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魏上傑
魏健智
謝淑月(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莊張瑞景
代 理 人 莊進旺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
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拍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非訟事件之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提起 民事抗告,應合於法定程式之要件,即應提出抗告狀,而於 抗告狀中則應表明下列各款之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二)原裁定及對於該裁定抗告之陳述;(三)對於 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抗告 理由,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1 條第 1 項、第488 條第3 項之規定自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抗告不 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抗告法院得以 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未依規定於抗告狀內表明抗告理由 ,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以106 年度抗字第20號裁定 通知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5 日內以書狀補正抗告理由,抗告 人業於106 年5 月24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抗告人迄未補正抗告理由,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抗告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