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楊佳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一六八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以強押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三、四月間某日,經由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介紹而認識余治國(其涉 犯妨害自由罪嫌,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茲因戊○○、古 承翰、郭濬逸等人投資康綺珍、己○○失利,而康綺珍、己 ○○又避不出面處理(戊○○、古承翰、郭濬逸涉犯妨害自 由等罪,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七一號以認罪協 商方式判處罪刑在案,而康綺珍、己○○涉犯詐欺等罪嫌, 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遂由戊○○、古承翰、郭濬逸於九 十五年四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路「風尚人文咖啡館」 ,與余治國談論委由余治國協助討債,約定事成後五五分帳 ,而乙○○則陪同余治國在場並知情。詎乙○○竟與戊○○ 、古承翰、郭濬逸、余治國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多人共同基 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八時許 ,共同至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三九五號「昇財麗禧酒店 」,由戊○○、余治國及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戊○○事先 準備之所有私人手銬,銬住在該酒店二樓出席「臺灣省堪輿 命理協會」會議之己○○,並將己○○強押上車後,再由戊 ○○、古承翰、郭濬逸、余治國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多人共 同將己○○帶往南投地區山上之某製茶工廠,而剝奪己○○ 之行動自由。嗣乙○○承前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夥同與其 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於同年五月一 日上午九時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5R-3072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至臺中縣烏日鄉仁德村光 德國中附近暫停,讓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下車並進入暫 停在附近之不詳車牌號碼賓士牌自用小客車,適丁○○駕駛 車牌號碼OD-9993號箱型車在該處附近道路停等紅燈,與綽 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該賓士牌自用小
客車駕駛之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見狀,遂駕駛該賓士牌自用 小客車直接以車輛斜插前方之方式,攔堵丁○○所駕上開箱 型車,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隨即下車並打開丁○○所駕 上開箱型車左前車門,令丁○○下車,再將丁○○強押上該 賓士牌自用小客車後駛離現場,乙○○則將丁○○所駕上開 箱型車推往路旁停放,然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臺中縣烏 日鄉○○路○段往臺中市方向一處橋旁與該賓士牌自用小客 車會合,由乙○○將丁○○所駕上開箱型車之鑰匙交予綽號 「小胖」之成年男子後離去,迄同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市 ○○路耕讀園茶坊附近,始由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將丁 ○○釋放,而剝奪丁○○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二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 ,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 ,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 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 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 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 即另案被告戊○○及證人即被害人己○○、丁○○分別於檢 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 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 處罰心理下所為,且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前揭證 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 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人亦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 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於同年五月一日上午九時許,由其駕 駛車牌號碼5R-307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小胖」之成年 男子,至臺中縣烏日鄉仁德村光德國中附近暫停,讓綽號「 小胖」之成年男子下車並進入暫停在附近之不詳車牌號碼賓 士牌自用小客車,適丁○○駕駛車牌號碼OD-9993號箱型車 在該處附近道路停等紅燈,該賓士牌自用小客車駕駛遂直接
以車輛斜插前方之方式,攔堵丁○○所駕上開箱型車,綽號 「小胖」之成年男子隨即下車並打開丁○○所駕上開箱型車 左前車門,令丁○○下車,再將丁○○強押上該賓士牌自用 小客車後駛離現場,其則將丁○○所駕上開箱型車推往路旁 停放,然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臺中縣烏日鄉○○路○段 往臺中市方向一處橋旁與該賓士牌自用小客車會合,由其將 丁○○所駕上開箱型車之鑰匙交予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 後離去等情,並有不詳車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被告所駕上 開自用小客車、被告本人、被害人丁○○所駕上開箱型車之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本三張附卷可稽,然矢口否認有何妨 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九十五年四月下旬某日,戊○○、古 承翰、郭濬逸與余治國在臺中市○○路「風尚人文咖啡館」 談論委由余治國協助討債之事,伊並未在場;且九十五年四 月三十日,余治國、戊○○、古承翰、郭濬逸等人在「昇財 麗禧酒店」強押己○○之事,伊亦未參與;而伊事先並不知 情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要強押丁○○,並無與綽號「小 胖」之成年男子共同妨害丁○○自由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 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警詢時供稱:「(問:你與綽號「 小胖」是何關係?如何認識?認識多久?)朋友關係。當時 是在臺中市西屯區一家遊藝場認識的。是在今年九十五年三 月份認識至今。」等語,並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偵查中 供稱:「(問:是否認識余治國?)看過一、二次,是我載 小胖去紅茶店時看過的。」等語,可見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 間認識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後,經由綽號「小胖」之成 年男子在紅茶店介紹而認識余治國。且依證人戊○○於九十 六年六月十二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乙○○ ?)當初阿國找我們在風尚人文時他有出現,不過我不知道 他名字。」、「(問:你是看到乙○○在風尚人文?)我們 跟阿國在談,他在旁邊。」等語,並於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二 十五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伊、古承翰、郭濬逸於 九十五年四月下旬曾先後三次在臺中市風尚人文咖啡館,與 余治國談論委由余治國協助討債,約定事成後五五分帳,並 簽定委託書,伊雖不確定簽定委託書那一次被告是否在場, 但伊可以確定,伊等在風尚人文咖啡館與余治國談論委由余 治國向己○○討債之事時,被告陪同余治國在場等語,則九 十六年四月下旬某日,戊○○、古承翰、郭濬逸在風尚人文 咖啡館與余治國談論委由余治國向己○○討債之事時,被告 既陪同余治國在場,衡情自應聽聞並知悉戊○○、古承翰、 郭濬逸委由余治國向己○○討債之事。而九十五年四月三十 日上午八時許,戊○○、古承翰、郭濬逸、余治國及不詳姓
名成年男子多人共同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三九五號「 昇財麗禧酒店」,由戊○○、余治國及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以戊○○事先準備之所有私人手銬,銬住在該酒店二樓出席 「臺灣省堪輿命理協會」會議之己○○,並將己○○強押上 車後,再由戊○○、古承翰、郭濬逸、余治國及不詳姓名成 年男子多人共同將己○○帶往南投地區山上之某製茶工廠等 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己○○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九十六年 十月二十五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述綦詳,並經證人即 另案被告戊○○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供證述無訛。又依證人即被害人己○ ○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有無 看過在場的乙○○?)當時人很多,現在印象比較模糊。」 、「(問:警詢筆錄實在否?)實在,我當時在警局有指證 他在場。」、「(問:到底可否確認?)可以確認是乙○○ 。」、「(問:為何剛才說比較模糊?)因為他現在比較胖 、比較黑,但我可以確定是我在警局指認的人,我有在彰化 的昇財麗禧酒店看過乙○○,當時他是那一群人內的一人。 」等語,則被告前既知悉余治國受託向己○○討債之事,又 於前開時地夥同余治國等人在場,並見余治國等人將己○○ 強押上車後載往他處,足見被告與余治國等人以強押方式剝 奪己○○行動自由之犯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甚明。至於證人 即被害人己○○於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審理行交互詰 問時具結證稱:因戊○○等人在「昇財麗禧酒店」將伊銬上 手銬並強押上車,速度很快,且當時人很多,故伊無法確定 當時被告是否在場等語,無非迴護被告之詞,尚不足採;另 證人戊○○於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 具結證稱:當天在「昇財麗禧酒店」時,因現場除了伊、古 承翰、郭濬逸、余治國外,尚有大約十位不詳姓名男子在場 ,並未看清楚該等不詳姓名男子,故伊不確定被告是否在場 等語,尚不足為被告未在場之有利認定。次查丁○○於前開 時地駕駛車牌號碼OD-9993號箱型車在該處道路停等紅燈時 ,突有一輛不詳車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從左側逆向切到丁○ ○所駕上開箱型車前面,攔堵丁○○所駕上開箱型車,隨即 有某位瘦瘦高高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按即被告所稱綽號「小 胖」之成年男子)從該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下車,並打開丁○ ○所駕上開箱型車左前車門,令丁○○下車,再將丁○○強 押上該賓士牌自用小客車後駛離現場,迄同日下午三時許, 在臺中市○○路耕讀園茶坊附近,始由綽號「小胖」之成年 男子將丁○○釋放等情,此經證人即被害人丁○○分別於偵 查中及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
述甚詳。且依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警詢時供稱:「 (問:被害人丁○○被架上賓士轎車後,被綽號「小胖」載 往何處?綽號「小胖」為何要將丁○○強行載走?)我不知 道。綽號「小胖」曾告訴我,大概是因為丁○○欠綽號「小 胖」的錢要丁○○出面解釋,所以才會來烏日找丁○○。」 等語,則被告前既知悉丁○○積欠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 債務,仍又受託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同綽號「小胖」之成 年男子,至臺中縣烏日鄉仁德村光德國中附近,欲向丁○○ 催討債務,並見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進入不詳車牌號碼 賓士牌自用小客車後,該賓士牌自用小客車駕駛隨即以車輛 斜插前方之方式,攔堵丁○○所駕停等紅燈之上開箱型車, 且見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下車後,隨即打開丁○○所駕 上開箱型車左前車門,令丁○○下車,再將丁○○強押上該 賓士牌自用小客車後駛離現場,若被告未與綽號「小胖」之 成年男子等人具有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何以未見被告加以 勸說攔阻,竟復由被告將丁○○所駕上開箱型車推往路旁停 放,然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臺中縣烏日鄉○○路○段往 臺中市方向一處橋旁與該賓士牌自用小客車會合,再將丁○ ○所駕上開箱型車之鑰匙交予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後離 去,顯見被告與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該賓士牌自用小 客車駕駛之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強押方式剝奪丁○○行動 自由之犯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應無置疑。是依上開所述, 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強押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與戊○○、古承翰、郭濬 逸、余治國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多人就剝奪己○○行動自由 之犯行,與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該賓士牌自用小客車 駕駛之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剝奪丁○○行動自由之犯行, 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後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均各論以共同正犯(按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九十 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 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 本件被告與戊○○、古承翰、郭濬逸、余治國及不詳姓名成 年男子多人共同剝奪己○○行動自由之犯行,與綽號「小胖 」之成年男子、該賓士牌自用小客車駕駛之某不詳姓名成年 男子共同剝奪丁○○行動自由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
正犯,則不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 擬,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事,應無比較新舊法適用 之問題,依據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 後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併此敘明)。被告先後二次以強押方 法,剝奪己○○、丁○○行動自由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 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按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 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 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予以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 行。而刑法第五十六條刪除後,原規定之數行為而犯同一之 罪名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 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刪除前後刑法 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刪除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處,亦 此敘明)。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戊○○、古承翰、郭濬 逸、余治國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己○○強押上 車,先後帶往南投地區山上之某製茶工廠、臺北市○○路一 0一大樓附近及己○○位於臺中市○○○路三三五號之住處 ,期間由余治國及其手下,輪流毆打己○○及灌水,以此強 暴方式,逼問康綺珍下落,並尋求債務解決方案,而剝奪己 ○○之行動自由等情。惟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 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己○○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警詢時 證稱:「(問:本案何人向你毆打?乙○○是否有毆打你並 進入你家強盜財物?)戊○○有以手腳毆打我的胸部及用手 銬銬住我的雙手。乙○○有進入我的家,但沒有看到他拿我 家的東西。」等語為其主要論據。經查另案被告戊○○、古 承翰、郭濬逸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接受調查 時、偵查中均未曾提及將己○○先後帶往南投地區山上之某 製茶工廠、臺北市○○路一0一大樓附近及己○○位於臺中 市○○○路三三五號住處期間,被告有何在場之情事;且證 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未曾提及遭先後帶往南投地區山 上之某製茶工廠、臺北市○○路一0一大樓附近期間,並於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接受調查時、偵查中、本 院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均未曾提及遭 先後帶往南投地區山上之某製茶工廠、臺北市○○路一0一 大樓附近、其住處期間,被告有何在場之情事;又證人即另 案被告戊○○於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審理行交互詰問 時亦具結證稱:伊等將己○○先後帶往南投地區山上之某製 茶工廠、臺北市○○路一0一大樓附近及己○○位於臺中市
○○○路三三五號住處期間,並未見被告在場等語,復為被 告始終否認在場,自難僅憑證人即被害人己○○於上開警詢 時之證述,遽予推定余治國等人將己○○先後帶往南投地區 山上之某製茶工廠、臺北市○○路一0一大樓附近及己○○ 位於臺中市○○○路三三五號住處期間,被告均在場,而與 余治國等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應認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三 十日當天在「昇財麗禧酒店」,僅係夥同戊○○、古承翰、 郭濬逸、余治國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多人共同在場而已,因 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剝奪己○○自由犯行部分係屬繼 續犯之單純一罪,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 告於被害人己○○、丁○○遭強押上車受剝奪行動自由時, 僅係在場,並未實際動手參與強押被害人,情節較輕,參以 主嫌即另案被告戊○○、古承翰、郭濬逸犯妨害自由罪部分 ,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七一號以認罪協商方式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七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三 月又十五日、三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 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壹日,並均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在案,有該宣示判決筆錄一份附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與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 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不予減刑之情形 ,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 一,即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自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現已刪除)之規定,提高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 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刪除「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 ,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又刑法第 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法定罰金刑原 為三百元以下罰金,並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款「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及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即該罪所得科處之法定罰金 刑最高為銀元三千元(即新台幣九千元),最低為銀元十元 (即新台幣三十元)。而依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 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之規定,該罪所得科處之法定罰金刑最高為新 台幣九千元,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有關法定 罰金刑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有關法定罰金刑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併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復夥同余治國及其手下承前妨害 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凌晨零時許, 要己○○電邀甲○○至其住處,甲○○與其妻許月英一到己 ○○住處前,即遭余治國派人攔住,帶回住處內,甲○○並 被銬上手銬,逼問是否共同經營及己○○錢的下落,直至該 日凌晨二時許,始被釋放,復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將丁○○ 強押上車後,再與己○○銬在一起,亦同樣逼問共同經營與 否及錢去何處,直至該日下午三時許,以上開強暴之方式, 嚇令丁○○簽具記載「自願協調康綺珍債務..過程並無暴 力脅迫..」之聲明書後,始經釋放,而己○○則直至同年 五月二日晚上十時許,亦遭逼寫「身上的傷是自己不小心跌 倒的,與余治國等人無關」字樣之聲明後,在臺中市大坑山 區被釋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 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 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 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
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 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甲○○、許月英指述遭不詳姓 名成年男子強押至己○○上開住處,並由余治國加以逼問, 及證人即被害人丁○○、己○○指述在車內遭不詳姓名成年 男子強迫書寫上開聲明書,並有卷附被害人丁○○所寫聲明 書影本一紙等情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乙○○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辯稱:甲○○、許月英遭強押至己○○上開住處期間, 伊並未在場,且伊不知丁○○、己○○有何書寫上開聲明書 之事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害人甲○○、許月英分別於調查局 臺中市調查站、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接受調查 時、偵查中,均未曾提及其等遭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強押至己 ○○上開住處期間,被告有何在場之情事;且證人即被害人 甲○○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 結證稱:伊遭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多人強押至己○○上開住處 期間,只見有一群人均穿黑色衣服,其中有一、二人身材比 較壯,因當時伊很緊張,故其中是否有被告,伊沒有印象等 語,可見證人甲○○並無法指認當時被告確有在場,復為被 告始終否認在場,尚乏證據足認被害人甲○○、許月英遭強 押至己○○上開住處期間,被告確有在場,而與余治國等人 具有剝奪被害人甲○○、許月英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又被 害人丁○○、己○○遭強押在不詳車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內 ,並未見被告有在該車內或尾隨該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亦乏 證據足認被害人丁○○、己○○嗣後在該賓士牌自用小客車 內遭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強迫書寫上開聲明書,被告有何知情 或可得而知之情事,而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具有使被害人 丁○○、己○○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此外又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上開犯行,因公訴人 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剝奪被害人己○○、丁○○行動自由論 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及修正前刑法第五 十五條方法結果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 、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朱光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張孝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