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2891號
TCDM,96,訴,2891,2007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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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指定義務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一、一八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重壹點零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陸柒捌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阿富」,前犯有多次毒品案件,於民國九十二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及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另於九十三 年間,因偽造印文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一月及八月,嗣並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前開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四月 十三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未構 成累犯)。甲○○前犯有多次毒品案件,於九十四年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甫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詎乙○○甲○○二人猶 不知悔改,明知毒品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未經允許不得持有、販賣, 竟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二、乙○○基於反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單一犯意, 自九十六年五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前某時止,以 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尚無從認係乙○○ 所有)、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 分別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甲○○、丁○○:
㈠自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後數日起迄至九十六年七月十日止,



以每小包毒品海洛因(約可摻二支香菸之數量)新臺幣(下 同)一千元之價格、約每隔二至三日左右,在臺中市○○路 與力行路附近、臺中市○○街十二之一號三樓之二租屋處等 地,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甲○○十六次(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 後至九十六年六月十日前計十次;九十六年六月十日後至九 十六年七月十日前止計六次),得款一萬六千元。 ㈡自九十六年五月初某日起迄至同年五月十五日止,以每小包 毒品海洛因含袋重約○‧三公克(約可摻二支香菸之數量) 一千元之價格,約每隔一星期左右,在臺中市○○街十二之 一號三樓之二租屋處、附近之公園及7-11便利商店前等地, 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丁○○三次,得款三千元。
㈢自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後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前約三 至四日止,以每小包毒品海洛因含袋重約○‧三公克一千元 之價格,約每隔三至六日左右,在臺中市○○路與林森路、 德安百貨前等地,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丁○○二次,得款二千 元。
㈣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時四十分許,丁○○再以一千元 價格向乙○○購買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含袋重○‧三公克,並 約定在臺中市○○路與林森路口交易。乙○○嗣於同日二十 一時四十分許,親自前往該處交付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含袋重 ○‧三公克,並同意丁○○暫行欠款,而完成交易。三、甲○○基於反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單一犯意, 自九十六年六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前某時( 約於七月初),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 聯繫工具,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丁○○:
㈠自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前約十至二十日期間內,以每小包 海洛因含袋重約○‧三公克(約可摻二支香菸之數量)一千 元之價格,在臺中市○○路與向上路口附近,販賣予丁○○ 海洛因毒品約二次,得款約二千元。
㈡於前次交易前之十至二十日左右,亦以每小包海洛因含袋重 約○‧三公克(約可摻二支香菸之數量)一千元之價格,在 臺中市政府門口前處,販賣予丁○○海洛因毒品約二次,得 款約二千元。
四、嗣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丁○○因持 有海洛因毒品一包含袋重○‧三公克(驗餘淨重○‧一一九 二公克),在臺中市○○路與林森路口為警查獲(丁○○所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以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九號判決在案),經於同年月二十 四日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於檢察官偵訊時主動 結證供承其持有之毒品係向乙○○甲○○所購後,隨即經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核發拘票,並指揮臺中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 緝隊前往追查:
㈠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街 十二之一號前拘得乙○○,並在其自主同意下,前往臺中市 ○○街十二之一號三樓之二租屋處搜索,當場扣得乙○○所 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一‧○五公克,驗餘淨 重○‧六七八三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 袋重○‧三五公克,驗餘淨重○‧○九九八公克)、供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一組、供販毒用之電子磅秤一組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 ),另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均含SIM卡)、現金二萬 三千元(乙○○施用毒品部分業另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以 九十六年訴字第三一六五號判決確定送執行,上開扣案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供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一組,業已在該案判決內宣告沒收)。 ㈡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九時許,在臺中市○○街一七六 號八樓之三拘得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販毒用之門號 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五、案經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台中機動查緝隊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等確有於上開時 、地分別經警查獲並扣得上揭物品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均矢 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乙○○辯稱: 伊是調毒品海洛因給甲○○、丁○○,是大家一起出錢買, 伊各與甲○○、丁○○一起合資購買海洛因各二、三次,扣 案海洛因不是販賣用,扣案電子磅秤係伊施用毒品之用,怕 買來之毒品重量不夠,且有時施用海洛因要加葡萄糖,怕摻 入太多比例不能吃,扣案現金不是販賣海洛因所得;伊於九 十六年六月初才去臺中市○○街租屋,伊的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是九十六年六月中旬開始使用云云;被告 甲○○辯稱:伊未販賣海洛因給丁○○云云。惟查: ㈠就被告乙○○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甲○○之人證部分: ⒈甲○○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警詢時供稱:伊在九十六 年五月份時,曾以伊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乙○○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 購買海洛因毒品,購買約十餘次;每次都是伊打電話給乙



○○,乙○○再約伊在臺中市○○○○路邊交易,每次購 買一千元,約可摻二支香煙的量,最後一次買是於九十六 年七月十日十三時左右,在乙○○現住處向他購買一千元 的海洛因毒品等語(見第四分局警卷)。
甲○○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複訊時具結證稱: 伊於自九十六年五月份開始向乙○○購買海洛因,乙○○ 是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左右出獄,伊是九十六年五月二十 幾日開始跟乙○○買毒品,伊打他之前00000000 00號的電話給他,他會跟伊約地點,伊拿錢給他,他拿 毒品給伊,伊都是跟他買海洛因,伊第一次跟他買一千元 ,交貨地點大概在進化路與力行路那附近,伊用伊的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的電話打給他000000 0000號那支電話,時間好像是中午的時候,伊跟他買 毒品大概都是在白天,伊大概每隔二、三天就跟他買一次 ,每次買一千元,買到六月十日左右,伊會這麼清楚是因 伊五月二十八日開始沒工作,因當時伊有在做桶裝的蒸餾 水,伊應該跟他買了有十次以上,有一萬多元,交付毒品 地點大部份都在進化路與力行路口那邊,伊都只有跟他買 海洛因,六月十日以後伊也都跟乙○○買毒品,直接去五 廊街那邊跟他買,有時去就按電鈴,有時就看他在不在, 總共在六月十日以後,伊應該跟他買了有六次,都是在五 廊街這邊買,有時打電話他不在,他就叫伊到別處拿,伊 曾有二次在進化路那邊拿過毒品,在五廊街那邊拿毒品大 概有四次,加起來有六次,最後一次跟乙○○買毒品是七 月十日左右,交付毒品地點不是進化路就是五廊街,伊有 點忘了,伊打他0000000000號那支電話,大部 份都是白天拿到毒品;伊所說向乙○○買毒品之事,是事 實,沒有任何不實在等語(見九六偵一八二一一號卷第四 十五至四十六頁)。
甲○○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伊 於九十六年五、六月份,以一包一千元向乙○○買過海洛 因,伊總共買過十多次,伊打電話給乙○○,約定見面地 點來買毒等語(本院聲羈卷第七頁背面)。
甲○○上開自警詢、偵查訊問證述及本院羈押訊問所供, 大體前後一致,均指證稱自九十六年五月間起迄至同年七 月十日左右,向乙○○購買毒品海洛因約十六次。而經查 乙○○係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因假釋出監,此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甲○○前開所稱於九十六年五 月二十幾日起開始向乙○○購買海洛因,就買毒之時點上



並無訛誤;且證人甲○○、丁○○(詳下述)無論在警詢 、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於九十六年五月間係以撥 打乙○○先前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嗣後於九十六年七月間則是撥 打乙○○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購買毒品海洛因等情,此參諸卷附甲○○所持有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資料顯示,甲○○之0 000000000行動電話於九十六年六月間與乙○○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年七月間與乙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彼此間有頻繁 之互通電話情形(按檢察官所調取之通聯資料係自九十六 年六月一日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益徵甲○○之上開 供證屬實,而此亦與被告乙○○所稱:伊的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是九十六年六月中旬開始使用等語, 亦不相違背。是被告乙○○確有以0000000000 、0000000000對外聯繫販賣海洛因予甲○○。 ⒌甲○○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本院接押訊問時供稱:伊 自九十六年三月份開始施用,直到九十六年六月初伊去中 國醫藥學院戒毒;海洛因的來源是,伊有時拿錢給乙○○ ,他就去跟別人拿毒品,過一下,就叫伊去某個地點,然 後乙○○就親自拿來給伊,反正就是伊拿錢給被告乙○○ ,然後他就拿給伊,他是說跟別人拿的,我知道乙○○有 在施用海洛因,伊打電話問他可否拿到毒品,他說可以, 從九十六年五月份左右開始向乙○○拿毒品;購買二、三 次,一次就是一千元,數量是一小包,拿貨地點就是乙○ ○家樓下,伊是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 到乙○○0000000000號、000000000 0號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三頁),雖甲○ ○該次所供已開始有意迴護乙○○,但仍可確認者,甲○ ○確有自九十六年五月間起,以撥打乙○○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後,拿 錢向乙○○拿毒品海洛因,一次一千元,數量一小包之事 。
甲○○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審理期日行交互詰問 時進一步翻異前詞並閃爍其詞而證稱:伊自九十六年五月 二十日到七月十日間所施用的毒品來源都是請乙○○或是 丁○○幫伊調的,伊在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訊問 筆錄,所說跟乙○○買毒品,但是乙○○說是幫伊調的, 伊自己是沒有辦法找到這種東西,伊都是請乙○○去拿, 有時是伊等一人出一千元,由乙○○出面去拿;雖然伊在



偵查訊問當天,並未說到請乙○○幫忙調毒品,及與乙○ ○合資調毒品,那是因為當天伊才喝完美沙酮,之後又吃 了二顆安眠藥,伊不敢說伊當時的回答是正常或是不正常 ,乙○○說他是向別人幫伊調的,只是伊當時都沒有說而 已云云,此固與前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所供 證不符;但證人甲○○於同日本院審理期日亦證稱:在偵 查中檢察官有再三確認伊的精神狀況,伊當時回答正常、 良好,且乙○○是跟他人調毒品時,伊並不在場,伊要購 買毒品時是打電話給乙○○,錢也是給乙○○,毒品也是 跟乙○○拿;那是乙○○告訴伊毒品是向別人拿的,伊無 法確定乙○○交給伊的毒品是乙○○向別人拿的或是他自 己提供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是乙○ ○在使用,伊於九十六年五月中以後一直都是打這支電話 與乙○○拿海洛因,是後來才改打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向乙○○拿海洛因等語(本院卷第一三六至一 四三頁),而徵諸甲○○前開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 、本院羈押訊問及接押訊問時就如何向乙○○購買海洛因 等情供述明確及詳細,不曾提及合資購買毒品乙節,且於 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更不曾提及調毒品之事 ,顯見甲○○於本院審理中之交互詰問所證,因須面對被 告乙○○,其顯然係在迴護被告乙○○,不足採信。 ⒎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對 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 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 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 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 ,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 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 字第六二九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本件共同被告甲○○ 於檢察官偵查時既經具結為證,復於審理中經本院依被告 乙○○聲請傳喚提解到庭行交互詰問,以供被告、辯護人 行使在場權、對質權、詰問權及詢問權,用以確保被告乙



○○之反對詰問權,則被告乙○○就證人甲○○之證言之 反對詰問權已經確保,證人甲○○於偵查中之結證供述, 已補正為完足之證據。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 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 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 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 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 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 。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 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 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 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 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 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 六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甲○○就向被告乙○ ○多次購買毒品海洛因等節,於本院審理中交互詰問所證 明顯迥異於渠之警詢所供,而渠於警詢中所供與於偵查中 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供、本院羈押訊問所供大致吻合,且 其警詢中所供並無出於非任意性之情形,復為證明被告乙 ○○犯罪所必要,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及必要性,自均得 為證據。職是就被告乙○○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甲○○之人 證部分,自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檢察 官訊問具結、及本院羈押訊問時所為一致之證供為可採。 ㈡就被告乙○○甲○○販賣海洛因予丁○○之人證部分: ⒈證人丁○○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四十分為第 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員警於臺中市○○路、林森路口查獲後 ,於警詢時供稱:伊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是向一位綽號「 阿復」(按「阿復」同「阿富」音)男子購得,於九十六 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三 民路口前,向綽號「阿復」男子以一千元購得等語(見第 三分局警卷)。
⒉證人丁○○經臺中市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十七分許檢察官 訊問時雖具結改證稱:伊從九十六年五月初開始吸食毒品 海洛因,因二、三天施用一次,最後一次是九十六年六月 二十日左右,海洛因伊都跟甲○○購買,他的電話是00



00000000號,伊跟他買過五、六次毒品,伊沒有 任何誣告,伊都在大智路7-11旁打公共電話給他,他再送 過來,他都約定一個地方,伊再過去,伊最後一次跟他買 就是被抓之前一個小時,一樣是打這個公共電話,交貨地 點在林森路與三民路口,這一包一千元,錢先欠著,之前 又隔三、五天買一次,每次大概五百元至一千元,除了最 後一次沒給錢,其餘都有給,伊會知道甲○○的名字,是 因他以前跟伊同囚,伊以前至今跟他總共買了一萬元多的 毒品,至少有五次以上,詳細次數伊真的記不起來等語( 見九六毒偵四○八○號卷第八頁)。惟嗣後經檢察官發交 調查後複訊時已就七月二十三日之買毒交易對象更正為乙 ○○,並就如何向乙○○甲○○購買毒品海洛因之經過 更為詳細之證述(見下⒋),自應以該次結證為主。而參 照乙○○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就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有無意見?)講難聽一點就是我 出賣丁○○,他才會挾怨報復,因為是我把資料告訴合作 派出所的。」等語(九六毒偵一八二一一號卷第十頁)以 觀,顯見丁○○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購買毒品之賣方正 是乙○○,丁○○於完成交易毒品之後,隨即為警查獲, 是被乙○○出賣所致。
⒊證人丁○○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檢察官指揮發交臺中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調查而查獲乙○○甲○○後,於同日 二十時十分許警詢時供稱:伊都是打000000000 0的電話向綽號「阿富」及0000000000電話向 甲○○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警方於當日十七時三十分在 臺中市○區○○街十二之一號前查獲之乙○○他的綽號叫 「阿富」,另警方於當日十九時三十分在臺中市○區○○ 街一七六號八樓之三,拘提到案之男子是甲○○,該二名 男子即乙○○甲○○就是伊所供向其等購買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人(經當場指認),伊向乙○○購買毒品海洛因的 時間分別為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七月二十日、七月十 七日、七月十日、六月二十日、五月十日等六次,每次購 買一千元毒品海洛因含袋重約○‧三公克,有四次在臺中 市○○路與三民路口,二次在五廊街附近的公園,乙○○ 交易毒品時所使用的交通工具是藍色輕機車(車牌不詳) ;伊向甲○○購買毒品海洛因的時間分別是九十六年五月 十八日、同月二十日二次,每次購買一千元,在臺中市政 府門口交易,六月二日及同月十七日二次,在臺中市○○ 路與民權路口也是購買一千元,毒品海洛因的數量是含袋 重約○‧三公克,伊都用公用電話打給乙○○甲○○



語(見九六毒偵四○八○號卷第八頁)。
⒋證人丁○○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十六分許檢 察官複訊時具結證稱:伊當日帶同警方查獲乙○○、甲○ ○,乙○○綽號叫「阿富」,伊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二十一時四十分許被查獲所扣案的海洛因一包,是向「阿 富」購買的,他與甲○○都是一夥的,伊都是打「阿富」 或甲○○的電話,甲○○的電話0000000000、 「阿富」乙○○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伊從 九十六年五、六月間開始跟他們買的,二、三天就買一次 ,反正就是好幾天一次,一星期內會買一次,伊打給「阿 富」就是「阿富」拿出來,如果打給甲○○就是甲○○拿 出來,伊向甲○○買的次數,就如伊當日上午(即上⒊警 詢)所講一樣,伊向「阿富」買過五、六次,最近一次就 是當天被查扣這一次,這次是買一千元,伊是在被抓前一 小時左右打電話給「阿富」,伊早上(即上⒉檢察官訊問 )說是甲○○是因為聽錯,伊認為他們二人是一夥的,所 以伊才會說這次是打給甲○○;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被 逮捕這次是跟「阿富」買的,是「阿富」親自送的,「阿 富」騎藍色五十cc機車,交貨地點是三民路與林森路口, 在這之前三、四天跟「阿富」買,也是買一千元,交易地 點也是同樣地點,時間是白天十一、十二時許,在這之前 又隔了約五、六天,也是跟「阿富」買,交易地點是德安 百貨附近,他親自送過來,這次也是買一千元,這次有給 錢,除了最後一次沒給錢外,其他都有給錢;五月初至五 月十五日跟「阿富」買了大概三次,每次買一千元,有時 在臺中市○○街的7-11商店那邊,有時在「阿富」五廊街 住家附近的小公園,伊跟「阿富」買一包海洛因含袋重約 ○‧三公克,可注射二次。(七月二十三日)往前一、二 十天跟甲○○拿二次,這二次交易地點都是民權路與向上 路口,交易時間都是白天,每次買一千元,都是甲○○親 自騎紅色一百cc機車過來,在這一、二十天之前,又跟甲 ○○買了二次,每次都買一千元;交貨地點在臺中市政府 門口二次,另外在民權路、向上路口二次,跟甲○○應該 是買了四次。伊都是用台中市○○路一家7-11商店門口公 共電話打給他們,伊打電話後二十分鐘就可以拿到貨等語 (見九六毒偵四○八○號卷第二十三至二十四頁)。 ⒌證人丁○○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審理期日行交互 詰問就如何向乙○○購買海洛因等節具結證稱:伊於九十 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二十點至二十點四十分許之警詢筆錄( 即上⒊)及同日二十一時十六分許之檢察官偵訊問(即上



4)所供,均是據實陳述,伊向乙○○買海洛因,每次都 是一千元,數量○‧三公克,大約是二支香菸的量,乙○ ○並未告訴伊說他是向別人拿的,七月二十三日被警查獲 之毒品海洛因是向乙○○買的,是伊用電話向乙○○接洽 購買數量及交易地點,伊沒有給乙○○錢,因為伊告訴乙 ○○伊沒有錢,他東西給伊就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 四至一五○頁)。
⒍證人丁○○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審理期日行交互 詰問就如何向甲○○購買海洛因等節,其具結證詞固反覆 不一,先是供證:伊有時候與甲○○合資去買,至於他是 跟誰買要問甲○○,因為伊錢不夠,然後伊把錢拿給甲○ ○,甲○○就湊到一千元,然後由甲○○去拿毒品回來, 伊已記不清楚跟甲○○合資購買毒品幾次;(問:有無跟 甲○○買毒品過?)伊有拿過一千元給甲○○,但是甲○ ○也是要向別人拿毒品,那是伊拜託甲○○去拿的,伊不 知道甲○○是去找何人拿毒品,伊不知道甲○○本身有在 賣毒品給別人;伊在偵訊時說有向甲○○買毒品,是因為 伊拿錢給甲○○甲○○拿藥給伊,有時候伊拿一千元給 甲○○甲○○他會去拿藥給伊,次數為二、三次或三、 四次,伊忘記了;伊都是打電話跟甲○○聯絡,伊是告訴 甲○○伊有錢,然後甲○○就會去拿藥云云,此與渠前揭 於警詢、偵查中所供證不符,明顯意在迴護被告甲○○; 但證人甲○○於同日本院審理期日亦證稱:伊在檢察官訊 問時說伊跟甲○○買過四次毒品,是實在,這四次向甲○ ○購買毒品,伊是打電話直接與甲○○接洽,甲○○向別 人拿毒品時,伊並不在場,伊不知道甲○○是跟何人拿毒 品,伊無法確定甲○○拿給伊的毒品是他自己提供給,或 是他向別人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四至一五○頁)。 ⒎參以被告乙○○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警詢時自承伊確 曾多次向甲○○借過機車送毒品海洛因給丁○○等語(見 第四分局警詢卷)。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警詢時供稱:乙○○曾多次向伊借機車,說要送毒品給丁 ○○,所以伊知道丁○○向他購買多次毒品,伊只有借機 車給乙○○使用,他們二人電話談論毒品交易時,伊在旁 邊有聽到等語(見第四分局警卷)。證人甲○○於九十六 年七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的交通工具是 紅色一百cc機車,而乙○○的交通工具,有汽車也有機車 ,他的機車有藍色、紅色的,藍色是五十cc的,好像是他 家人的,紅色是一百cc,好像是他個人的等語(見九六偵 一八二一一號卷第四十六頁)。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七



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時自承:伊曾送海洛因給丁 ○○約二、三次等語(但辯稱是丁○○打電話給乙○○買 毒品,乙○○請伊拿到樓下給他云云,見九六偵一八二一 二號卷第十一頁)。被告甲○○另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亦自 承:曾於九十六年六月間,二次約在臺中市政府廣場或是 柳川東路與自治街的小公園交付海洛因給丁○○等語(但 辯稱是伊受乙○○之託順路交付毒品給丁○○云云,見本 院聲羈卷第七頁背面,嗣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審 理期日亦證稱曾幫乙○○送毒品下去給丁○○云云,然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有無跟乙○○買毒品 ,而毒品是甲○○拿給你的?〉我不知道。」等語〈見本 院卷第一四七頁〉,此與丁○○上揭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 四日二十一時十六分許檢察官複訊時具結證稱:伊打電話 給「阿富」就是「阿富」拿(毒品)出來,如果打給甲○ ○就是甲○○拿出來等語一致)。足見證人丁○○上開於 警詢、偵查中分別供證述伊向乙○○甲○○購買,及渠 二人如何騎用機車至約定地點交易毒品等情,均係屬實, 並非虛妄。
⒏同前論述,本件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時既經具結為證 ,復於審理中經本院依被告乙○○甲○○聲請傳喚提解 到庭行交互詰問,以供被告、辯護人行使在場權、對質權 、詰問權及詢問權,用以確保被告乙○○之反對詰問權, 則被告乙○○甲○○就證人丁○○之證言之反對詰問權 已經確保,證人丁○○於偵查中之結證供述,已補正為完 足之證據。其次證人丁○○就向被告甲○○多次購買毒品 海洛因等節,於本院審理中交互詰問所證明顯迥異於渠之 警詢所供,而渠於警詢中所供與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 結證供大致吻合,且其警詢中所供並無出於非任意性之情 形,復為證明被告甲○○犯罪所必要,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及必要性,自得為證據。職是就被告乙○○販賣毒品海 洛因予丁○○之人證部分,自以證人丁○○於警詢、偵查 中檢察官訊問具結、及本院審理中詰問具結所為一致之證 供為憑。至就被告甲○○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丁○○之人證 部分,則以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具結所 為一致之證供為可採。
㈢此外,證人丁○○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晚間向乙○○賒 欠而購得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毛重○‧三公克,驗餘淨重 ○‧一一九二公克),隨即為警查獲扣案(扣案於本院九十 六年訴字第二六五九號,業經判決宣告沒收銷燬),經警送 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該包粉末確係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無訛,此有該院草療鑑字第○九六○○○六四二○ 號鑑定書附於丁○○之前開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九號案 卷內可憑。另被告乙○○甲○○隨後於翌日為警查獲,亦 扣得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一‧○五 公克,驗餘淨重○‧六七八三公克),電子磅秤一組、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及 被告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一支(含SIM卡)。而該扣案乙○○所有之毒品海洛因一 包,經警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該包粉末亦 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該院草療鑑字第○九六○ ○○六七九七○號鑑定書附於乙○○另案九十六年度訴字第 三一六五號案卷內可憑。又被告乙○○販賣予甲○○、丁○ ○之毒品海洛因數量為一千元約一包含袋重○‧三公克或可 摻入二支香菸之數量,其量非鉅,自需電子磅秤加以秤重, 是該扣案電子磅秤應為乙○○販賣毒品所用。至扣案乙○○ 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 M卡),及被告甲○○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分別係渠等供販賣毒品對 外聯繫之用,業據證人丁○○供證明確。而乙○○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張家豪具名於九十 六年六月六日申請使用迄被查獲時止;甲○○申請使用之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 申請,此分別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在 卷可稽。另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甲○ ○所使用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接收自 位於臺中市○○路附近之公共電話撥入乙節,亦有通聯資料 、公共電話位置一覽表及所在位置之電子地圖附卷可考(見 九六偵一八二一一號卷第四十六頁第五十二至五十四頁)。 是被告乙○○甲○○確有多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丁○○, 被告乙○○亦確有多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甲○○事證明確, 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等因販賣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 上字第一七二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八六號、九十五 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乙○○、甲 ○○前揭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同係在密集期 間內,分別對甲○○、丁○○之同一對象,以相同之方式持 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渠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顯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 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被告甲○○前犯有多次毒品案件,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 十五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 犯,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 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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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