符。且被告自
陳上開槍、彈是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託綽號「阿海」之 叔父,代其以二十五萬元之代價向不詳之人購得,...回 到警局以後,因警察說要其交代清楚,要其講一個來源,所 以其就隨便找一個已經死亡的「阿海」,「阿海」是以前住 在黃潭子住處附近一個送報紙的人,確有其人,其就講他來 應付警察等語,可知員警並不知「阿海」其人,衡情上開情 節亦顯非員警所能誘導;再被告自陳其取得該批槍、彈後, 先埋藏在臺中縣潭子鄉○○路上之潭水亭廟附近水溝旁,復 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因為其搬家及擔心槍、彈埋那麼久 會不會壞掉,所以將該批槍、彈取出擦一擦後,續藏在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CE-6 859號自小客車上乙情,亦核與證人即查 獲員警洪平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手槍查獲時沒有生銹 、且有上油之情況相符,是若非確有其事,被告當無從陳述 如此明確。又上開車輛都是被告在使用,沒有借他人使用乙 節,亦據證人即被告之妻甲○○於警詢證述無訛,由此足見 被告之警詢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實無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 一經持有槍枝,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 時為止。查本案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起持有上開槍 、彈後,刑法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但被告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繼續至 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其持有行為之終了既在刑法修正公布施 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 定論處,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最高法院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 持有上開制式手槍一枝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持有上開具殺傷力 之制式及土造子彈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 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一持有行為而觸 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 槍罪處斷。
㈡、再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在臺 中市○○○路○段一○五號十一樓之十四之處所,為警查獲 海洛因一小包,被告並出於自願性同意,帶警員到其位在臺 中縣大雅鄉花眉巷十一之十號之租屋處查看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CE-6859號自小客車等情,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供陳:「警察搜毒品是在臺中市○○○路那邊查獲,然後警 察問我說可不可以看我的車,我說可以,然後我就帶警察去 花眉巷看我的車子…」(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偵訊筆錄)、 「在梅川東路時,員警問我開什麼車,我說開我太太的車, 是放在現場的地下室,員警又問我自己有沒有車,我說有, 員警問我車牌,我就告訴員警,員警又問我車子在哪裡,我 告訴員警車子在大雅,員警又問我說可不可以帶我們去看, 我說可以,所以我就帶警察去看」」等語無訛(見本院九十 六年十二月六日審理筆錄);並據被告於搜索扣押筆錄之受 搜索人欄處簽名、捺印,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 錄一份附卷足憑,是本件搜索過程已得被告自願性同意,並 無不法情事。又證人即查獲員警洪平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受命法官問:在員警查獲槍枝之前,被告有無主動向 你們表示他持有槍彈?)沒有;(受命法官問:在你們查獲 槍枝之前,是否就有懷疑被告持有槍彈?)有,因為我們線 報就是梅川東路這二個住址,犯罪集團持有槍彈及販毒,我 們當時去執行搜索時,也有準備並穿防彈衣;(受命法官問 :在車內起獲槍彈時,是否已經懷疑該槍彈是何人所有?) 有,因為在搜索前幾天,林泰楨才被台中市刑警大隊查獲, 但只有起獲毒品,並未查獲槍枝,當時我們的線報就已經確 定毒品和槍枝應該會在白色的賓士車上,只要可以看到車, 應該就可以找到,起獲槍彈當時,直覺就認為車子是被告所 有,也是被告在使用,所以起獲的槍彈應該就是被告的」等 語,故被告既係於警方查獲被告所持有之槍、彈後,始向警 方坦承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均併此敘明。㈢、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科,素行不佳,明知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得 持有槍、彈,竟持有前述槍、彈,犯罪之動機可議,持有之 槍彈數量,持有期間內雖未曾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 害,然對社會治安存有重大潛在之危險,行為殊不可取,暨 犯後能坦承於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內查獲上開槍、彈乙情,然 仍矢口否認持有槍、彈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比利時FN廠製Hi-Power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
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 之制式子彈十三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扣案且經採樣試射之制式 子彈七顆、土造子彈二十顆(具殺傷力者有十二顆,不具殺 傷力者有八顆,檢察官誤認其中十三顆應予沒收,尚有未洽 ),均已因送鑑試射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業已耗損 ,已無殺傷力至明,均非屬違禁物,核無沒收之必要,又包 裝上開槍、彈之塑膠袋、襪子等包裝物,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係被告所有,且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沈慧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