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
四三三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施用毒品、施用毒品、妨害公務、竊盜等案件,
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四月、一年確定,嗣
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
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十月二
十日,並與施用毒品罪之有期徒刑八月接續執行,於九十四
年七月二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其仍不思悔改,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凌晨三時許之夜間
,見甲○○位於臺中縣東勢鎮○○街一四九號之住宅未上鎖
,乃推開大門進入屋內客廳,徒手竊取甲○○所使用置於客
聽桌上之PANASONIC牌(型號:X700、銀色、
內含SIM卡)及MOTOROLA牌(型號:V200、
白色、內含SIM卡)行動電話各一支,共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五千九百九十元。得手後,將上開PANASONI
C牌行動電話變賣予臺中縣東勢鎮之偉達聯合電信有限公司
,得款五百元。另一支MOTOROLA牌行動電話,則於
二、三日後歸還給甲○○。嗣經警調閱通聯紀錄而循線查獲
。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有於上揭時、地取走證人甲○○所有二
支行動電話,並將其中一支行動電話變賣予偉達聯合電信有
限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時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證人即偉達聯合通信有限公司負責人廖重庭於警詢
時之證述可佐。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偉達聯合電信
有限公司之買賣契約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其因
去草屯療養院治療海洛因的毒癮,吃藥後會有一段時間約三
、四個小時不知道外界狀況,其當時進入屋內時意識清楚,
有看到甲○○在睡覺,但其取走行動電話時,意識不清楚,
回到家後,看到手上兩支行動電話,意識又清楚了,其當時
誤認有一支是其的,所以才將認為是其自己的行動電話拿去
變賣云云,惟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查詢結果,
該院函覆: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至該院初診,診斷
為鴉片類成癮,曾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至九十六年九月二
十三日住院治療,根據病歷並無記載被告有明顯思考或知覺
變異等情,有該院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草療精字第0九六0
00九三九三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況正常
,並無其所謂:吃藥後會有一段時間約三、四個小時不知道
外界狀況之情形存在。又依被告之上開辯解,其進入證人甲
○○住處時意識清楚,但取走行動電話二支時意識不清楚,
回到其住處時,意識又清楚,實與經驗法則相悖難以採信,
且亦與其自承吃藥後有一段時間不知外界狀況之情形矛盾,
是以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法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於加重竊盜罪。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施用毒品、妨害公
務、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四
月、一年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於九
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施
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撤銷假釋入監執
行殘刑十月二十日,並與施用毒品罪之有期徒刑八月接續執
行,於九十四年七月二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
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身強力壯,不思從事正當行業,以獲取生活費用,前已
有竊盜之前科,經入監執行後,不思己過,痛改前非,仍無
視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再為本次竊盜犯行,其惡性非輕,惟
其對於取走行動電話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事後並返回其中
一支行動電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楊真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呂苗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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