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5777號
TPSM,86,台上,5777,1997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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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七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詹益煥律師
  上 訴 人 甲○○
        丙○○
            送達代
  右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余枝雄律師
  上 訴 人 丁○○
右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七四九、三七七二、四四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不知耕作之田地係河川地或在行水區內,因受邱創帝之唆使,欲開挖成魚池養魚而誤觸刑章,所挖之砂石堆置旁邊,有意改日回填,因堆置太多而運至私有地堆置,並未他運,原判決認上訴人非開挖整地,又未說明非屬按工時計價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回填後之現狀,應不可能看到實際上之深度,原審採用第一審勘驗結果,誤認約深二公尺或一至二公尺,顯屬違背法令。㈢依陳金土陳清全之供述內容,兩個運交級配之日期不同,且運交許金鍊之砂石,非運至竹北市○○○○段一八五之三地號之土地,實係運自竹東鎮,原審誤認事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上訴人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起,即對五二八號土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上訴人除犯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外,另一罪名應係侵占罪而非竊盜罪,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上訴人甲○○丙○○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砂石既自乙○○承租之土地挖取,自係乙○○個人欲出售得利,又原審採證由許金鍊提出之送貨單、請款單及公司存單,未於審判期日提示,令上訴人辨認,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丙○○根本不會操作怪手,原判決未予查明,竟僅憑證人翁寶華及同案被告乙○○之供述而認定丙○○在現場輪流開挖土機開採砂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㈢上訴人甲○○將怪手租予邱創帝甲○○丙○○跟隨邱創帝至現場負責怪手之加油及保養,邱創帝復將怪手轉租乙○○乙○○租怪手挖掘河川公有地之砂石時,上訴人等並不在現場,原審亦疏未查明,且未調查邱創帝簽收帳單之真實性,復未於理由內說明不採之理由,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㈣證人翁寶華乙○○之妻,乙○○涉嫌盜採砂石,證人翁寶華為替乙○○脫罪,其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述即不得作為上訴人有罪之論據。㈤八十五年四月八日,丁○○陳清全、陳



金土到一八五之三地號載運砂石,乃乙○○委託甲○○代叫砂石車,上訴人甲○○未帶陳清全二人到現場,丁○○乃蔡先生與乙○○僱用,上訴人甲○○確無參與四月八日盜賣砂石之犯行,又許金鍊於偵查中雖提出之送貨單、應付帳款明細等單據,惟送貨單上並無記載出貨人係上訴人甲○○,而應付帳款明細表雖記載有「朱先生級配」,但亦不能證明上訴人甲○○與本案有關,原判決竟採為上訴人甲○○有罪之論據,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上訴人丁○○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為乙○○載運砂石,縱有不法,應成立搬運贓物罪,無成立竊盜罪之餘地。㈡乙○○乃本件犯罪之主使人,其為脫免己身之罪責,故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其證言自不足採,上訴人為其載送二次,未取得任何報酬,又原審認定陳清全陳金土未參與竊盜行為,獨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依共犯共通原則,對參與同一行為之上訴人,應一體適用。㈢上訴人有正當職業,又無前科,經此次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諭知緩刑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乙○○甲○○丙○○丁○○及業經判刑確定之邱創帝等五人,明知新竹縣竹北市○○○○○段河川公地假編第五二八地號土地係位於頭前溪之行水區內,未經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許可,擅採砂石約六千六百立方公尺,足以妨害水流致生公共危險,復將擅採之砂石販售得利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牽連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採諸項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上訴人等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部分,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等置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且就其違反水利法部分如何有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僅仍主張係開挖整地,未盜賣砂石或僅搬運贓物云云,乃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調查職責未盡、不適用法則、理由不備云云,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其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部分,因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繫屬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牽連之違反水利法罪部分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判決,竊盜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駁回。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丁○○聲請宣告緩刑,無從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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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