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一九五一三、二○七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鐵撬壹把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鐵撬壹把沒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撬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甲○○曾犯竊盜罪,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 年度易字第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二月 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甲○○曾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 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另因竊盜案件,於九十四年二 月二十五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三號 判處有期徒八月,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確定後,上開二 案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 護管束,甫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及證據應補充「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豐 原分局大雅分駐所警員陳正義、許正和與乙○○○○○○員 工丙○○於本院之證述」、「扣案之鐵撬一支」、「扣案鐵 撬照片一張」、「興農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月二十 九日育樂字第九六一○五○一號函、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育樂字第九六一一五○一號函各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據被告於本院為有罪之自白 。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秋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