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八十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六七、二五七五一、二六二一三、二六二七六號、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五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行不良,曾有竊盜、妨害自由等前科,於民國七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同年九月七日執行完畢;七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刑前強制工作,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送職訓第一總隊執行強制工作,於七十七年三月十日免除強制工作及刑之執行而執行完畢;又於七十八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同年再犯竊盜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前開二罪定執行刑為一年,而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受羈押,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嗣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應徵船員而隨漁船出海,至八十一年一月十日返港。返港後於八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而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或搶奪,或概括之強劫強姦犯意與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八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和平西路三段與大理街一三三巷口,持水果刀一把,衝入被害人吳○宏所駕駛、準備停於路旁之小客車內,持刀抵住吳○宏之腰部,命其停車及交出身上之財物,以此等強暴之方法,致使吳○宏不能抗拒,交出身上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得手後逃逸,現金花用罄盡。㈡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市環山路之家中接到與其弟蕭安昌有房屋租賃押金糾紛女子即被害人陳□如(真實姓名詳案卷所載)之電話,竟本於強劫及強姦陳□如之結合犯意,在電話中偽稱:願勸其弟將押金返還,約陳□如於當晚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漢中街、成都路口麥當勞速食店門前見面。屆時二人見面後,上訴人即與陳□如同往台北市○○○路○○○號之哈帝漢堡速食店二樓,旋至樓下櫃台購買熱紅茶給陳□如飲用,利用端紅茶至二樓之機會,將六顆安眠藥摻入紅茶中,使陳□如在飲用後,不久即四肢發軟,感覺不適,逐漸陷入昏睡狀態,上訴人佯示關心,表示願扶送回家,即扶陳□如離座,但離開店內座位沒走數步陳□如即人事不知,完全喪失抵抗能力,上訴人乃將之帶往開封街口捷運工地之大型水管內,強行姦淫陳□如二次,直至當晚十一時許方將陳□如之外衣穿上蔽體,把仍處於昏迷狀況而無法抵抗之陳□如帶往附近之福星國小旁棄置,強行取走陳□如皮包內之現金一百五十○後離去。翌日凌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隊員發現陳□如昏睡該處,以救護車將陳□如送至台北市立和平醫院救治甦醒。㈢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上訴人至台北市○○街○段○號六樓被害人林功偉開設之學儒補習班辦公室,打開未上鎖之大門,進入當時已下班,而無人留○之建築物內,持辦公桌筆筒內之鑰匙打開抽屜,竊取抽屜內之現金四萬二千○。嗣後花用僅剩五十五○,至八十
二年九月十三日被逮捕後,始在警局內返還五十五○予林功偉。㈣八十二年九月三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上訴人騎乘機車至台北市漢口街二段九十巷六弄口,迎面朝被害人翁○煌駛去,乘翁○煌不及防備之際,下手搶奪翁○煌手持之黑色手提袋一只(內有行動電話一具、呼叫器一只、票號為CO六一二一○○號、面額二萬六千○、付款人為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支票一張),於拉扯中將前開手提袋拉斷,強行取走並騎機車逃逸。㈤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左右,上訴人打電話給在天海旅行社任職之其弟婦胞妹即被害人王□瓊(真實姓名詳案卷所載),詐稱欲與之會面洽談組團出國旅遊事宜,約王□瓊於當晚八時許在台北市南京東路一段國王飯店門口見面,預備以前開強劫強姦陳□如之同一方式,擬見面後先邀王□瓊至上址旁之肯德基炸鷄速食店進食,再俟機下安眠藥於王□瓊飲用之紅茶中,以迷昏王□瓊,再將喪失抵抗能力之王□瓊身上財物取走,帶往附近之賓館姦淫。計畫擬妥後,因距見面時間○有數小時,為取得金錢購買實○強劫強姦王□瓊行為所需之安眠藥,乃於㈥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至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六之待售房屋處,假冒購屋之客戶進入室內瀏覽,趁售屋小姐即被害人黃○敏接待其餘客戶不注意之際,下手竊取黃○敏所有、置於屋內床上皮包內之現金六百○,得手後○未離去,黃○敏即發覺被竊,立即報警,為警據報當場逮獲,扣得所竊得之現金六百○及上訴人所有,供其準備犯強劫強姦所用之步驟計畫表一紙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且上訴人於偵查中對於上開編號㈠、㈡、㈢、㈤、㈥之犯行;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編號㈡、㈥之犯行;於原審更審時對於上開編號㈢之犯行復已供認屬實,核與被害人吳○宏、陳□如、林功偉、翁○煌、王□瓊、黃○敏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閔光宇、周賢亮證述明確,復有贓物領據二紙及預備強盜強姦步驟計畫表一張在卷可稽,事證至臻明確,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事後翻異前供,於原審辯稱其警訊中之自白係出於警方之刑求逼供,而其製作之預備強盜強姦步驟計畫表,則係警方杜撰並強迫其照抄及承認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核上訴人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姦罪(陳□如部分)、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吳○宏部分)、同條例第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八款之預備強劫而強姦罪(王□瓊部分,因其已計畫好強劫強姦之步驟,依第一、二步驟電約被害人見面,時間、地點均已特定,按第三步驟行竊黃○敏財物,供購買安眠藥,打算於一杯飲料中放入九顆,即已著手於預備強劫強姦之行為,但○非著手於強劫強姦之構成要件行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翁○煌部分)、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黃○敏、林功偉部分)。其中竊盜、搶奪、強盜罪部分,檢察官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之常業搶奪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之常業強盜罪。惟查上訴人前開之竊盜犯行僅二次,其餘搶奪、強盜犯行僅一次,○未達以此等犯罪為職業,並恃以維生之程度,是以前開三罪名之起訴法條容有未洽,均應予以變更。其中強劫而強姦罪、預備強劫而強姦罪之二次犯行,二次竊盜犯行,各均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以連續強劫而強姦罪及連續竊盜罪論。又因上訴人係以犯竊盜罪為方法,圖將行竊黃○敏所得之金錢用以購買安眠藥,以該安眠藥放入飲料迷昏王□瓊,達其強劫而強姦王□瓊之目的,故前開連續強劫而強姦罪與連續竊盜罪間,彼此
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強劫而強姦罪論處(於八十二年八、九月所犯),並與所犯強盜罪(八十一年所犯,與前開強劫強姦罪及預備強劫強姦罪相距一年以上,難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搶奪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上訴人○行不良,有如前敍之犯罪前科,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分別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不惟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且有臺灣省高雄港務警察所八十三年三月十日高港警安檢字第○八四○六號函、臺灣台北看○所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北所總字第四八九三號函及臺灣臺北監獄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北監璧總籍字第五一一○號函附卷為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強盜、搶奪、連續強劫而強姦罪,係累犯,其中強劫強姦罪之法定刑及強盜罪部分之法定最重本刑分別為死刑及無期徒刑(其中強劫強姦罪之法定本刑為唯一死刑),依法不得加重,而搶奪罪及強盜罪之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並說明檢察官起訴之㈠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上訴人搶奪被害人洪○梨、李黃○英、潘○君、楊○梅、林○珠、陳明○、游○珠、廖○華、呂○綸、劉○華、陳○雯、賈劉○珍、劉○志、林○靜靜等十四人財物及強盜被害人茅○真財物部分;㈡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⒉⒊⒋⒌⒍⒏⒐⒒⒓⒕⒖⒗⒘⒙⒚所示上訴人強盜被害人石文英、陳○玲、何○欣、潘○月、潘志銘、高○女、柳佳伶、謝辛○、陳丙丁、汪○英等人財物及搶奪被害人陳阿菊、陳○雲、林○芳、陳曹○華、林○○等人財物部分;㈢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號所示上訴人搶奪被害人詹○珠、陳潔華、詹雲琴、楊○梅、郭○珠、蕭○鳳、蕭○萍、陳○伶、陳○嬌、林○儀、顏○珠、陳○○、楊○雲、李○娥、魏○志、董○華、周○華、丁○華、王明○、李○○、李○心、吳○玲、林○玲、程○穎、賴○璇、汪○敏、劉林○枝、林珍玫、黃○英、吳○玲等人財物部分,暨檢察官函送併辦之㈠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8號所示上訴人搶奪被害人朱雅玫財物、竊盜被害人郭○萍、陳○安、傅○義、陳○蘭、冀○謨、吳○久等人財物及強盜被害人張○綺財物部分;㈡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至號所示上訴人強盜被害人曾○綺、郭○○(案發時原名郭○○)、李○雲等人財物、搶奪被害人陳曹○華、練○姐、薛文惠、翁明菁、彭○馨等人財物,及竊盜被害人許○雲、邱○蕙、洪○良、倪○蓉、孫○欣、侯○光、楊王○琴、梁○文、謝○德、張○隆、吳○○、洪○○、陳○英、翁○如、丁立人、顏秋香、丁賀○○、史金蕙、陳秋芬、林○虎、徐○○等人財物部分,經審理結果,均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此部分犯行。惟因檢察官認與前開已論罪之搶奪、強盜、竊盜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附表三編號所示上訴人強姦被害人楊○純部分,業經原審以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一四號判決無罪確定,原判決理由予以贅列,合予指明)。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三號案件,有關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底,在台北市基隆路與辛亥路三段一一五巷口處,與綽號「敏龍」者將二支改造之手槍及五發子彈藏於該處,而涉有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一案,亦一併移送併辦,但查此部分之犯罪與前開已論罪部分毫無牽連關係可言,非屬裁判上之一罪,無從併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劫而強姦部分之不當判決,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八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依牽連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連續強劫而強姦罪、累犯,並
以上訴人強劫強姦犯行,是在公眾場所以安眠藥迷昏被害人陳□如後,再帶往別處劫財劫色,並未直接以暴力行之,亦未殺害被害人,其所得財物亦僅一百五十○,對被害人王□瓊部分○未得手,若處以法定惟一死刑,失之過苛,自嫌過重,此部分法重情輕,不無可憫恕之處,爰就連續強劫強姦部分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上訴人年輕力壯,已有多次犯罪前科,入監執行完畢或強制工作,卻又犯案入監執行,足見素行不良,而其犯罪動機乃隨遇而發,劫財劫色作案手法卑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預備強盜強姦步驟計畫表一紙,為上訴人所有,且係供其犯預備強劫強姦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沒收。至於上訴人所涉其餘刑案之作案工具,因未扣案,亦不能證明為上訴人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上訴人盜匪(強劫強姦部分)所得之財物,均已花費罄盡,業據其供明在卷,無從發還被害人,爰不為發還之諭知。而以第一審就上訴人強盜及搶奪部分,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論上訴人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累犯,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累犯,並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強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八年,就搶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年,褫奪公權三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與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原判決誤載為第三款,應予更正)、第八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預備強盜強姦步驟計畫表一紙沒收。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關犯罪之證據,已盡其調查能事,而其論處上訴人罪刑,復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敍亦與卷內證據資料悉相符合,其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以及量定刑度之理由說明,暨法則適用之論敍,亦均無悖乎證據法則與實定法則。是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原判決已詳敍捨棄不採理由之辯詞,徒托空言,謂其警訊中之自白乃係出於警員之刑求逼供,扣案之預備強盜強姦步驟計畫表係警方杜撰並強迫其照抄及承認,均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原審未加調查,遽予採認,而竊取林○偉現金部分,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泛指原判決調查未盡,認事用法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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