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1379號
TCDM,96,簡,1379,2007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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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九十六年度偵
字第二一六七三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給付被害人蔡宗伯新臺幣參萬元。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可預見如將個人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 不詳且不相識之成年人使用,該成年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基於縱若取得 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成年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 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底某日十三時許 ,在臺北縣新店市○○○路附近,將其開設在中華商業銀行 新店分行所開設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 號)及在聯邦銀行新店分行開設之存款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資料),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許他人藉其帳戶以遂行 財產犯罪。之後,該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果然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某時許, 在「UT網際網路中部人聊天室」網站內,與蔡宗伯進行網 路聊天,而佯稱:欲邀請蔡宗伯外出遊玩,為確定蔡宗伯是 否為警方人員,要求蔡宗伯須至ATM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 式確認身份等語,致蔡宗伯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二十時十七分起至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 許止,至臺中市○○路附近之華南商業銀行及民權路附近之 聯邦銀行,以ATM轉帳及無摺存款等方式,陸續匯款新臺 幣(下同)合計六萬元至甲○○之上開中華商業銀行新店分 行及聯邦銀行新店分行存款帳戶內,再予提領一空。嗣因蔡 宗伯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認罪。(二)被害人蔡宗伯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三)被害人蔡宗伯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存款存摺 交易明細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甲○○上開中華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存款帳戶開戶資料戶影本及交易明細表、被告甲○○上開 聯邦銀行存款帳戶開戶申請書影本及開戶迄今歷史交易紀 錄各乙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聯邦銀行 客戶交易明細表各二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係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 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甲○○擅自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 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均值非難;但亦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被害人損失程度、被告所得之利益亦薄及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蔡宗伯達成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再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犯後被告甲○○已坦承犯行,且已 與被害人蔡宗伯達成和解(分期給付共新臺幣三萬元,已給 付二萬元,最後一期應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前給付),顯 見被告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刑之宣告,已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三年,同時命被告甲○○應向被害人蔡宗伯支付如 上述和解內容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盼被告甲○○珍惜並 確實悔改,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甲○○於緩刑期間內,仍 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竊盜行為與法 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甲○○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 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 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項第三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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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