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5070號
TCDM,96,易,5070,2007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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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4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一)丁○○與戊○○前係鄰居關係,緣戊○○得悉丁○○之 祖母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過世後,竟騎機車於九十 六年七月五日十三時餘許,至丁○○所經營設於臺中縣太平 市○○路三○八號之「上豪便利商店」(惟招牌係掛「你好  便利商店」),假購物之名進入該便利商店內並拿取價值新 臺幣(下同)十六元之飲料後,旋於同日十三時十二分許至 櫃檯處拿一百元交予丁○○結帳,俟丁○○找八十四元予戊 ○○並交付統一發票 (統一發票記載結帳時間為十三時十三 分四十八秒)予戊○○後,戊○○竟主動尋釁以臺語對丁○ ○稱:「死阿媽,還在賺錢」等語,丁○○乃稱:「你再講 一次,我們家有監視器」等語,詎戊○○竟又續稱:「死阿 媽,還在賺錢」等語,並即走出便利商店坐上停在便利商店 外之機車。(二)丁○○因戊○○上開舉動而心生憤怒,隨即 尾隨戊○○走出店外,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戊 ○○之頭部、腹部及胸部數下,並以腳踹戊○○右小腿數下 ,戊○○隨即掙脫並徒步逃離現場(機車則仍停在現場), 旋因發現其身分證、金項鍊、手錶、眼鏡等物品不見,乃即 走回現場欲尋找上開物品,丁○○見戊○○竟又返回,乃承 上開傷害犯意,接續徒手毆打戊○○之身體數下,致戊○○ 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嘴唇挫傷、顏面多處擦傷、 胸壁及腹部鈍挫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戊○○乃又徒步逃 離現場(機車亦仍停在現場)。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對於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部分所示 之事實及其確有尾隨告訴人戊○○走出店外,並在告訴人所 停機車旁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拉扯及肢體接獨之事實坦承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略以:當天伊跟著戊○ ○走出店外後,雖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拉扯,惟伊僅拉告 訴人衣服,告訴人亦拉伊衣領,當時伊人站著,告訴人亦係



站在機車旁邊,且二人拉扯時間只有二、三秒,後來告訴人 先用右手打伊左手臂一、二下,然後伊用右手抓告訴人右手 ,因告訴人有戴手錶,告訴人就用手錶刮伊右手臂,伊隨即 拉住告訴人並稱要報警,告訴人緊張就跑開,然後就摔倒。 且告訴人跑離現場後,甲○○問伊發生何事,伊請甲○○注 意一下如果告訴人再來,再告訴伊,伊便進入店內並打電話 通知在舊家辦喪事的父親,伊父親說戊○○在靈堂之前就亂 過好幾次,沒想到又到店去亂,伊父親說要過來看看怎樣再 說,伊即跑到外面跟隔壁鄰居說戊○○來亂,且因告訴人機 車尚在現場,伊知告訴人還會返回現場,伊即又回店門口與 甲○○等告訴人回來,結果伊父親回來了,告訴人還沒有回 來。伊父親說告訴人很亂,又看到伊受傷,即說要報警,伊 乃於一點三十分時報警,警察約一點四十分到,警察叫伊去 驗傷,伊去驗傷時,告訴人已經在八零三醫院並且報警說伊 追到醫院去打告訴人,剛好伊報案的警察到醫院瞭解案情, 承辦員警說渠等的事情是告訴乃論,如果要互相告提告再跟 他講,這天就這樣結束,並無告訴人又返回現場,伊繼續毆 打告訴人情事。另伊不清楚告訴人頭部、嘴唇、顏面、胸壁 、腹部、右小腿傷害如何產生,伊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惟 查:(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審中 結證綦詳,並有統一發票、診斷證明書各一張、告訴人受傷 及案發當日所穿衣服之照片計六張及國軍臺中總醫院九十六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醫質字第○九六○○○五四六○號函及所 檢附之被告、告訴人病歷各一份等件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前 往上址被告所經營之便利商店以前揭言詞尋釁後,被告即心 生憤怒,尾隨告訴人步出店外,並與告訴人互相大聲嚷嚷, 二人並互相拉扯,當時告訴人已坐上機車,旋告訴人且確實 因此從機車上跌下,並即逃走,告訴人亦確有項鍊等物品掉 落在現場等節,亦經證人即被告友人甲○○於審理中結證在 卷。被告空言辯稱伊與告訴人拉扯時,二人均係站著,告訴 人係伊表示要報警後逃跑時才跌倒云云,要難採信。再者, 告訴人遭被告毆傷後,確實有先報警,並前往醫院求診,亦 經證人即警員乙○○於審理中結證明確。且查,告訴人於案 發當日係於十三時十三分四十八秒許在上豪便利商店結帳, 並於同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即至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就醫,有 統一發票一張及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醫質字第○九六○ ○○五四六○號函一份在卷可憑,核諸告訴人在便利商店結 帳時間距離其抵達國軍臺中總醫院時間,僅隔約三十七分鐘 ,足認告訴人結證稱:伊遭被告毆傷後,即搭計程車先至賢 德醫院,因該醫院表示不開遭人毆打之診斷證明,伊即改至



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等語,堪信屬實。再佐以,被告於祖母 甫過世未久,遭告訴人前往其經營之便利商店以上揭言詞尋 釁後,既因此而心生憤怒,尾隨告訴人步出店外,並與告訴 人發生口角、拉扯等節,既為被告所是認,則被告於盛怒之 下出手毆打告訴人,尚符合吾人一般生活經驗,告訴人結證 稱其確有遭被告毆打等語,並無何違背常情之處,應符事實 ,堪可採信。(二)被告雖另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有其診斷證 明書及病歷一份可證。然查,告訴人若真係因毆打被告,被 告表示要報警後,告訴人始因緊張而逃離現場,並因此而跌 倒,則被告當時既尚未報警,告訴人復係主動動手毆打被告 ,而被告又僅有與告訴人拉扯,未為其他主動傷害告訴人舉 動,則依當時情況,告訴人儘可騎機車逃逸,端無將所騎機 車留在上豪便利商店前面,徒步逃走,甚且於其所戴眼鏡、 項鍊、手錶等物品掉落現場後,竟未全數拾回,即又徒步離 開現場,趕至醫院就診並報警處理之理,是被告此部分辯解 ,顯與常情有悖,尚難採信。此外,被告辯稱:伊僅拉告訴 人衣服云云,亦顯與證人甲○○於審理中結證稱:「 ((被 告與告訴人)如何互相拉扯?)手臂與手臂,在馬路邊拉扯。 」等語不符,益徵被告所辯要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 信。至證人甲○○於審理中雖又證稱:告訴人徒步逃離現場 後,即未曾再返回現場云云。惟告訴人掉落現場之眼鏡係警 察乙○○於案發後至被告所經營之便利商店處理時,由被告 交予乙○○,至告訴人之項鍊則係乙○○在機車旁之花圃撿 到等節,業據證人乙○○於審理中結證明確。且告訴人發現 其眼鏡、項鍊、手錶等物品掉落現場後,返回現場欲撿回該 等物品,亦在常情之內,是苟告訴人返回現場欲撿拾所掉落 物品時,未遭被告繼續毆打,其當無未及拾回全部物品,即 又「徒步」逃走必要,是告訴人結證:伊返回現場要撿所掉 落物品時,又遭被告繼續毆打等語,應堪採信。又證人甲○ ○係被告友人,且依告訴人所陳:證人甲○○於伊返回現場 撿拾手錶再遭被告毆打時,甲○○亦有在旁助勢口稱「欠打 、欠打」等語,則證人甲○○所證亦顯有事後迴護、附和被 告辯解之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三)證人丙○○ 雖於偵審中結證稱:伊有目睹告訴人蹲在地上被打,並幫告 訴人叫計程車云云。又依卷附之通聯紀錄,證人丙○○於案 發當時確有「可能」在案發現場附近,固有通聯紀錄及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函一份在卷可稽。惟 證人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審理中先係結證稱:「 (本案當天何時經過臺中縣太平市○○路?)下午約一點三十 分時。」、「 (如何確定這個時間?)我當天要去東山路工



地上班,因為上班的時間是在一點半到二點之間,『當天我 有停下來幫被害人攔計程車,我有看手機時間』,就是約在 一點三十分左右。」、「 (你有無試著報警?)沒有,我手 機有帶出來,『但剛好沒有電』,我的手機為○九一七九七 xxxx號,我當時帶著這支電話。」、「 (戊○○上計程車前 有無向你要電話?)有,被害人說改天他出院要答謝我,但 沒有說如何答謝我。」、「 (當時如何留你的電話號碼給他 ?)我把我的手機號碼輸入被害人手機。」、「被害人上計 程車後,我就離開到東山路上班,我離開現場時,警察還沒 有來。」、「 (被害人事後有無與你聯絡?)在七月中旬被 害人打電話給我,大約十四、十五日左右,好像是星期六、 日,休息日,被害人打○九一七九七xxxx號這支電話給我, 當時我沒有接電話,因為是不認識的電話所以沒有接。」、 「 (第一次接到被害人電話是何時?)是我主動打給他,因 為我不知道那支電話號碼是誰的,我在七月十五日晚上我用 ○九一七九七xxxx號電話打給被害人,我打被害人○九一○ 四九xxxx號碼給他。」、「 (電話內容為何?)被害人說他 出院了,想答謝我,他沒有說如何答謝,我跟他說家裡的住 址,後來被害人有去我的住處找我,我剛好去上班。」、「 (事後如何聯絡?)除了這通電話外,沒有再聯絡。」、「 ( 被害人何時知道你有看到事發經過?)就是案發當時。」、 「被害人打電話給我,就是十五日晚上我打給他,我說我有 看到事發經過,因為七月八日第四臺新聞有報導七月五日當 天有人在互毆,我有看到,我覺得報導不實,所以我打抱不 平,出來當證人。」、「 (被害人何時請求你幫他出庭作證 ?)開第一次偵查庭時,不是被害人請求我,是我主動出來 作證。」、「 (是否你主動打電話給告訴人說你要主動出來 作證?)不是,是他打電話給我,說他有跟檢察官說他有一 個目擊證人,檢察官有寄公文到我家,我才出來作證。」、 「 (偵訊當天戊○○有無打電話給你?)『沒有』,我是收 到檢察官公文才去的。」、「 (從案發當天到你去偵訊當天 為止,你與被害人共聯絡幾次?)二次,一次為七月十五日 晚上,第二次是在開偵查庭前二天,被害人打電話給我說他 有向檢察官提到有目擊證人。」、「 (何時發現手機沒電? ) 被害人叫我留電話時。」、「 (這隻電話何時讓它有電? ) 當天晚上約六點下班,回到家約六點半,我才有把電池更 換,讓手機有電,在此之前手機都沒有電。」、「 (你跟戊 ○○電話聯絡時,有無提過頻果日報?)沒有。」云云,嗣 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審理中竟又改稱:「 (你如何得知你 幫告訴人攔計程車時間?)我沒有說記得攔車時間,我只說



我是在下午一點三十分至二時左右是我要去上班的時間。」 、「 (提示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審理筆錄第十一頁, 你說「你幫被害人攔計程車,有拿出手機... 」,有何意見 ?)」我要攔計程車時有拿出手機來看。」、「 (為何要拿 出手機來看?)因為當時被害人叫我輸入我的電話給被害人 的手機,當時我正好要接電話,當時剛好有人打電話來,是 我女朋友打得,當時沒有聊天,我看是我女朋友打來的,我 就按掉,沒有跟女朋友講到話。」、「 (何時知道你的手機 沒有電?)到工地之後,因為工作時手機要放在旁邊,所以 我就把手機拿出來,有瞄了一下,發現手機沒電。」、「 ( 所以你幫告訴人攔計程車時,你的手機還是有電?)是的。 」、「(既然當時手機有電,有無試著報警?)」沒有。」、 「 ( 為何沒有?)因為不關我的事,我要趕快去上班賺錢。 」、「 (提示同上審理筆錄第十三頁,辯護人詰問你時,為 何你說上次沒有報警是因為手機沒電?)我的手機是舊型, 沒有訊號時會自動關機,當時我以為就是沒電。」、「 (你 女朋友不是有打電話給你?)我按掉沒有接。」云云,核證 人丙○○所證情節先後反覆不一,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 中結證:「 (事後是否你主動聯絡丙○○?)是的。」、「 ( 你打電話的目的?)答謝他,我在十四、或十五日中午時 打電話給丙○○,我跟他說你當天有幫我攔計程車,丙○○ 跟我說事情發生以後過二、三天有看到新聞報導說我們互毆 ,他說跟他當時看到的不一樣其他沒有說什麼。」、「 (何 時接受頻果日報採訪?)有朋友叫蘋果日報的記者去八零三 醫院找我,這是九十六年七月六日的事情,除了這個沒有接 受其他媒體採訪。」、「 (何時打給丙○○?)我九十六年 七月九日出院,出院後四、五天後打給丙○○,我用我的手 機號碼○九一○四九xxxx號打給丙○○○九一七九七xxxx號 。」、「 (從你出院後到地檢署開庭前,總共打幾次電話給 丙○○?)二次,第二次是在檢察官開庭『當天』打的,我 拜託丙○○出庭。」云云不符。是證人丙○○所證尚難遽採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證人丙○○之證述雖有上揭可 疑之處,惟依本案其餘卷證資料,仍足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 行,尚難僅因證人丙○○所證有前述可疑之處,遽認告訴人 證稱其確有上揭遭被告毆傷之事實等語,即不可採信,併此 指明。(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查 ,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結證稱:「 (你如何去被告的商店 ?)騎乘機車,我機車停放在機車道,就是人行道旁邊,停



在馬路上。」、「 (你的住所與被告商店距離多遠?)五、 六公里。」、「 (平常是否常去被告商店消費?)以前沒有 去過。」、「 (當天去被告商店時是否說過死了阿嬤還在營 業?)有,是在我拿一百元給被告時對被告說的。」、「(為 何這樣說?)因為被告之前住在隔壁,我是經過那裡,看到 隔天要出殯,該店還在營業,我就問被告「死了阿嬤還在做 生意」(臺語)。」、「 (何時知道被告商店坐落樹孝路上 ?)本來就知道,他們在九二一地震後就搬離中平路到樹孝 路。」、「 (你說從來沒去過被告商店,為何知道該商店坐 落樹孝路?)左鄰右舍都知道,他們之前就是租給別人做便 利商店。」、「 (對被告說了那句話,被告有何反應?) 被 告很大聲的跟我說你在說一遍,我們家有監視錄影器。」等 語,是依告訴人早知被告在上址經營便利商店,且於本案發 生之前未曾至該店消費,竟於知悉被告祖母過世後,在出殯 前一日至被告經營之便利商店消費購買十六元之飲料,並在 結帳時對被告為前揭言詞,足見告訴人當日顯係有意找被告 尋釁至明,合先指明。從而,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 表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 本件係告訴人主動至被告所經營之便利商店尋釁生事,被告 始因一時憤怒動手毆打告訴人;被告之祖母甫過世未久,告 訴人明知此情,竟未能體諒被告哀戚之情,反至被告所經營 之便利商店對被告稱:「死阿媽,還在賺錢」等語,顯失厚 道,且悖一般人情事理,殊有未洽,於本案之發生之緣起實 亦有可議之處;被告於祖母過世未久時即遭告訴人以上揭言 詞尋釁,因而心生憤怒,固屬人情之常,惟被告未能控制情 緒,對被告為上揭傷害犯行,究屬違法,不能無責;告訴人 遭被告毆傷後雖有住院直至九十六年七月九日方出院,惟告 訴人於住院期間僅係接受觀察及保守治療,有告訴人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尚非至鉅及 被告犯罪後否認傷害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奇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



書於本院。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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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