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丙○○
5號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20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甲○○分別係陸軍第8570部隊 連長及副連長,丙○○及乙○○係該部隊之下士及一兵,並 分別擔任參一文書及代理人職務。自民國96年2 月起,丁○ ○、甲○○為使該連隊順利通過軍團及指揮部3000公尺體能 鑑測,丁○○乃唆使丙○○及乙○○向體能較佳之人員收取 照片,以換貼相片之方式,變造假軍人身分證及臨時軍證共 10餘張(部分已經銷毀)。進而於測鑑過程中,使不知情之 王宏志、吳俊賢、張信祥、葉晉嘉、段國清等人,頂替鄭家 信、劉博倫、戴茂霖、杜季軒、林裕祥、黃博先等人參加鑑 測,足生損害於國軍測鑑之正確性。因認被告4 人涉犯刑法 第216條之行使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二、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6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又陸海空軍刑法之立法體例,兼採軍人犯主義及軍事犯主義 ,除以違背軍事義務之軍事犯罪行為為主要規範內容外,並 因軍人亦負有一般國民及社會責任,為維護軍事安全、軍紀 管理及社會治安,對於觸犯刑法或其他法律之部分犯罪行為 ,按其犯罪性質,有納入陸海空軍刑法,依軍事審判程序追 訴處罰之必要。故陸海空軍刑法於第二篇分則中明定純粹軍 事犯之處罰,另設第三篇附則,就非純粹軍事犯亦加以處罰 ;其中第76條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各罪者,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即係將刑法之處罰規定,引置 為陸海空軍刑法之處罰,並以「現役軍人」為界定審判權之 範圍。亦即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所列之刑法各罪 者,袛要發覺在任職服役中,即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 前段、第五條之規定,由軍事法院審判。又陸海空軍刑法第 7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
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係指刑法第十五章偽造文書印 文罪中關於公文書、公印文部分之罪而言,包括刑法第 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第212 條偽造變造特種(公)文書罪 ,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特種公文書及登載不實公 文書罪,第218 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均屬之;即刑 法第219條沒收之規定及第220條準公文書部分,於上開之罪 ,亦同應適用。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41號裁判參照。四、查本件被告丁○○、甲○○、丙○○、乙○○4 人犯罪之時 間為96年2月間,當時4人均為現役軍人之身分,有個人兵籍 資料查詢結果4 份在卷足參。且本件係由陸軍砲兵第五八指 揮部於96年3月2日14時30分許接獲司令部軍紀監察組申訴處 置單而交查,有該部案件調查報告1 份在卷可憑。則本件犯 罪發覺時,被告4 人均仍任職服役中。揆諸前揭說,並參照 軍事審判法第5 條之規定,本件係屬軍事審判機關審判之案 件,普通法院對之無審判權,公訴人向本院起訴,於法未合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6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英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