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6375號
TCDM,96,易,6375,200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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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大陸地區人
          旅行證許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
3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其與臺灣地區人民胡憲忠並無 結婚之真意,竟為了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而與胡憲忠歐英 雪(已死亡)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 聯絡,先由胡憲忠前往大陸地區,於民國92年4月28日,在 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甲○○辦理假結婚登記,以取得大 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核發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 第6025號「結婚公證書」後,再返回臺灣地區辦理甲○○來 臺灣之手續。嗣胡憲忠歐英雪於92年5月27日,持前開結 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簡稱海基會)於92 年5月19日所核發之(92)南核字第026400號證明書,前往 臺中縣霧峰鄉戶政事務所,填載「結婚登記申請書」,以辦 理假結婚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胡憲忠與甲 ○○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 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記載胡憲忠配偶為甲○○之國民身分 證及戶籍謄本予胡憲忠收受,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 籍管理之正確性。復於92年6月11日,持前開民國身分證及 戶籍謄本,前往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以保證 人身分,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落 實居家隔離切結書」,致使該管承辦警員王明傑胡憲忠甲○○假結婚之不實事項,填載於「對保或證明機關(構) 簽註意見欄」之公文書後,交予胡憲忠收受,足以生損害於 警察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相關保證責任查核 之正確性。胡憲忠歐英雪又於96年6月24日,持前開結婚 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保證書、落實居家隔離切結書等資料,具狀委託不知情 之僑鵬旅行社劉芊蘭,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 行證申請書」,據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甲○ ○以配偶身分來臺探親,致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 辦業務之該管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管之92入出境字第338104



990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公文書上,登載「探親」事 由等不實事項後,據以核發甲○○之入境許可證及中華民國 臺灣地區旅行證。甲○○旋於92年8月27日,持前開登載不 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入境許可證等相關資料,向 金門機場(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國際機場)之驗關人員提出行 使,再搭船入境臺灣,以此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 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甲○○入境 臺灣後,即不知去向,迄92年12月9日,臺中縣警察局霧峰 分局霧峰派出所警員執行戶口查察時,始獲悉上情。(胡憲 忠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01號 案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胡憲忠於警詢中供稱係與被告假 結婚之情節相符(胡憲忠在警詢中之陳述,因公訴人及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 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落實居家隔離切結 書、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旅行證申請書、旅行證、委託書、 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 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6025號結婚公證書、海基會( 92)南核字第026400號證明書(以上皆影本)等資料附卷可 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與胡憲忠均無結婚之意思,卻虛偽辦理結婚手續,並據 以使本國公務員為前揭結婚之登載、保證書之登載、旅行證 之登載,且持登載後之相關公文書予以行使之行為,足以使 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發生不正確之損害,使警察機關對於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之核查發生不正確之損害, 使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臺灣地區之管理發 生不正確之損害。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又①被告與胡憲忠歐英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②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劉芊蘭代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 證申請書」及辦理入境許可之行為,為間接正犯,③被告三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高度之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④刑法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6 條連續犯規定已於修正中被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



更,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 法論以連續犯。被告三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為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規定論以一罪,另被告雖有三次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但無非係要遂行其可 以來臺灣工作之一個目的,故本院認其連續行為並無加重其 刑之必要,⑤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 得科五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 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 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 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 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 算,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罰金 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 最高額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額則僅為新臺幣 三十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修正前之刑 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審酌被告係為了來 臺灣工作而為本犯行,及犯後坦承所為態度良好,頗具悔意 ,情節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修正前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 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係於93年4月28日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中檢守芥緝字第1426號通緝書通緝 ,迄96年12月5日經警緝獲,此有該通緝書及臺北縣政府蘆 洲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佐,顯見其雖係於96年7月16 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但未自動歸案 接受偵查、審判,故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李秋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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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