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1256號
TCDM,96,簡,1256,2007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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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簡字第12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BUDI (印尼籍)
        JAWA BARAT INDOESIA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二五六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四十九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 五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乃遲至九十 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始行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 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佳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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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