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
七四一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證據「證人李一瑋、 蔡協方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及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六年 十二月四日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前後二次竊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洪聖祐就前揭二次 竊盜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 日以前,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 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 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金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