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5548號
TCDM,96,易,5548,2007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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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二四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有傷害、賭博、盜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盜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八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並 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 假釋出獄(刑期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始縮刑期滿,未構 成累犯)。詎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自己使 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包括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 其所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包括密碼)被利用作為恐 嚇取財,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 三日至同年九月五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保管使 用其子鄭欽竹向中華郵政大甲庄美郵局所申設開立第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包括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成 年人使用。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丙○ ○所保管使用上開中華郵政大甲庄美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包 括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九月一 日中午十二時許,由其中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予甲 ○○,向甲○○恐嚇稱:渠所飼養之鴿子在其手上,若要取 回鴿子,須依其指示匯款後,始將鴿子釋放等語,使甲○○ 心生畏懼,恐自己鴿子將遭不測,遂依該男子指示,先後於 同年九月一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六分許、同年九月六日上午十 時二十六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零六元、 一元至莊嘉如(其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向中華郵政基隆中山郵局所申設開立第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及鄭欽竹所有上開中華郵政大甲庄美郵局帳戶,該 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隨即各於當日利用提款 卡領出恐嚇所得之上開款項。嗣經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詞,被告在 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 證詞,係於案發後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且依其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之被告丙○○固坦承保管使用其子鄭欽竹向中華郵政大甲 庄美郵局所申設開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包 括密碼),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該提 款卡(包括密碼)是鄭欽竹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凌晨一、二 時許,在伊所經營位於大甲鎮○○路九十七號之國勝小吃部 ,交付給伊使用,但翌(六)日伊即發現該提款卡(包括密 碼)不見了,並未將該提款卡(包括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云 云。惟查甲○○因遭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所為上開恐嚇訊息, 以致心生畏懼,而先後於前揭時間,分別匯款二千二百零六 元、一元至莊嘉如所有上開中華郵政基隆中山郵局帳戶及鄭 欽竹所有上開中華郵政大甲庄美郵局帳戶,該擄鴿勒贖集團 成員隨即各於當日利用提款卡領出恐嚇所得之上開款項等情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證述綦詳,並有被害 人甲○○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二紙及莊嘉如所有上 開中華郵政基隆中山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鄭欽竹所有上開中華郵政大甲庄美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附卷可稽。且依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 二十三日警詢時供稱:該提款卡(包括密碼)係於九十五年 九月四日二十二時許,放在國勝小吃部櫃檯桌上被竊,並於 同年九月六日凌晨零時許發現不見等語,核與其上開所辯, 尚有未合,則被告所保管使用之該提款卡(包括密碼)是否 遭竊,已有疑問;又該提款卡(包括密碼)既由鄭欽竹交付 被告使用,被告自應妥善保管,衡情豈有任意置於國勝小吃 部櫃檯桌上而遭竊之理,實與常情有違;況鄭欽竹交付被告



使用之該提款卡(包括密碼),無非係供被告本人提領款項 使用,應具專屬性,若謂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擄鴿勒贖集團成 員在未徵得被告同意使用之情況下,即指示被害人匯款至鄭 欽竹所有上開中華郵政大甲庄美郵局帳戶,亦與經驗法則相 悖。參以依卷附鄭欽竹所有上開中華郵政大甲庄美郵局帳戶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載,該帳戶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轉存入二百元後,於九十五年九月五、六日除被害人甲○○ 匯入之上開款項外,尚有鄒文良張仲周邵春雄余志潔葉義雄等人多筆不明款項匯入,益徵鄭欽竹所有上開中華 郵政大甲庄美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包括密碼),應係被告於 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至同年九月五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 點,交付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次查被告係五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出生之成年人,具相當之社會經驗,對不詳姓名成年人何以 須用其所保管使用鄭欽竹所有上開中華郵政大甲庄美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包括密碼),豈能無疑?且自政府開放金融機 構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 戶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一般並無使用他 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包括密碼)之必要。而坊間新聞 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 戶之提款卡(包括密碼),作為詐欺或恐嚇取財提款工具, 亦多所報導,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所保管使用鄭 欽竹所有上開中華郵政大甲庄美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包括密 碼),交付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擄 鴿勒贖集團成員果據以作為恐嚇取財提款之工具,被告自有 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恐嚇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犯罪 客體、行為、結果等均有具體確定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 認識,但已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 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 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件被告將 其所保管使用鄭欽竹所有上開中華郵政大甲庄美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包括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該不詳 姓名成年人或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嗣據以作為恐嚇取財提款之 工具,此既不違背被告當初交付提款卡(包括密碼)之本意 ,且係參與提供取得恐嚇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對此犯 行施以助力,為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恐嚇 取財罪之幫助犯論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



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幫助不 詳姓名成年人或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犯恐嚇取財罪,為幫助犯 ,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悛 悔,再提供所保管使用之提款卡(包括密碼)供他人非法使 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恐 嚇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對社會所生危害與犯後否認犯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查無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 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 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 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朱光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張孝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年以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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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