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8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原名吳火
上列受刑人因重利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二○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原名吳火獅)所犯重利罪,所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原名吳火獅)因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 八日犯重利罪,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五 四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二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 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於減刑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