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原名陳勝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
二七九三、一六七五三、一六八七八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五六七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民國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確定,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其能預見將自己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付 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六年三月間某日, ,在臺北縣林口鄉長庚醫院對面之麥當勞商店內,以新臺幣 (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龜山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 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耀德」之成年男 子,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楊耀德」之人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再轉交予邱瑞乾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該 邱瑞乾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撥打電話與乙○○, 謊稱:可代為辦理貸款,須配合辦理等語,致使乙○○陷於 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三萬零七百元至丙○○之上開帳戶, 並遭提領一空;次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撥打電話與甲○ ○,謊稱:有電話費欠費未繳,須配合辦理等語,致使甲○ ○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一百萬元至丙○○之上開帳戶 ,並遭提領一空,嗣經乙○○、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甲○○警詢證述及匯款執據一紙。 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出入帳戶, 幫助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取得詐欺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 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
四、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無視於政府廣泛宣 導,竟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查緝之困 難,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 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 十四日以前,且非同條例第三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亦無同 條例第五條規定例外不得減刑之情事,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 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一條之一,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沈慧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