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四六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被付懲戒人甲○○原係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技佐,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午後五時許,因懷疑該所主任鄭文瑛派人損壞其機車,進入主任辦公室與鄭文瑛理論,適同事吳貴智(測工)亦因事入內,見狀欲勸陳員離去,為陳員所拒,雙方發生拉扯、互毆,各負輕傷,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核陳員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被付懲戒人甲○○申辯要旨:
當時係申辯人遭吳貴智毆打頭部、受傷流血,申辯人並未毆打吳貴智,法院不採申辯人之辯白,判申辯人傷害罪,深感無奈。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前係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技佐,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午後五時許,因懷疑該所主任鄭文瑛派人損壞其機車,進入主任辦公室與鄭文瑛理論,適同事吳貴智(測工)亦因事入內,見狀欲勸陳員離去,為陳員所拒,雙方發生拉扯、互毆,各負輕傷之事實,業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認定,論甲○○以傷害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而判決確定,此有前開二審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九七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該被付懲戒人空言否認曾有傷害吳貴智之不法行為,自難採信,所提出之證物傷害診斷書、法院訊問筆錄、法院判決書、答辯詞影本等件,經逐一查核,均不足憑以解免其違法咎責,該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