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748號
聲 請 人 甲○○小林述佳)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四七號誣告案件,聲請
本院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洪俊誠、法官林 念祖、法官高英賓及書記官司立文等業已審理聲請人涉犯誣 告之96年度訴字第1482號案。且聲請人告訴被告林秀美等人 瀆職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96年10月 5 日作成96年度上聲議字第1659號處分書正本,惟鈞院96年 度訴字第3247號案之刑事庭傳票竟於同日作成,足證鈞院刑 事第六庭非依正常刑事訴訟程序受理96年度上聲議字第1659 號刑事起訴案,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 等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項第8 款、第18條、第19條第1項、第25條等規定,聲請鈞院書記 官司立文迴避云云。
二、按法院書記官及通譯之迴避,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書記官 迴避,依上述規定,應由本人依法裁定,合先敘明。三、次按本章(指刑事訴訟法第三章法院職員之迴避)關於推事 (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又聲請 推事(法官)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推事(法官)所屬 法院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5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25條第1項準用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書記官迴 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 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案書記官能否為公平 執行職務,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全體客 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
四、經查:
㈠聲請人雖以如聲請聲請書所載之理由,並提出本院88年度訴 字第883號刑事判決書、88年度附民字第291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判決書各一份、本院刑事庭傳票一紙、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1659號處分書一份、及國內 個類掛號郵件投遞日期證明單二紙等為證,聲請本院書記官 迴避。惟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承審書記官有何顯失偏頗之事
由,尚難僅憑聲請人主張其係原告反遭誣告成被告,即推認 此有何客觀上足疑其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原因事實。 ㈡又本件係告訴人郭錦修、謝彩雪、賴文魁、謝憲忠、顏騰暉 等人告訴聲請人涉犯誣告案件,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1659號案件,係聲請人告訴被告林秀 美等人瀆職案件,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 度偵字第6379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6年 度上聲議字第1659號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 審閱無訛,二者顯屬不同案件,且本件為96年度訴字第1482 號,與96年度訴字第3247號並不相同,是聲請人所舉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1659號處分書正本 係於96年10月5日作成,而本院96年度訴字第3247號刑事傳 票竟於同日作成,顯見刑事第六庭非依刑事訴訟作業程序受 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1659號刑 事起訴案,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應為不受理之規定云云 ,核與本案無關。
㈢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本章關於推事(法官)迴 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考其立法意旨 ,係因書記官掌理訴訟案件紀錄,其與訴訟案件之關係,自 甚密切,故亦準用法官迴避之規定。但因書記官所執行之職 務,乃擔任裁判外事務性之工作,對於案件之裁判,恆應依 法官之指示為之,並無成見之可言,究與法官之審判職務有 別。又開庭筆錄之制作,均依當事人之陳述制作,且筆錄之 真實,復有全程錄音之錄音帶可資勘驗比對,無虞失實,亦 彰彰明甚。
㈣此外,復查無具體事實可證司立文書記官與該案訴訟關係人 有何故舊恩怨而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事,依前揭 說明,自難認已有具體事實足認司立文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彥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秋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