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9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 2月27日以96年度中簡字第52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 字第172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6年4月30日入監執行,96年7月 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竟因缺少交通工具,遂基於竊盜之犯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13日凌晨2時2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與寧夏路交岔路口,見乙○○所有 、光陽廠牌、1992年份、124㏄、引擎號碼GY6B-207741、車 牌號碼NCI—528號、黑色重型機車一輛停放該處,認為有機 可趁,乃利用無人注意之際,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持以插 入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行竊該黑色重型機車,得手後,供 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96年11月13日凌晨2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與精誠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以其所有之鑰匙行竊被害人 乙○○所有之黑色重型機車得手之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 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乙○○ 領回失竊物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查獲現場照片五張、 查獲現場位置圖二份、車籍資料一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 鑰匙一支為證,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內容,雖屬審判外 之陳述,惟因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 院審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純粹係就其遭竊之重 型機車車籍資料、失竊時間而為陳述,其做作成時之情況亦 屬適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
,應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 被告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27 日以96年度中簡字第52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 172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6年4月30日入監執行,96年7月16日 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缺少交通工具, 竟起意行竊被害人乙○○停放路邊之重型機車,供為代步工 具使用,造成被害人乙○○之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惟因被 告行竊後未幾,即遭警查獲,並已將行竊財物悉數發還被害 人乙○○,對於被害人乙○○致生之危害程度未及擴大,且 被告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考量被告行竊財物 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鑰匙一支,係屬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