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5494號
TCDM,96,易,5494,2007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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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35
、11840 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對外自稱「甘先生」、乙○○對外自稱「何專員」,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重利之犯意聯絡,分別在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報紙刊登貸 款廣告,乘不特定人急迫而放貸金錢;其借款方式為借款人 需簽立本票為擔保,於交付借款時,同時預扣第1 期利息, 適有附表所示之戊○○、劉威彬(原名丁○○)急需用錢, 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甲○○乙○○及自稱「周先 生」之成年男子借貸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約定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於預扣第1 期利息後,實借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甲 ○○、乙○○及「周先生」等人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嗣於96年1 月3 日下午5 時30分許,甲○○至臺中市 北屯區○○路○ 段1369之2 號,向劉威彬收取新臺幣(下同 )5 千元利息時,為警當場查獲;及於同年4 月25日下午1 時20分許,甲○○乙○○至戊○○位於臺中市南屯區和成 巷67號住處,向戊○○收取利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渠 等向戊○○所收取之利息現金2 千元。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劉威彬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或證述之借款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 案之現金2 千元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謂 學理上之「集合犯」,係指刑事法上按本質上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特徵之犯罪行為態樣,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者,始於刑法評價上認應僅成立一罪 ,並就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列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及舉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 為概念者是,但被告2 人之上開犯行係在95年7 月1 日刑法 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刪除後,已不再就有關反覆實施之常業 重利犯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又本案之刑法第 344 條重利罪,其構成要件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 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立 法時並未將上開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 或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 定為刑法344 條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即刑法第 344 條重利罪並未於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為「集合犯」,是 本院認被告2 人之3 次犯行,並不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 係。是核被告甲○○乙○○所犯附表所示3 次行為,係各 犯刑法第344 條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罪。被告2 人與自稱「周先生」之成年男子間,有 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3 次重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被告2 人為本件犯行,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收取之利息,迄今未與被害人戊○○、劉威彬 和解,事後坦承犯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示懲儆。又被告2 人所犯上開3 罪之時間,係於96年4 月24 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3 款規 定之減刑條件,均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即



如主文所示減得之刑,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其應執行 刑。
三、至於扣案現金2 千元,係被害人戊○○交予被告2 人之利息 ,均非被告2 人所有之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 表
┌─┬────┬───┬───┬────┬────┬───┐
│編│借款時地│借款人│金 額│計息方式│已付利息│備 註│
│號│ │ │ │ │ │ │
├─┼────┼───┼───┼────┼────┼───┤
│1 │於95年8 │戊○○│借2 萬│10天1 期│ │ │
│ │月初某日│ │元 │,每期利│ │ │
│ │,在臺中│ │ │息1 千5 │ │ │
│ │市南屯區│ │ │百元(第│ │ │
│ │中和里和│ │ │1 期利息│ │ │
│ │成巷67號│ │ │預扣),│ │ │
│ │ │ │ │實拿1 萬│ │ │
│ │ │ │ │7 千元。│ │ │
│ │ │ │ │月息為22│編號1 與│戊○○│
│ │ │ │ │.5%,換│編號2 之│簽發面│
│ │ │ │ │算年息為│借款,鄭│額6 萬│




│ │ │ │ │270% │保興繳24│元之本│
├─┼────┼───┼───┼────┤期利息,│票1 張│
│2 │於95年9 │戊○○│借4 萬│10天1 期│合計14萬│(未扣│
│ │月初某日│ │元 │,每期利│4千 元 │案)交│
│ │,在臺中│ │ │息1 千5 │ │予被告│
│ │市南屯區│ │ │百元(第│ │供擔保│
│ │中和里和│ │ │1 期利息│ │ │
│ │成巷67號│ │ │預扣),│ │ │
│ │ │ │ │實拿3 萬│ │ │
│ │ │ │ │4 千元,│ │ │
│ │ │ │ │月息為22│ │ │
│ │ │ │ │.5 % ,│ │ │
│ │ │ │ │換算年息│ │ │
│ │ │ │ │為270 %│ │ │
├─┼────┼───┼───┼────┼────┼───┤
│3 │於95年12│劉威彬│3萬元 │10天1期 │劉威彬共│劉威彬
│ │月5日, │(原名│ │,每期6 │繳付3 期│簽發面│
│ │在臺中市│丁○○│ │千5百元 │利息,合│額2 萬│
│ │東山國中│) │ │利息(第│計繳納1 │元之本│
│ │前 │ │ │1 期利息│萬9 千5 │票3 張│
│ │ │ │ │預扣,實│百元 │(均未│
│ │ │ │ │拿2萬3千│ │扣案)│
│ │ │ │ │5百元) │ │予被告│
│ │ │ │ │月息為65│ │供擔保│
│ │ │ │ │%,換算│ │ │
│ │ │ │ │年息為78│ │ │
│ │ │ │ │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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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