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2239號
TCDM,96,訴,2239,2007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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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幼蘭律師
      羅豐胤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六號)及移送本院併案辦理(九十六年度
偵字第一七九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偽以世國興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之打卡紀錄表合計貳拾陸張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年間,曾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緩刑三年確定,其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 之宣告已失其效力;丁○○己○○丙○○乙○○則前 無不法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渠等與先後任職於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苗栗縣、南投縣及 臺中縣辦事處均擔任主任職務之友人庚○○(另經本院通緝 中,嗣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均明知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若 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勞保年資合計 年限」及「退職年齡」,則其於退職時,得請領老年給付, 若其於退職年齡屆至前已辦理離職退保者(即斷保戶),則 只需另覓得工作而由重新任職之投保單位填寫勞工保險加保 申報表辦理加保,且繳交保費,於「勞保年資合計年限」及 「退職年齡」屆至後離職,即可合併先前之投保年資,向勞 保局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詎己○○丁○○戊○○丙○○乙○○竟各自於九十年間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止 之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時間,分別與庚○○均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向勞保局詐領上開斷保戶老年給付之 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庚○○逕以勞保局內部之電腦系統查詢 已瀕屆退職年齡之斷保戶名單,或指示己○○丁○○、戊 ○○、丙○○乙○○主動提供將至退職年齡之斷保戶名單 後,由庚○○查詢是否符合申領老年給付之資格,而將上開 查得載有被保險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投保年資 、月投保薪資等國防以外應祕密之名單資料,洩漏交付予己 ○○、丁○○戊○○丙○○乙○○等人,並由渠等分 別持向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已屆退職年齡之不知情 斷保戶,以代辦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為由,經各該斷保戶同意 後,取得該等斷保戶之身分證、存摺封面影本及印章。而庚 ○○、己○○丁○○戊○○丙○○乙○○均明知該 等斷保戶並無實際任職之工作,既未重新加保,更無繳交保 險費,為符合前述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條件,或由庚○ ○提供其弟鍾慶榮託管而已停業之「世國興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世國興公司)、「萬泰碾米工廠」(下稱萬泰工廠) 及負責人「鍾慶榮」、「鍾彭炳」(庚○○之母,於九十四



年間死亡,現萬泰工廠負責人亦為鍾慶榮)印章,逾越授權 範圍,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 」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上,盜蓋該等 印章之印文,並偽填不實之職名及月投保薪資等在上開公司 、工廠任、退職之紀錄,或另委託不知情之南投縣雕刻業職 業工會人員,在入會申請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 付收據」上,填載如附表一編號八七、附表三編號六及附表 五編號三所示之斷保戶黃仁藏、蒙思唐及游發財為從事雕刻 ,並於所載退職日退職之不實資料,再代繳保險費,持向勞 保局佯示上開斷保戶分已重新工作或從事雕刻業而加保,且 已屆退職年齡而離職,符合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規定, 致不知情之勞保局人員陷於錯誤而核付,除致使勞保局受有 不當支付老年給付之損害外,亦足以生損害於世國興公司、 萬泰工廠及各該負責人鍾慶榮、鍾彭炳,暨勞保局對於勞工 保險老年給付審核支付管理之正確性。庚○○旋又以連線電 腦查詢給付情形,通知己○○丁○○戊○○丙○○乙○○等人轉告斷保戶領取,並以給付款項之三至五成作為 佣金朋分,計詐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合計新台幣一千九百十 三萬一千四百三十四元。
二、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勞保局中 區管理中心副主任張靖宇執行勞保局清查勞保黃牛專案,率 該中心員工會同臺中縣辦事處人員,分組訪查世國興公司及 該公司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劉富森等人,庚○○為掩飾前述 不法情事,竟於得悉該訪查對象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後 ,以行動電話洩漏予己○○,指示其與丁○○儘速聯絡受訪 之被保險人,教授依渠等事先準備之方式,亦即被保險人於 受訪查時謊稱均在世國興公司從事剪香菇柄工作,日薪六百 元等語應答,庚○○及丁○○並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推由丁○○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偽以 世國興公司及其負責人鍾慶榮之名義,盜用前開由庚○○所 保管之世國興公司與負責人鍾慶榮之印章,接續製作以世國 興公司為任職公司之劉富森、劉詹秀琴、鄧李玉琴、張耿權 、詹秀枝、賴徐有妹、李玉春張永岡、李詹玉嬌、李梁豐 妹、劉細蕃、徐張亮琴等斷保戶及丁○○自己在世國興公司 上班之打卡紀錄表計二十六張,而偽造完成表示以世國興公 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之劉富森等人確為世國興公司所 聘僱之員工,且有於紀錄表上所示時間按時出勤之意思之打 卡紀錄表等私文書,隨後並持交勞保局訪查人員而行使,足 以生損害於世國興公司及負責人鍾慶榮對員工任免及出勤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惟因勞保局查得庚○○係鍾慶榮之兄,既



不迴避專案訪查,而該公司加保之人又均係斷保戶,勞保局 遂持續追蹤調查,丁○○乃於主管刑事偵查、訴追之公務員 尚未發覺其涉案之際,即於勞保局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偵辦前 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自 首,表明願接受裁判。
三、案經勞保局函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請及丁 ○○自首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丁○○戊○○丙○○乙○○等人均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核與斷保戶劉常發、 林蕊、陳劉雪、劉明意、詹前石黃南廷、李道淵、賴柯春 娘、賴先順、張司政、劉第浩、林明久、陳添進、江蔡運妹 、蘇簡秋琴、李金水、李安糠、古李定、鄧李玉琴、李梁豐 妹、賴徐有妹、李玉春、劉詹秀琴詹秀枝、劉富森、劉細 蕃及張永岡等人分別於調查員詢問時及偵查中陳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筆錄之出處均見附表之備註欄。按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斷保戶劉常發等人先 後於調查員詢問時及偵查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 然上開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 各經檢察官及被告己○○等人,暨渠等之選任辯護人表示意 見,當事人與選任辯護人均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咸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是依上開規定, 斷保戶劉常發等人於調查員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言已經擬制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遭到施壓 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資 料亦屬適當,是斷保戶劉常發等人於調查員詢問時與偵查中 所為之上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復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



斷保戶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勞工 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勞工保險退保表及存摺內 頁影本等件在卷可佐(書證之出處亦如附表備註欄所載), 足認被告己○○等人之前揭自白適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丁○○、戊○ ○、丙○○乙○○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丁○○戊○○丙○○乙○○所為: ㈠被告己○○丁○○戊○○丙○○乙○○等人分別夥 同同案被告庚○○,各於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時間, 冒用世國興公司、萬泰工廠及各該負責人鍾慶榮、鍾彭炳之 名義,盜蓋世國興公司、萬泰工廠及各該負責人鍾慶榮、鍾 彭炳之印章,並填載各該斷保戶之不實職名、月投保薪資等 在上開公司、工廠任、退職之紀錄,而偽造以世國興公司、 萬泰工廠為斷保戶之投保單位或各該負責人鍾慶榮、鍾彭炳 為斷保戶勞工保險加保、退保申報負責人、經辦人名義之「 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及「勞工 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等私文書,再將該等偽造 私文書提出以郵寄或遞交轉送之方式交付予勞保局之承辦人 員,藉以向勞保局申領老年給付,致使勞保局陷於錯誤,而 同意前開偽造之申報書所載之申報內容,且核發交付如附表 一、二、三、四核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各該提出申請之斷 保戶,足以生損害於世國興公司、萬泰工廠、鍾慶榮、鍾彭 炳及勞保局對於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審核管理之正確性,是被 告己○○丁○○戊○○丙○○乙○○等人此部分所 為,核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 書罪〔此專指渠等冒用世國興公司、萬泰工廠及負責人鍾慶 榮、鍾彭炳之名義,為斷保戶提出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行使 偽造之前開申報表、申請書等犯行,不包含如附表一編號八 七、附表三編號六及附表五編號三所示之以南投縣雕刻業雕 刻工會為投保單位之黃仁藏、蒙思唐及游發財等斷保戶之老 年給付申領部分;至各該斷保戶雖不知申請老年給付手續之 詳情,但畢竟事前仍經被告己○○等人之遊說而同意,故被 告己○○等人雖代為申領各該斷保戶之老年給付,並提出前 揭申報表及申請書,此部分因屬各該斷保戶同意授權之範圍 ,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問題),暨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為原則。據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 雖新舊法之內容有所修正,但對行為人倘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者(例如僅修正法律用語,新舊法法定仍屬相同),即無 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 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 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三倍」,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 元(一千元三十);而依被告己○○等人於刑法修正前之 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 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元計算,此詐欺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 萬元,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 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因此 ,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是此部分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 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逕行 引用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法律規定)。 ㈡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係以公務人員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必須兼具依法令 從事公務之一定身分,且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犯之者,始 有該罪之適用;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係指因法 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竟利用此項職 務上之機會,因勢乘便詐欺取財者而言,若其用以詐財之行 為,與其法令上之職務無所關涉者,即非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財(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同案被告庚○○先後任職勞保局苗栗縣、南投縣及 臺中縣辦事處,均擔任主任之職務,依據「勞工保險局辦事 細則」之規定,其辦事處主任之職權為綜理下列事項:⒈辦 事處公文之收發及管理事項。⒉交查案件之調查事項。⒊欠 費案件之洽催辦理事項。⒋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業務聯繫或 答詢事項。⒌核發勞、農保各項書表事項。⒍各項申請書表 之收件。⒎參加投保單位舉辦有關勞工保險業務會議事項。 ⒏新投保單位勞工保險業務講習會執行事項。⒐配合主管機 關辦理勞工保險專案檢查事項。⒑辦公費之保管、支付、記 帳及核銷事項。⒒其他有關上級交辦及辦事處業務事項。另



勞保局各地辦事處收受老年給付之案件,於收受時檢查被保 險人是否符合請領老年給付條件、老年給付申請書上之各項 欄位是否填妥、是否蓋妥被保險人印章及投保單位之大小章 、所送附件是否齊全之後,即轉送予勞保局秘書室文書科收 件,由勞保局辦理後續老年給付作業流程;對郵寄至辦事處 之申請案件,則直接轉送予勞保局秘書室文書科收件,由勞 保局辦理後續老年給付作業流程,故辦事處僅作初步收件、 審查及轉寄之工作等情,此有勞保局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保政二字第0九六六000一0七0號函覆說明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八0頁);是同案被告庚○○縱然確實知情如附 表所示斷保戶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 險退保申報表」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 上之記載不實,然向勞保局申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對象仍 屬各該提出申請之斷保戶;稽之卷內「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 」、「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 暨給付收據」之記載,其上並無同案被告庚○○之核章,被 告己○○等人夥同同案被告庚○○為各該斷保戶填寫上開「 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等資料,應僅止於服 務之立場代為製作,如同各該斷保戶自己填載或使令其他人 代填者然,此與同案被告庚○○前開明載之辦事處主任之職 權並無關涉,亦非利用因勢乘便之職務上機會;易言之,即 便同案被告庚○○並未具勞保局辦事處主任之公務員身分, 然被告己○○等人與之依循前開相同之行為模式、進程,仍 得以遂行本件詐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犯罪,至同案被告庚 ○○雖利用職務之機會而以勞保局內部之電腦系統查詢已瀕 屆退職年齡之斷保戶名單與個人資料,但此乃屬刑法公務員 洩漏交付秘密罪處罰之範疇,勞保局並未因被告庚○○利用 電腦系統查詢斷保戶個人資料,旋直接陷於錯誤而為老年給 付,而係因其後渠等代斷保戶為加保、退保之申報與老年給 付之申請,勞保局依不實之資料審核後,始遭受詐欺而為給 付,此已難猶謂被告庚○○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直接詐取 財物,準此,同案被告庚○○即便係本於勞保局辦事處主任 身分而夥同被告己○○丁○○戊○○丙○○乙○○ 等人填具不實內容之上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 收據」等資料,以憑為斷保戶申請老年給付,仍不得逕謂係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財物。起訴書認被告己○○等人此部 分所犯法條為與具公務員身分之同案共犯庚○○共同違反貪 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財 物罪,容有未洽,但就渠等行為之侵害性及目的以觀,其基 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且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變更後之刑法



普通詐欺罪名命被告己○○等人答辯,是就渠等之刑事辯護 防禦權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㈢再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 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 年。」,且違反本條項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 鍰(銀元),復為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是 以,雇主設置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 ,係屬法律課予雇主在勞雇關係上應為之法定義務,乃雇主 所掌業務之一環,目的在於日後一旦發生勞資爭議時,得作 為判斷違法與否之依據,以維護勞工權益。而該簽到簿或出 勤卡乃係用以表示勞工有無按時出勤或上、下班之意思表示 ,揆諸前開說明,性質上自屬雇主本於業務上作成之私文書 。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庚○○為因應勞保局人員之訪查, 於前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偽以世國興公司及負責人 鍾慶榮之名義,製作表示以世國興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 保險之劉富森等人確為世國興公司所聘僱之員工,且有於紀 錄表所示時間按時出勤之意思之打卡紀錄表等私文書,隨後 並持交勞保局訪查人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世國興公司及 負責人鍾慶榮對員工任免及出勤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則被告 丁○○此部分所為復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雖以被告丁○○與同案被告鍾 陳福共同偽造世國興公司之打卡紀錄表,填載不實之斷保戶 劉富森等人之出勤紀錄,並持以向勞保局訪查人員表示斷保 戶劉富森等人確實由世國興公司所僱傭,並有按時出勤之意 思,認被告丁○○就此行使偽造之打卡紀錄表部分所為,係 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文書罪嫌;然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庚○○均未任職於 世國興公司,亦非該公司之負責人或人事、會計部門之人員 ,是打卡紀錄表之填載難謂屬渠等之業務範圍,又本件經查 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丁○○、同案被告庚○○有與世國興 公司內有打卡紀錄表填載業務之成員共謀犯罪之情形,是關 於該等打卡紀錄表之偽造,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庚○○均 非「有權製作」,亦無與「有權製作者」共犯,其二人就此 部分應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而非所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所可比擬, 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為指訴之更正( 見本院卷第二九六頁),是本件就此部分不再贅為起訴法條 之變更。
㈣被告己○○丁○○戊○○丙○○乙○○等人上開行



使偽造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 」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等私文書與被 告丁○○前揭行使偽造之世國興公司打卡紀錄表犯行,渠等 盜用世國興公司、萬泰工廠及負責人鍾慶榮、鍾彭炳之印章 部分,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被偽造私文書罪吸收, 偽造私文書又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被高度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故盜用印章蓋列印文與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己○○丁○○丙○○夥同 同案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八七、附表三編號六及附表五 編號三所示之斷保戶黃仁藏、蒙思唐及游發財等人申領勞工 保險老年給付而詐欺之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南投縣雕刻業 職業工會承辦人員以該職業工會總幹事蔡國清為經辦人而蓋 用印文,為各該斷保戶提出「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 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 據」以為勞工保險之加、退保與申辦詐領老年給付,被告己 ○○、丁○○丙○○與同案被告庚○○此部分詐欺取財犯 行均係屬間接正犯。
㈤被告己○○丁○○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斷保戶詐領勞工保險 老年給付事宜;被告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斷保戶詐領勞 工保險老年給付事宜;被告丙○○就如附表三所示之斷保戶 詐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事宜;被告乙○○就如附表四所示之 斷保戶詐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事宜;暨被告丁○○就前揭犯 罪事實欄二所載行使偽造世國興公司打卡紀錄表犯行,分別 與同案被告庚○○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既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自應各自就遊說各該斷保戶加、退保申 報、詐領老年給付與行使偽造打卡紀錄表之犯行部分,分別 與同案被告庚○○皆論以共同正犯〔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此條文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 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 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 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對本件被告己○ ○等人各自與同案被告庚○○均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 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 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己○ ○等人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前述說明,自無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 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九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㈥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 二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己○○丁○○戊○○丙○○乙○○等人係先偽以世國興公司、萬泰工廠之名義 為各該斷保戶提出勞工保險加保之申報,迄各該斷保戶符合 勞工保險條例之「勞保年資合計年限」及「退職年齡」規定 時,旋即再偽以世國興公司、萬泰工廠之名義,為各該斷保 戶申報退保,並提出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申請,是被告己○ ○等人就每一斷保戶之老年給付申領所為三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加保、退保、申請老年給付),各該之時間均密切 接近,侵害相同之法益,且行為之動機均在以此而順利達成 為各該斷保戶向勞保局詐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終極目的, 此為每一斷保戶申領老年給付所為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彼此間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自應各以包括之一罪論擬。另被告 己○○等人就每一斷保戶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申領,均以 一接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向勞保局申辦詐領老年給付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固增加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 之刑」之規定,惟此係屬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 屬法律之變更,亦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
㈦被告己○○丁○○就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一一七所示之斷 保戶;被告戊○○丙○○乙○○分別就附表二、三、四 所示之斷保戶;渠等各自夥同同案被告庚○○就各該斷保戶 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申領所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 犯罪時間均在刑法修正前,各自所為犯行之時間均緊接,所 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 ,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俱論 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己○○等 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



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 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 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 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 辨明。而被告己○○等人於刑法修正前所為之多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係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分別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業如前述,但修正後刑法 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考諸該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 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餘 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予以分論 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 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本件被 告己○○等人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皆得論以連續犯, 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渠等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最高僅得判處被告己○○等人有期徒 刑七年六月;然依修正後之刑法應併合處罰,被告己○○等 人於刑法修正前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於分論併罰後, 最高則得各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上至三十年,依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己○○等人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而對 被告己○○等人於刑法修正前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論 以連續犯)。
㈧再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 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本件被告丁○○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在勞保局函請法 務部調查局偵辦前之本件犯罪未被發覺其亦有涉案前,即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自首其前揭全數犯行而自願接 受裁判,有被告丁○○所提刑事重大刑案自首狀及所附自白 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第一二四九號卷第一頁至第六頁) ,是其就本件罪行均已生自首之效力,依現行刑法第六十二 條前段之規定,自皆得予以減輕其刑,並就上揭於刑法修正 施行前所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予以先加重後減輕 之(本件被告丁○○自首之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 就自首之效力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 )。
㈨至被告己○○丁○○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一一七所 示為斷保戶申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刑法修正前連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與如附表一編號一一八(按連續、接續或繼續



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 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 。本件關於附表一編號一一八所示斷保戶胡菊梅勞工保險老 年給付之申領,被告己○○丁○○為其加保所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行為時雖在刑法修正前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 但退保日期係在同年七月十七日,已在刑法修正施行生效後 ,本件既認被告己○○等人為每一斷保戶申領老年給付所為 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關於此斷 保戶胡菊梅老年給付之申辦,因其行為過程已接續犯至刑法 修正施行生效後,應逕行適用最後行為法即修正後刑法,而 無從再與刑法修正施行生效前之犯行論以連續犯)、一一九 、一二0所示為斷保戶申領老年給付之刑法修正施行後之三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暨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行使偽造世國興公司打卡紀錄表之私文書 犯行,彼此間之犯意個別,行為且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之。
㈩另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 密罪,亦為身分犯之一種,若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公務員共 犯該罪時,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雖應論以共犯; 但以該無身分關係者與公務員共同將國防以外之秘密洩漏予 他人,始克相當。倘公務員洩密之對象即為該無身分關係之 人時,該無身分關係者乃公務員洩密之相對人,尚不能依上 開洩密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 七四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起訴意旨以具公務員身分之 同案被告庚○○將非法查得之載有斷保戶姓名、身分證統一 編號、地址、投保年資、月投保薪資等名單資料,洩漏交付 予被告己○○丁○○戊○○丙○○乙○○等人,認 為被告己○○等人與具公務員身分之同案被告庚○○共犯公 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即有違誤 ;惟已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述更正(見本院卷 第二九六頁),爰就此部分不再為被告己○○等人不另為無 罪諭知之論述。
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三號 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件前揭經起訴並論罪之被告 己○○等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係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 ,則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本即為起訴效力之所及,並經本院 審判如前,亦併予敘明之。
三、爰審酌被告己○○丁○○戊○○丙○○乙○○等人 之前科素行,渠等囿於貪念,分別夥同同案被告庚○○而偽 以世國興公司、萬泰工廠之名義為投保單位,為如附表一、



二、三、四所示之江登發等斷保戶申辦詐領勞工保險之老年 給付,再以收取手續費用為名,朋分不法利益,足以造成被 冒用名義之世國興公司、萬泰工廠及負責人鍾慶榮、鍾彭炳 之損害,且紊亂勞保局對老年給付核發之正確信,所得復非 在少數,應嚴予非難;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庚○○嗣因恐 渠等之犯行東窗事發,竟另偽以世國興公司之名義製作打卡 紀錄表而行使,亦足生損害於世國興對員工出勤管理之正確 性;惟衡酌被告己○○等人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皆能 就本件犯行供承無隱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 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涉及法院裁 量權行使者,需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之問題,如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故就一般綜 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需就易科 罰金等列為比較,必迨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或 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易科罰 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本件被告乙○○為如附表四所示 之斷保戶申領老年給付所為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 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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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國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