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5659號
TCDM,96,易,5659,2007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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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毒偵字第4757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肆陸玖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陸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戒治期 滿執行完畢。另曾因詐欺、恐嚇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九號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四月、十月及一年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 年,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九十六年八月九 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 ,在其臺中市○區○○路八O一號八六室居所,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用火燒烤成煙後吸食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三時許,為警 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 他命一包(淨重0.4696公克、驗餘淨重0.4669克)。甲○○ 並供出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向徐正義購買,而由羅 勝吉至其上開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因而破獲徐正義、羅 勝吉。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報告書一份 、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6000714號鑑定書 一份。
㈢、扣案之甲基他命一包(淨重0.4696公克、驗餘淨重0.4669 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 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 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 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源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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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