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瑪迪芙國際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丙○○
選任辯護人 張智翔律師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臺雅化粧品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辛○○
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慶昌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邦賢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陳瑾瑜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楊佳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
字第19469號、第20029號、第20553號、第21967號、第22463號
)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24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肆年;又共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辛○○、己○○共同製造偽藥,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共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之商品而販賣,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丁○○共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甲○○共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庚○○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瑪迪芙國際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販賣偽藥,處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至拾壹、拾肆至拾陸、拾捌至貳拾所示之物均沒收。
臺雅化妝品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製造偽藥,處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拾貳、拾參、拾柒、貳拾壹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係設於臺中市南屯區○○○○街二00巷十六號一樓 「瑪迪芙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瑪迪芙公司)負責人,公司 之營業登記項目為(一)化妝品批發業;(二)化妝品零售 業等業務。庚○○為設於臺北市中正區○○○路○段七之三 號十二樓「視展生醫材料有限公司」(下稱視展公司)實際 負責人,公司之營業登記項目為(一)西藥批發業;(二) 西藥零售業;(三)化妝品零售業;(四)乙類成藥零售業 等業務。丙○○自民國九十四年間起,委託麗晶生化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麗晶公司,麗晶公司及麗晶公司負責人陳俊國 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代工生產 瑪迪芙薰衣草粉刺水(下稱粉刺水)、瑪迪芙薰衣草柔敏防 護面膜(下稱柔敏面膜)及瑪迪芙玫瑰留住年輕面膜(下稱 留住年輕面膜)等產品,而丙○○明知上開產品均在國內生 產,竟意圖欺騙他人,委託不知情之臺南華誠印刷公司不詳 姓名成年人員,在產品外包裝,印有虛偽標示「製造廠:見 瓶身」、「UNIT#1 NO69 JENNER ROAD DURAL.NSWSYDNEY AUSTRALIA」之外盒包裝,使消費者誤認該產品之原產國係 澳洲(Australia),而虛偽標示原產國之記載。而瑪迪芙 公司復自九十五年六、七月間,購得位於臺中縣太平市○○ 路五六八巷一號之臺雅化妝品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雅 公司),以丙○○之妹乙○○為名義負責人,負責(一)化 妝品製造業;(二)化妝品批發業;(三)化妝品零售業等 業務,開始自行生產化妝品產品,然實際上仍由丙○○為實 際負責人,並由辛○○擔任瑪迪芙公司協理,負責總管化妝 品工廠,由己○○任職於臺雅公司產品部(於九十六年四月 升任產品部主任)負責臺雅公司生產產品之包裝材料、包材 採購、產品試用整合,而瑪迪芙公司則負責銷售由臺雅公司 生產之產品。於九十五年六、七月至十月底間臺雅公司即自 行研發生產「粉刺水」、「柔敏面膜」及「留住年輕面膜」 等產品,惟因品質不佳,引起消費者反彈,而紛紛退貨;適 有前在麗晶公司工作之丁○○(起訴書誤載為張仕正,下同 ),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進入瑪迪芙公司擔任研發部經理
,丙○○便指示己○○將之前委託麗晶公司代工生產之粉刺 水、柔敏面膜及留住年輕面膜,交由丁○○做產品成分分析 ,丁○○分析出由麗晶公司代工生產之粉刺水發現含有抗生 素(Lincomycin)成分,柔敏面膜及留住年輕面膜則含有類 固醇(Dexamethasone)成分,並將上開結果告知丙○○、 己○○及辛○○等人。詎丙○○因上開產品造成退貨情形而 承受銷售壓力,明知其以含有抗生素及類固醇調製而成之「 粉刺水」、「柔敏面膜」、「留住年輕面膜」,係足以影響 人類生理機能之化妝品,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 擅自製造,係屬偽藥,竟與辛○○、己○○、丁○○及甲○ ○共同基於擅自製造偽藥而反覆實施之犯意聯絡,由丙○○ 指示丁○○依麗晶公司生產之粉刺水、柔敏面膜及留住年輕 面膜的原料成分大量生產,丁○○便命負責採購之甲○○, 向不詳廠商購入抗生素及類固醇,並在臺雅公司內將「粉刺 水」、「柔敏面膜」、「留住年輕面膜」產品分別加入抗生 素及類固醇,而製造偽藥多次。製造完成後,並由丙○○、 辛○○、己○○共同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犯意聯絡,仍在薰 衣草粉刺水、柔敏面膜及留住年輕面膜等產品外包裝,印有 虛偽標示「製造廠:見瓶身」、「UNIT#1 NO69 JENNERROADD URAL.NSWSYDNEY AUSTRALIA」之外盒包裝,使消費者誤認該 產品之原產國係澳洲(Australia)而虛偽標示原產國之記 載。復以瑪迪芙公司之名義,以粉刺水三十ml含量每瓶售價 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一百ml含量每瓶售價五千五百 元,柔敏面膜每片售價一千八百元,留住年輕面膜每片售價 二千元之價格,在全省各大百貨公司(包含臺北SOGO百貨, 新光三越百貨,臺北大葉高島屋等百貨公司)銷售。迄九十 六年四、五月間,丁○○又命甲○○向視展公司購買抗生素 及類固醇,惟因瑪迪芙公司並非得以購買抗生素及類固醇之 藥廠,甲○○便要求視展公司負責人庚○○更改統一發票上 之品名。以利報帳,而庚○○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之實 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應允甲○○之邀,共同基於 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之犯意聯絡,明知於九十 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出售予臺雅公司之產品為抗生素,於九十 六年五月八日出售予臺雅公司之產品為類固醇,卻分別在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之發票上,登載出售貨品為「左旋維他 命C」及在九十六年五月九日之發票上,登載出售貨品為「 氯化鈉」。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於九十六年八月 二日持搜索票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法務部調查 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除被告辛○○、 己○○爭執同案被告丁○○於調查中及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 力外,檢察官、其餘被告本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就卷內證 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是應認已同意卷內其餘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 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其餘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 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 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二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指之「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 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二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 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 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 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 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 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 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 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 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 為判斷。經查,本件被告辛○○、己○○選任辯護人爭執同 案被告丁○○於調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而證人丁○○於調 查中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依前開說明,應以其審判中所述 作為證據,其於調查中所述應無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被告辛○○、己○○選任辯護 人爭執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然查本件 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後之陳述, 被告辛○○、己○○及渠等選任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 偵查中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前述說明,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丁○○、庚○○部分:訊據被告丁○○、庚○○對於上 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查在臺雅公司確實扣得抗生素之原料 ,另在臺雅公司扣得之用以生產面膜的原料為類固醇等情, 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藥檢 壹字第○九六○○一五○五三號及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藥檢 壹字第○九六○○一五○五二號函及函附之檢驗報告書附卷 可佐;次查臺雅公司生產之粉刺水發現含有抗生素( Lincomycin)成分,柔敏面膜及留住年輕面膜則含有類固醇 (Dexamethasone)成分,亦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 檢驗局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藥檢壹字第○九六○○一五○五
一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 0號及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藥檢壹字第○九六○○一五○四 九號函及函附之檢驗報告書各一件在卷可參;又查視展公司 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出售予臺雅公司之產品為抗生素, 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出售予臺雅公司之產品為類固醇,卻分 別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之發票上,登載出售貨品為「左 旋維他命C」及在九十六年五月九日之發票上,登載出售貨 品為「氯化鈉」等情,亦有視展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影本二紙 附卷可參,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 被告丁○○、庚○○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被告丙○○部分: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部分並 不爭執,然辯稱:瑪迪芙公司所販賣及臺雅公司所製造之上 開薰衣草粉刺水、柔敏面膜及留住年輕面膜等產品,均為化 妝品,並非藥品,故伊並無製造、販賣偽藥犯行云云。惟查 ,經本院就上開薰衣草粉刺水、柔敏面膜及留住年輕面膜等 產品,究係化妝品或藥品乙節,向行政院衛生署函查結果, 該署函覆略以「二、按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之規定 ,應向本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許可證後,始得為之。 三、查Lincomycin(抗生素)及Dexamethasone phosphate (類固醇)等二成分,應屬藥品管理。且本署公告之「化妝 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含藥化妝品基準)及化妝品 原料基準以外之藥品成分,化妝品均不得摻用如案內檢出 Lincomycin(抗生素)及Dexamethasone phosphate(類固 醇)等藥品成分。四、依據本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九十六年七 月十九日藥檢貳字第0九六00一三三八八號、九十六年八 月十五日藥檢壹字第0九六00一五四0七號、九十六年八 月十日藥檢貳字第0九六00一五三0五三號及九十六年八 月十五日藥檢壹字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檢 體均含Lincomycin成分;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藥檢壹字第0 九六00一五0五0號、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藥檢壹字第0 九六00一五0四九號及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藥檢壹字第0 九六00一五0五二號檢驗報告書,檢體均含Dexamethason e phosphate成分,案內該等檢體七項,均應屬藥品管理。 」等語,有該署衛署藥字第0九六00四九一六九號函一紙 在卷可稽,足見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所稱之醫療或毒劇藥 品,並非毫無限制,仍須符合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化妝品 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含藥化妝品基準)始屬所謂含 藥化妝品,本案中薰衣草粉刺水、柔敏面膜及留住年輕面膜 等產品中所含之抗生素及類固醇,既非「化妝品含有醫療或 毒劇藥品基準」所列之藥品,即難認係屬於化妝品衛生管理
條例中之含藥化妝品,而係藥事法中未經核准而製造之偽藥 。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雖又一再以被告丙○○主觀上認 知其所製造之物品係屬化妝品,依所知輕於所犯之法理,應 從輕認定被告丙○○所犯係屬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之罪,然 查被告丙○○既已明知其所生產之產品中含有抗生素及類固 醇之藥品,而「化妝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亦經行政 院衛生署公告甚明,其中並未包含抗生素及類固醇已灼然甚 明,而被告丙○○既自承自八十九年間起即成立瑪迪芙公司 從事化妝品販賣之工作,對此更無不知之理,則被告丙○○ 顯已知悉其所生產之商品,並非含藥化妝品,而係藥事法中 未經核准而製造之偽藥,是被告丙○○選任辯護人以此節為 被告丙○○辯護,亦無理由。
三、被告辛○○、己○○部分:訊據被告辛○○固坦承其在瑪迪 芙公司擔任協理,並負責臺雅公司人事部分之事實不諱,然 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產品製造銷售部分係被告丙 ○○一人負責,此部分伊並不知情云云;訊據被告己○○固 坦承其在臺雅公司負責包裝材料、包材採購、產品試用整合 之工作,並於九十六年四月升任產品部主任之事實不諱,然 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產品中含有抗生 素及類固醇等藥品,至於產品之外包裝均係沿用以前之包裝 ,伊並不知情,且伊認為原料從國外進口,產地便可如此記 載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己○○所 交給你的薰衣草粉刺水跟留住年輕面膜、薰衣草柔敏防護 面膜,是否可以確定是麗晶公司生產?)無法確定,但是 可以確定是己○○交給我的,我分析出來粉刺水含有抗生 素,面膜含有類固醇,我有跟丙○○、辛○○、己○○及 何宜芳講,何宜芳是協助我開發這些化妝品,但是何宜芳 在去年十一月底就離職,決定要繼續生產的是丙○○,但 辛○○跟己○○都知道瑪迪芙生產的上開化妝品都含有抗 生素及類固醇,辛○○是協理,工廠內的所有作業內容都 是要經過他的核可,我的上級就是辛○○,所以加入抗生 素跟類固醇都要經過辛○○,己○○的主要工作內容是試 用產品,我做出來的產品須經過己○○試用過後,才可以 建檔,所以上開化妝品加入抗生素及類固醇有經過己○○ 試用後才建檔,建檔的意思是建立大量生產製料單的依據 ,製料單上原料KO的部分是指抗生素,製料單的檔案是由 我們研發部所建立。」、「(薰衣草粉刺水是如何研發? )是公司的協理辛○○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交代產品部將 粉刺水跟面膜交到研發部,再由研發部分析該產品之成分
,希望我們做出具有相同成分的產品,分析以後我們有發 現粉刺水含有林可黴素,佔產品成分比例約有百分之十, 面膜含有類固醇百分之零點一,之後我馬上跟產品部的己 ○○跟辛○○及丙○○反應,告知他們這二樣是不能加入 化妝品產品內,也不能販售,之後丙○○就跟我說將資料 保持在電腦內,但是過了一星期之後丙○○還是指示產品 部計算要產多少數量的產品,之後交給研發部計算出要採 購多少原料的數量,此時我有跟協理辛○○及負責人丙○ ○確定是否真的要生產,他們就回答我說直接採購,所以 採購組人員就直接將採購單傳真到視展生醫材料公司,原 料買回來之後就由我帶領大量製料人員生產粉刺水跟面膜 ,因為成分比例只有我最清楚。」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為何在調查站、偵訊時說:己○○知道樣品 有化驗出抗生素、類固醇成份,公司生產化妝品也有這二 種成份。有何意見?)當時我告訴己○○說,含有藥的成 份。她說她無法決定,所以往上呈。只有說是藥的成份, 沒有明確指出是類固醇、抗生素。己○○後來往上呈的時 候,往上向丙○○轉呈的時候,過程中概略瞭解到有這二 種成份的存在,我有提到有抗生素、類固醇的成份。我跟 己○○先提到有這二種成份,己○○再跟丙○○提到有這 二種成份。我是提到英文的這二個成份,不是用中文。」 、「(跟己○○、丙○○提到英文的時候,她們有無詢問 中文的意思?)有。我當時跟己○○講到藥,我說那是藥 的成份。她問什麼藥?我答英文。然後她就沒有再問。我 跟丙○○報告的時候,提到是抗生素、類固醇的中文。」 、「(化妝品可以用藥嗎?)不行,所以我才往上呈。」 、「(己○○也知道不可以使用藥?)是。」、「(有無 明確告知己○○說:化妝品不可以用藥,這種產品不可以 生產?)有。己○○答說她無法決定,所以要往上呈報。 」、「(你剛剛說後來告知丙○○。什麼場合說的?)在 她的辦公室。當時辛○○、我、丙○○三人在場。」、「 (在丙○○辦公室,有無提到類固醇、抗生素不可以用在 相關產品上面?)有。辛○○也有聽到。」等語;證人即 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提示移審 時本院訊問筆錄,你說丁○○跟你說:產品含有藥品的時 候,辛○○也在場。該段話是否是書記官打好讓你照著唸 ?)不是。」、「(當時回答是否是你的意思?)對。」 、「(筆錄裡面記載,產品裡面加入藥物的事情,你、辛 ○○、丁○○都知道。你說的成份是否就是藥物?)是。 」等語,至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上開證述內容雖提及:
伊向被告己○○提到化妝品中含有抗生素、類固醇時,僅 陳述英文名稱云云,然查,被告丁○○於偵查中,均未曾 陳稱其向被告己○○提到化妝品中含有抗生素、類固醇時 ,僅陳述英文名稱,其於本院審理時始為此部分證詞,已 難信為真實,況依被告丁○○前揭證詞,被告己○○明知 化妝品中不可含有藥物,且復聽聞臺雅公司研發出之化妝 品含有藥物,又豈會僅聽聞該藥物之英文名稱後,即完全 不再詢問該藥物究係何種藥物之理?是被告丁○○此部分 證詞,應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辛○○ 、己○○對於本案製造、販賣偽藥部分犯行確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已至為明確。
(二)次查,被告辛○○係瑪迪芙公司之協理,工廠內的所有作 業內容都要經過其核可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丁○○證述甚 明;而被告己○○亦自承其在臺雅公司負責包裝材料、包 材採購、產品試用整合之工作,則渠等對於產品外包裝上 對於商品之製造地係屬不實乙節,已無不知之理,又上開 薰衣草粉刺水、柔敏面膜及留住年輕面膜等產品外包裝上 ,虛偽標示「製造廠:見瓶身」、「UNIT#1NO69JE NNER ROADDURAL.NSWSYDNEY AUST RALIA」、「臺灣總代理:瑪 迪芙國際有限公司」等情,除據同案被告丙○○自承不諱 外,並有上開粉刺水外包裝照片及柔敏面膜外盒包裝照片 附卷可參,則如此包裝,自足以使消費者誤會該產品確係 澳洲之製造廠所製造,瑪迪芙公司則為臺灣之總代理商, 而使消費者對於商品之原產國產生誤會,此更屬公眾周知 之理,蓋製造廠既在澳洲,當然係在澳洲製造,是被告辛 ○○、己○○選任辯護人以商品外包裝上並未標示「MADE IN AUSTRALIA」,故不至於使消費者誤會商品之原產國云 云,實屬無稽。再者,商品之原料與製造地乃屬截然不同 之二事,此為眾所周知之理,被告己○○辯稱:伊認為原 料從國外進口,產地便可如此記載云云,已難置信,況倘 被告己○○等人僅欲強調該公司產品之原料係來自澳洲, 自可針對產品之原料來源在產品外包裝上特別標明,然被 告己○○竟捨此不為,益見渠等顯係利用此方式使消費者 誤認該產品之原產品係出於澳洲而虛偽標示原產國。四、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在臺雅公司擔任 研發部助理,並坦承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惟矢口否認涉 有上揭製造偽藥犯行,辯稱:伊到臺雅公司任職之前,前揭 含有抗生素、類固醇之粉刺水、面膜都已經生產,伊對此並 不知情,又當時向視展公司採購時,丁○○要伊採購ko, 伊不知道是何物,丁○○才說英文名稱,伊並不知係何物品
,而當時庚○○說不能開發票,要現金支付,伊乃詢問臺雅 公司會計部門,會計部門表示要有發票,經伊與視展公司聯 繫之後,視展公司表示品名要寫維他命C,伊以為這就是所 採購的物品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甲○ ○工作內容?)協助研發單位做樣品、採購原料,跟原料 廠商接洽。協助研發單位就是指協助我。」、「(甲○○ 接替工作,是否是何宜芳的工作?)是,完全一樣。」、 「(你剛剛說產品研發出抗生素、類固醇,有無告知何宜 芳?)有。但她是否因此離職我不清楚。」等語,則被告 甲○○工作性質既為協助研發單位做樣品、採購原料,跟 原料廠商接洽,對於產品中含有抗生素、類固醇一事,豈 有不知之理?雖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另具 結證稱:伊並未告知甲○○產品中含有抗生素、類固醇云 云,然查被告甲○○係接替何宜芳之工作,而被告丁○○ 復據實告知何宜芳產品中含有抗生素、類固醇,業據被告 丁○○證述甚明,則被告丁○○又豈有獨獨對被告甲○○ 隱瞞之理?而被告丁○○倘若確實有心對甲○○隱瞞,又 豈會竟授權由被告甲○○逕向視展公司採購抗生素、類固 醇等原料(認定理由詳後)?而反面言之,被告丁○○等 人既均明知化妝品中不得摻入抗生素、類固醇等藥品,渠 等採購抗生素、類固醇後將之加入化妝品之行為,均係違 法行為,然被告丁○○竟猶授權由被告甲○○逕向視展公 司採購抗生素、類固醇等原料,而毫不擔心被告甲○○知 悉此情後,為避免自己成為共犯結構之一員,乃向檢調單 位檢舉導致渠等犯行曝光,益見被告丁○○早將此情告知 被告甲○○,並在獲得被告甲○○首肯下,始放心將採購 抗生素、類固醇一事交由被告甲○○獨自辦理,是被告丁 ○○證稱未告知被告甲○○產品中含有抗生素、類固醇云 云,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被告甲○○向視展公司採購抗生素、類固醇之情形,業 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九十六 年四、五月間臺雅公司的宋小姐是否有向你們問及要買抗 生素?)有,一剛開始臺雅公司的宋小姐有打電話來向我 們詢問抗生素及類固醇的價錢,宋小姐在電話中是講LINC OM跟DEXAM,至於是否有講藥品的中文名字我不知道,之 後再以傳真報價,我有跟宋小姐表示LINCOM不可以買賣, 宋小姐跟我表示是要外銷沒有問題,所以我才賣給她。」 、「(共賣出多少的LINCOM跟DEXAM給臺雅公司?)LINCO M賣了二十公斤,是一桶完整的包裝,DEXAM是九十六年五
月十日、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各一次,每次各二百公斤 。」、「(為何賣給臺雅公司的是LINCOM跟DEXAM,可是 發票卻分別開立品名為左旋維他命C跟氯化鈉?)因為LIN COM不可以賣給非藥廠的公司,而且臺雅公司第一次的採 購單上填寫LINCOM跟DEXAM,但宋小姐要求我開其他品名 的發票,這樣她才可以請款下來付錢給我,所以第二次臺 雅公司DEXAM的採購單我也開品名為氯化鈉的發票給臺雅 公司,我並不清楚DEXAM是否可以賣給非藥廠的公司,我 當時並沒有查證臺雅公司是否是藥廠,臺雅公司跟我接洽 都是宋小姐。」等語,雖被告甲○○辯稱:丁○○要伊採 購ko時,伊不知道是何物,丁○○才說英文名稱,伊並 不知係何物品云云,然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 證稱:「(甲○○是否聽你指示採購相關原料?)是。」 、「(她向視展採購抗生素、類固醇原料時,你有無在場 ?)當時沒有。」、「(是否曾經甲○○不知道英文名稱 怎麼講?她一邊和視展通電話,你再以英文復誦給她,講 給對方聽?)沒有。她和視展通話時我沒有介入。」等語 ,是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而由同案被告庚 ○○、丁○○上揭證詞觀之,益證被告甲○○早已知悉瑪 迪芙公司產品中含有抗生素、類固醇之成分,並負責此部 分原料之採購,且於採購時要求被告庚○○在發票上為不 實之記載,是被告甲○○上開犯行,亦堪認定。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製造偽藥與販賣,係屬二個獨立行為,難謂有低度行為與 高度行為吸收之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二 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 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 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 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於商業會計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 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九十 二年臺上字第三六七七號判例要旨參照);再統一發票乃證 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 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 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罪(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九八號判決參照) ;另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 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 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 行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
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 司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 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 公司為董事。同條第二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 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商業登記法第九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同條第 二項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足見商 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 處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三四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被告丙○○、辛○○、己○○所為,均係犯藥 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製造偽藥罪、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 賣偽藥罪、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意圖欺騙他人,而 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罪,及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二項明知為虛偽標記之商品而販賣罪;核被告丁○○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製造偽藥罪;核被告甲○○所 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製造偽藥罪及商業會計法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甲○○雖非 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惟與具有上開關係之商業負 責人即被告庚○○共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依刑法第三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自仍應處罰;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商 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被告臺雅 公司之受雇人即被告己○○、甲○○、丁○○等人因執行業 務,製造偽藥,被告臺雅公司應依藥事法第八十七條規定, 以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該條規定之罰金刑 ;另被告瑪迪芙公司之代表人丙○○因執行業務,販賣偽藥 ,對於被告瑪迪芙公司亦應依藥事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以藥 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該條規定之罰金刑。復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 字第四六八六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公訴人就被告丙○○違
反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罪部分,雖僅起訴被告丙○○係自 九十五年十一月間起,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 虛偽之標記,而未就被告丙○○自九十四年間起至九十五年 十月間止,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之 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次查 被告等人先後製造偽藥後進而販賣;且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 偽之標記後進而販賣,符合上開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販 賣之行為,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又集合犯,乃集合多數犯 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其反覆之數行為間,不生連 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八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二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辛○○、己○○分別製 造偽藥後進而販賣;且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後進而 販賣,應分別僅論以製造偽藥及販賣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 之標記之商品一罪。再被告三人所犯製造偽藥罪及販賣就商 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之商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 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甲○○所犯上開藥事法第八十 二條第一項製造偽藥罪及先後二次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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