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5820號
TPSM,86,台上,5820,1997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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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號
  上 訴 人 卓永順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玉蘭律師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四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彰化
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交自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意旨略稱:車禍肇因於被告甲○○駕駛曳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遇前方塞車,竟突然煞車並變換車道,致車頭左前側擦撞林金章駕駛之自小客車,同時行使在林金章車後之卓清吉因煞車不及而追撞被告之車,當時被告之車並非靜止狀態,且林金章之視力不佳突然被撞,其證述遭卓清吉(死者)之車追撞係不實在,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彰化縣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容有疑問,原審未詳予調查,遽認被告係在靜止狀態遭死者駕車自後追撞,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證人林金章已證述車禍前其行駛於外側車道,因前方塞車,故車速約一、二十公里,其經已故卓清吉淺藍色載運鐵材之大貨車左前側撞擊而彈至內側車道(見相字卷第八頁背面),證人廖素敏亦證稱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因前面塞車而停車約五秒鐘後,聽見撞擊聲,來不及回頭看,其車即遭被告駕駛之自用曳引車推撞至路肩外側斜坡(見偵查卷第十頁),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現場照片,林金章之紅色自小客車係正後方遭撞擊後彈至內外車道之間,卓清吉車後留有長四十六公尺之煞車痕,起於外側車道,終於路肩卓清吉所駕車之後,該煞車長度經換算結果,卓清吉之車當時時速約在八十公里至八十五公里之間,又被告車輛為重型車,肇事後車尾朝西北,車廂前端朝東南,連接之車頭朝東北向,車頭及車廂呈九十度狀,顯見被告車輛係遭後車重力撞擊所致,蓋如係被告之重車追撞前方小車,小車受創必重,且其車頭與車廂必不可能成九十度交錯狀。又卓清吉所駕車輛於車禍後,前端呈後縮狀態,有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果如上訴人所指,被告撞擊林金章之車後,車尾甩撞卓清吉左前方駕駛座造成卓清吉死亡,則卓清吉駕駛座必嚴重向右歪斜而非大部後縮,顯見卓清吉車輛應係車頭前方撞擊被告車後方所致,況本件經送彰化縣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本件車禍係卓清吉之車追撞前方各車肇事,前方各車駕駛人難予防範,前方各車(包括被告之車)駕駛人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書可稽(見一審卷第二十九頁),被告顯無過失責任,已分別於判決內詳述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未盡調查職責或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背法令情形。次查



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餘上訴意旨謂原審未就本件車禍另送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各節,係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及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意,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自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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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