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5752號
TCDM,96,易,5752,2007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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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統一編號:
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
2461號),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適用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印尼籍女子丙○○(印尼名為CUNAYAH)明知黃富貴(已經 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4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無與 其結婚之真意,為能來臺工作,竟與黃富貴、不詳年籍之黃 振輝及一陳姓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 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 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5月12日,在印尼與黃富貴辦理假 結婚手續,取得結婚證書等文件。嗣黃富貴返臺後,即於同 年7月12日,持虛偽辦理結婚而取得之結婚證書等文件,至 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換領國民 身分證申請書,依戶籍法規定申請辦理與丙○○之結婚登記 ,並換發配偶欄為丙○○之國民身分證,致使該戶政事務所 內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 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冊公文書,並據以核發記事 欄註記「93年5月12日與印尼國人丙○○CUNAYAH)(1975 年3月23日出生)結婚」此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配偶欄為 丙○○之國民身分證予黃富貴,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 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推由陳姓成年男子辦理丙○○入境臺灣 事宜,迨丙○○於同年7月27日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臺 灣,黃富貴又承上開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 犯意,與丙○○及陳姓成年男子於同日檢具前開不實內容之 戶籍謄本,至臺中市警察局外事課,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 件申請表,申請外僑居留證,而使臺中市警察局外事課內僅 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黃富貴丙○○為配偶關係 之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理外國人居留資料及外僑 居留證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 管理之正確性。嗣後丙○○經陳姓成年男子媒介至臺中縣梧 棲鎮○○路○段402巷177號臺中農場工作2個月後,方於93年



12月9日下午4時許,為警前往上址臨檢查獲。詎丙○○又承 上開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4 年7 月27日,與黃富貴再次前往臺中市警察局外事課,填具外國 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而申請居留證展延,致使臺中市警 察局外事課內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黃富貴、丙 ○○為配偶關係之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理外國人 居留資料及外僑居留證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 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共犯黃富 貴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復有共犯黃振輝之名片1紙、被告之 入境登記表1份、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2份、入出國日 期證明書1份及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函附結婚登記聲請 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 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 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有下列變更, 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 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 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 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 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 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 ,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 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 」,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



告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 定(現已刪除),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二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 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 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僅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 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 即有修正,雖對於本件被告與其他共犯間之犯罪情形而言 ,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然此係以「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結果,逆 推「法律有無變更」之前提事實,即有倒果為因之誤,是 本件刑法第28條既已變更,且新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74 號判決參照)。
⒋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然緩刑規定應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因刑法第2條第1項所能處理之問題,僅 限於行為可罰性的法律規範變更適用關係,緩刑規定此種 刑之宣告規範發生變更時,其適用關係必須是以裁判時之 法律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⒌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項係 「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 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 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台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 用之問題。是關於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罰金刑提 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31、543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共犯黃富貴均無結婚之意思,卻虛偽辦理結婚手續, 並據以使我國公務員為前揭戶籍結婚登記、申請入境之登載 ,且持登載後之相關公文書予以行使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 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外籍人士進 入我國之核查發生不正確之損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被告所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項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黃富貴黃振輝及陳姓成年男子 ,對於上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先後3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 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來臺工作,而以假 結婚方式之手段,不僅破壞婚姻制度,且危害戶政機關對戶 籍管理之正確性,其行為所生損害不小,惟被告前無犯罪紀 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 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被 告犯罪時間,雖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然被告於該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前,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5月30日 中檢輝偵禮緝字第2702號發佈通緝,至96年7月26日該條例 施行後始為警通緝到案,有上開通緝書1份附卷可稽,依同 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此敘明。末查被 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文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葉泰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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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