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6099號
TCDM,96,易,6099,2007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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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3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曾犯兩次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七月確定,並於96年1月6日合併執行完畢。猶 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96年10月21日上 午11時許,在臺中縣霧峰鄉仁德巷39號前,徒手竊取乙○○ 所有置於該處之併裝車上之電池一個。得手後,以新臺幣( 下同)五百元之價格出賣予不知情之「盛穎企業行」負責人 阮明祥。㈡於96年11月17日中午12時45分許,攜帶其所有客 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一支,前往臺中縣霧峰 鄉吉峰運動場旁河堤,以上開鐵鎚敲打之方式,竊取經濟部 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在上開河堤所裝置之石龍聯繫扣環三十三 組及單件五個(價約七千五百元)。得手後未離去前,為巡 邏警員發現可疑而當場逮獲,並自甲○○外套口袋、所騎機 車置物箱內取出該些贓物,及扣得上開鐵鎚一支。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車內電池 被竊、證人阮明祥於警詢中證述伊有向被告購買該電池、邱 國金即第三河川局職員於警詢中證述該些扣環及單件係第三 河川局所裝置之情節相符(前揭被害人、證人在警詢中之陳 述,因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並有邱國 金領回該些扣環及單件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參警卷第19 頁)、被告至盛穎企業行販賣電池時所填寫之資料一紙(參 警卷第26頁)、現場照片三張(參警卷第23頁)附卷可稽, 及扣案之鐵鎚一支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
二、被告持以竊取扣環及單件之鐵鎚木柄長約四十公分,頂端鐵 塊部分長約十五公分,係屬鐵製之器械,此經本院當庭勘驗



明確,且可敲卸鐵製之扣環及單件,足認為有使人生命身體 安全發生危險之虞,為可供兇器使用之物。核被告就竊取車 電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竊取扣環 及單件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又①被告所犯二竊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時間、地 點、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②被告於94年間,曾犯 兩次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七月確定,並 於96年1月6日合併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所犯二罪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自 始至終均坦承所為態度良好,本件情節尚輕,惟素行不良一 再犯竊盜罪,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情 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另扣案之鐵鎚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竊取扣環及單件所用 之物,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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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