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50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卯○○犯常業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卯○○前因詐欺、侵占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定執行刑有期徒 刑七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起訴書 誤載為九十年二月四日執行完畢)。復因業務侵占、詐欺案 件,經法院判決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現仍在 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假藉代客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可高度 獲利為誘餌,實際上並無將所吸收之資金全數投入交易之意 思,自九十一年二月起,化名「陳詠恩」,對外佯稱具有輔 仁大學財經碩士學歷(事實上其為光輝高職畢業),有多年 外匯交易經驗,可代客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獲利豐厚,且 有設定停損,降低風險,每月結算獲利,隨時可取回投資本 金云云,經由其本人、未婚夫巳○○之父午○○或較早加入 之投資者之介紹招攬,使如附表所示之癸○○、壬○○、姚 麗嬫(原名庚○○)、辰○、丑○○、丙○○、乙○○、甲 ○、己○○、丁○○、申○○、未○○(起訴書誤載為魏容 英)、子○○、戊○○等十四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將附表所載金額匯入卯○○所指定之巳○○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中華商業 銀行東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及其子翁渝 城(原名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萬通商業銀行(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 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併)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作為委託卯○○代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投 資款(詳如附表所載)。而卯○○明知外匯保證金交易屬於 期貨交易之一種,未經許可不得擅自代他人操作與外匯指定 銀行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為使投資人相信其確有操作之事 實,復基於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於收受 上開投資人所匯入之款項後,將其中少部分款項存入以巳○ ○名義在萬通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所開設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帳 戶(帳號:00000000000),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九 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止,為癸○○等人代為操作外匯保證金
交易,並約定獲利之三成為其佣金,以此方式非法經營外匯 保證金期貨經理事業;其餘大部分款項則用以償還其個人購 屋、購車分期貸款及供作日常生活所需,並恃以為生。初時 卯○○為取信癸○○等人,均按月匯款予投資人以示確有投 資並且獲利,使癸○○等人不疑有詐,陸續加碼投資,迄九 十二年間起卯○○未再匯款予投資人,癸○○等人察覺有異 ,要求取回投資本金,卯○○均藉故拖延,且避不見面,癸 ○○等人始知受騙。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卯○○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癸○○等十四名 被害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 為被害人本於親身見聞所為之陳述,並有其等提出之匯款單 據足資佐證,堪信與事實相符,且卷內亦無證據資料顯示該 等陳述違反被害人之自由意志,依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應認適當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二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其化名「陳詠恩」,向癸○○等十四人收取 資金,未經許可,擅自代客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非法經營 期貨經理事業,且事後未將投資本金返還予癸○○等人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犯行,辯稱:她沒有對外宣稱 具有輔大財經碩士學歷,也沒有對癸○○等人說投資外匯保 證金交易獲利豐厚,她是說外匯高利潤高風險,癸○○看到 她作外匯保證金交易有賺錢,主動要求加入,之後癸○○為 賺取佣金,招攬其他人投資,不是她去招攬,且她所收取之 資金均全數投入外匯保證金交易,沒有拿來作為個人花用, 因為最後是虧損,而癸○○等人不願意接受虧損,才未將投 資款項返還予各投資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前述化名「陳詠恩」,對外宣稱具有輔仁大學財經碩士 學歷,並稱可代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獲利豐厚,以招攬癸 ○○等人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之犯罪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經核被害人之陳述 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其中:
①癸○○證稱:被告自稱陳詠恩,是輔大財經碩士,有多年外 匯保證金交易經驗,利潤非常好,每月有百分之二十至三十 的利潤,外匯保證金可以放大二十倍,且她有設百分之五的
停損點,並說我可以先投入五千、一萬美金,之後再慢慢加 碼,每月初結算一次,獲利直接匯到帳戶,本金可以隨時取 回,並約定獲利的百分之三十是她的佣金。剛開始被告有依 照約定將獲利匯到帳戶,九十二年五月或七月即未再匯款, 被告說資金被套牢,隔了幾個月,我說要把本金取回,被告 又說她流產無法處理。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投資人決定不 管剩下多少本金都要贖回,被告有答應,並稱一萬元美金剩 下二千多元美金,被告講完之後,人就不見,投資人開始找 被告,一直到警局大家才知道陳詠恩是假名,起訴書中所載 己○○、申○○、未○○、子○○、戊○○等人是被告透過 我介紹而招攬他們投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8-87頁)。 ②壬○○證述:我於九十一年四月透過同事甲○知道她姪子( 指巳○○)的女朋友陳詠恩在操作外匯,問我要不要投資, 我同意投資,剛開始每月都有匯款至我的帳戶,九十二年一 月起就停止匯款,九十二年三月份我向陳詠恩討回投資本金 ,她一直推託不願退回,才知遭騙等語(見14227號偵卷第 38-40頁)。
③庚○○證稱:我於九十一年七月中旬經由朋友午○○介紹認 識化名陳詠恩之被告,她說她是從事投資外匯買賣經理人, 並說利潤很好,每月會有相當豐厚的利潤,並稱當日沖銷, 風險可以降至最低,每月結帳一次,月初分紅,而且隨時可 以退出,佣金是分紅之三成,我相信她而加入投資,投資後 被告有陸續將投資分紅利潤匯到我指定帳戶,到了九十二年 七月後就沒有再分紅匯款,九十二年九月間我發覺不對,向 她說要抽回我所投資金額,她剛開始說沒有問題,但到約定 日期都沒有兌現,電話都不接,人也找不到,直到案發後才 發現被告是用假名等語(見14227號偵卷第42-46頁)。 ④辰○證述: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我先生朋友午○○介紹他媳 婦陳詠恩給我認識,並說她專門在作外匯買賣,利潤很好, 每月會有相當豐厚之利潤,風險可以降至最低,每月結帳一 次,月初分紅,而且可以隨時退出,佣金是我分紅的三成, 我相信而加入投資,投資後有分紅六次,九十二年六月後都 沒有再分紅,我需要用錢所以跟被告講要退出,她剛開始說 沒有問題,但到約定日期都沒有兌現,電話不接,人也找不 到,直到案發後才知道被告用假名字騙人等語(見14227號 偵卷第48-50頁)。
⑤丑○○證稱:午○○告訴我他媳婦陳詠恩投資外匯買賣利潤 很好,每月會將投資所得利潤自動匯入我所指定之帳戶,她 共匯三、四次利潤給我,之後就沒有了等語(見14227號偵 卷第52-54頁)。
⑥丙○○證述:我與午○○閒聊時提到巳○○女友陳詠恩在作 外匯交易,說投資報酬率不錯,我朋友癸○○也有參加,我 就開始投資陳詠恩所操作之外匯,投資後陳詠恩每月均有匯 款至我的帳戶,九十二年一月份陳詠恩就停止匯款,九十二 年七月份我向陳詠恩說要退出,而她都拖延故意不將本金退 還給我,才發覺受騙等語(見14227號偵卷第56-58頁)。 ⑦乙○○證稱:午○○告訴我他媳婦陳詠恩投資外匯基金買賣 利潤很好,每月會將投資所得利潤自動匯入指定帳戶,我就 投資,被告共匯三至四次利潤給我,之後就沒有匯給我了等 語(見14227號偵卷第60-62頁)。
⑧甲○證述:九十一年二月我姪子巳○○和陳詠恩到我家聊天 ,陳詠恩提到可以透過電腦海外資訊操作外匯要幫我理財, 我就相信她,之後我急需用錢,在九十二年三、四月向陳詠 恩要回我的投資金額,她回答我說沒有問題,但卻一直避不 見面也不歸還等語(見14227號偵卷第64-66頁)。 ⑨己○○證稱:陳詠恩於九十一年十月邀我投資外匯,每月可 賺取利潤,我答應,之後陳詠恩有陸續匯錢至我的帳戶六次 ,九十二年九月後就沒有再匯錢給我,之後因我有急用想向 陳詠恩取回我投資的錢,陳詠恩向我表示無法立即解約,到 現在都沒有還我錢,案發後才知道被告以假名邀人投資等語 (見14227號偵卷第67-69頁)。
⑩丁○○證述: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經由庚○○介紹認識化名 陳詠恩之被告,被告向我遊說投資外匯買賣,說利潤很好, 每月會將投資所得自動匯入我指定帳戶,要我加入投資,我 被遊說後加入,之後她有陸續匯款給我,九十二年九月後沒 有再匯款,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我發覺不對,向她說要抽回投 資金額,她說資金被套牢,我向她說要認賠殺出,但是她一 直拖延等語(見14227號偵卷第70-73頁)。 ⑪申○○證稱:我朋友癸○○告訴我有外幣投資,一萬元美金 一個月就有新台幣二至三萬元的利息,我就參加,共拿到五 次利息,九十二年七、八月後就沒有再拿到利息等語(見14 227號偵卷第74-76頁)。
⑫未○○證述:我同學癸○○於九十一年七、八月帶我至陳詠 恩家中,陳詠恩邀我投資外匯,她稱每月可賺取利潤,每月 分紅一次並將分紅直接匯入帳戶,可以隨時取回投資金額, 我回家考慮後答應,我投資後三、四個月都正常分紅,後來 分紅日期越拖越久,九十二年四月後就都沒有再分紅匯錢給 我,九十二年七月我打電話跟陳詠恩表示要先拿回二萬元美 金,陳詠恩答應我但一直沒有拿到錢,之後我向陳詠恩要求 取回全部投資金額,陳詠恩都以不同藉口拖延,最後不接電
話,案發後我才知道陳詠恩是卯○○用的假名等語(見1422 7號偵卷第77-80頁)。
⑬子○○證稱: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經由朋友癸○○推 薦投資外匯買賣績效不錯,就將錢匯入巳○○帳戶,九十二 年五月後沒有繼續再回饋利潤,才覺得不對勁,向癸○○告 知幫忙聯絡對方,但對方以各種理由藉故拖延,我才發覺受 騙等語(見14227號偵卷第81-83頁)。 ⑭戊○○證述:陳詠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初邀我投資外匯,每 月可賺取利潤,我便答應,並依陳詠恩提供的帳戶匯款,我 投資後三、四個月分紅都正常,後來就有時慢二、三個月才 分紅,九十二年九月後就沒有再分紅匯錢給我,之後我向陳 詠恩要取回我投資的錢,陳詠恩表示無法立即解約,一直拖 到今天都沒有還錢,案發後才知道卯○○以假名邀我投資等 語(見14227號偵卷第84-86頁)等語。 ㈡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附表所載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 匯入被告指定之巳○○、辛○○帳戶等情,業據癸○○等人 證述在卷,並有其等提供之匯款單據在卷可稽(癸○○:見 本院卷㈠第90-93頁;壬○○:見14227號偵卷第93-96頁; 庚○○:見核退偵卷第138-139頁;辰○:見本院卷㈠第44 頁;丑○○:見14227號偵卷第101頁;丙○○:見14227號 偵卷第102-103頁;乙○○:見本院卷㈠第45-46頁;甲○: 見14227號偵卷第107-108頁;己○○:見14227號偵卷第109 頁;丁○○:見14227號偵卷第111頁;申○○:見14227號 偵卷第112頁;魏容英:見14227號偵卷第113頁;子○○: 見14227號偵卷第115頁;戊○○:見本院卷㈠第153頁),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收受之投資款總額應有美金一百 零七萬元。惟經本院調閱被告用以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巳 ○○萬通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存提紀錄(見本院卷第99-1 11頁),顯示該帳戶僅曾於;①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存入美 金十萬點八五元(開戶);②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存入美金 十四萬;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存入美金九萬九千九百五 十三點九二元;④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存入美金二十萬元,合 計存入美金五十三萬九千九百五十四點七七元,遠低於其向 癸○○等人收取之總額,可見被告並未將癸○○等人所交付 之投資金額全數投入外匯保證金交易。而被告於案發當時除 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外,別無其他工作,其所操作之外匯保 證金交易,迄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最後一筆交易為止,乃 虧損美金十一萬二千七百六十三點九六元,此有保證金客戶 交易明細一覽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49-152頁),並 經任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資本事業總處,負責外匯保證金交
易業務之證人吳怡伸於本院審理中計算後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㈡第84頁)。被告於案發當時既無工作收入,卻仍於九十 一年九月十日以辛○○名義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一 四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東興路三段三二九號五樓之一房 屋,並設定新台幣七百二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又於九 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購買LEXUS廠牌汽車登記在辛○○名下 ;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購買BMW廠牌汽車登記在巳○ ○名下;以上業據辛○○、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 復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見核退偵卷第113-115、147-148頁), 被告顯係將癸○○等人所交付之投資款其中部分挪作個人花 用,賴以為生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除了巳○○之萬通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外匯保證金 交易帳戶外,其另有將癸○○等人交付之投資款投入新加坡 新蘇富比投顧公司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金額有美金三百四 十五萬元云云,然本件自九十三年間檢察官開始偵查,被告 從未提出其將資金投入新蘇富比公司之辯解,迄本院審理末 期始提出此項辯解,真實性大有可疑。且被告完全無法提出 任何與新蘇比公司之契約、交易明細等資料,甚未能提供其 個人英文姓名與新蘇富比公司之英文名稱供本院向駐新加坡 單位查詢,此部分辯詞顯屬無據,不足憑採。
㈣外匯保證金交易乃高風險高利潤之投資,投資者應自行評估 風險再決定是否加入。倘被告收取癸○○等人之資金後,全 數投入交易,則事後縱有虧損,亦無涉詐欺。惟本件被告係 假藉代客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獲利豐厚為誘餌,向癸○○等 人吸收資金,事後僅將少部分資金投入交易,而將大部分款 項供作自己花用,並恃以為生,其行為顯已構成常業詐欺罪 ,而非單純民事糾紛。又槓桿保證金交易屬期貨交易業務之 一種,外匯保證金交易為槓桿保證金交易之一種,故外匯保 證金交易亦屬期貨交易業務之一種。任何人以收取佣金或手 續費等方式代他人操作與外匯指定銀行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 ,係屬從事期貨交易之經理事業(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 員會台財證㈦字第28246號函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 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而擅自接受委託收取 佣金代他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其行為已違反期貨交易法 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負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 刑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至於被告雖聲請傳訊林德芳(即被告所稱林董)以 證明該人有將美金六十萬元交由其操作;傳喚黃德發、孫先
生,以證明其確實有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因虧損始無法將 錢還給投資人,惟被告並未提供該三人之年籍、住址供本院 傳喚,亦未說明該三人與本件癸○○等人交付資金予被告有 何關連,核無傳喚調查之必要。另被告聲請傳喚友人寅○○ 攜帶其與新蘇富比公司交易相關資料到庭,本院依被告當庭 所述之地址傳喚二次,均無寅○○之人到庭,且被告陳稱寅 ○○為五十一年次、離婚,經本院以該姓名查詢之結果,並 無符合條件之人,此部分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刪除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並自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先後詐騙癸○○等十四人 並恃以為生,其行為均在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次數有 二次以上,依修正前刑法可論以常業詐欺之實質上一罪,依 修正後刑法則須分論併罰,此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 舊法之常業詐欺罪較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研討結論第22號之㈠參照)。又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亦經修正,然被告無論依 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應論以累犯,並依 法加重其刑,此部分尚無新法或舊法較為有利之問題。再被 告行為後,刑法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本件被告所犯常業 詐欺與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 係,依修正前刑法得依牽連犯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常業詐欺 罪處斷即可,依修正後刑法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亦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件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起訴書認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成立連續詐欺取財罪,尚 有未洽,然二者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於 論告時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五十五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檢察官雖 未就被告所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罪提起公訴 ,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成罪之犯罪事實,既有牽連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另起 訴書雖認被告就上開詐欺犯行,與巳○○、午○○、辛○○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依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尚難認定其三人與被告間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且其三人被訴與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業經 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九號判決無罪在案,附此敘
明。被告前因詐欺、侵占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定執行刑有期 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已執 行完畢,仍不悔改,再犯下本案,詐騙金額高達新台幣三千 七百餘萬元,事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飾詞卸責,未見 悔意,本件審理中係經發布通緝始到案,對於自己違法行為 未能主動面對司法裁判,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百四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羅智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五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括弧內為折算 │ │
│ │ │ │新台幣) │ │
├──┼───┼──────┼────────┼────┤
│1 │癸○○│自91.02.20起│美金19萬元 │ABC │
│ │ │至92.01月止 │(0000000元) │ │
├──┼───┼──────┼────────┼────┤
│2 │壬○○│自91.04.30起│美金7萬元 │ABD │
│ │ │至91.06.28止│(0000000元) │ │
├──┼───┼──────┼────────┼────┤
│3 │庚○○│自91.08.30起│美金40萬元 │AB │
│ │ │至92.01.03止│(00000000元) │ │
├──┼───┼──────┼────────┼────┤
│4 │辰○ │91.08.30 │美金2萬元 │A │
│ │ │ │(750000元) │ │
├──┼───┼──────┼────────┼────┤
│5 │丑○○│91.11.01 │美金2萬元 │B │
│ │ │ │(700000元) │ │
├──┼───┼──────┼────────┼────┤
│6 │丙○○│自91.07.01起│美金5萬元 │AB │
│ │ │至91.11.01止│(0000000元) │ │
├──┼───┼──────┼────────┼────┤
│7 │乙○○│91.10.30 │美金3萬元 │B │
│ │ │ │(0000000元) │ │
├──┼───┼──────┼────────┼────┤
│8 │甲○ │自91.03.28起│美金6萬元 │BD │
│ │ │至91.12.02止│(0000000元) │ │
├──┼───┼──────┼────────┼────┤
│9 │己○○│91.10.30 │美金1萬元 │B │
│ │ │ │(348700元) │ │
├──┼───┼──────┼────────┼────┤
│10 │丁○○│91.12.05 │美金10萬元 │B │
│ │ │ │(0000000元) │ │
├──┼───┼──────┼────────┼────┤
│11 │申○○│91.09.30 │美金1萬元 │A │
│ │ │ │(352000元) │ │
├──┼───┼──────┼────────┼────┤
│12 │魏容英│自91.10.15起│美金6萬元 │BD │
│ │ │至92.03.31止│(0000000元) │ │
├──┼───┼──────┼────────┼────┤
│13 │子○○│91.11.12 │美金1萬元 │B │
│ │ │ │(350000元) │ │
├──┼───┼──────┼────────┼────┤
│14 │戊○○│自91.08.30起│美金4萬元 │A │
│ │ │至91.11.26止│(0000000元) │ │
├──┴───┴──────┴────────┴────┤
│合計 美金107萬元 │
│ 新台幣00000000元 │
└───────────────────────────┘
A: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B:巳○○中華商業銀行東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C: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D:辛○○萬通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