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 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42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臺中市○區○○路2 之98號大同當舖負責人,明知 未留車,不得依當鋪業法規定收取倉棧費,竟基於重利之犯 意,乘乙○○經商失敗,急需用錢之際,於民國96年1 月2 日11時許,在大同當鋪內,貸予乙○○新臺幣(下同)360, 000 元,並以收取倉棧費名義,以30天為1 期,向乙○○收 取每萬元每月900 元之重利(以利息每萬元每月400 元,倉 棧費每萬元500 元為名義,合計收取每萬元每月900 元利息 ,換算週年利率108%),乙○○則簽立以其妻張滿嬌為發票 人,面額各180,000 元支票2 張、以其名義簽發,面額360, 000 元本票1 張,及交付車牌號碼9063 -LB號自小客車行車 執照影本,惟未交付該車於當舖,甲○○於預扣第1 期利息 32,400元後,交付327,600 元予乙○○,藉此方式向乙○○ 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乙○○無力負擔高額利息 ,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查無得為證據之例外事由,復經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表示無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無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於本院坦承於上揭時、地,借款360,000 元予告 訴人乙○○,並約定利息每月32,400元等情不諱,惟否認有 何重利犯行。辯稱:一個月到期後繳息,並未預扣利息,乙 ○○未給付利息及清償本金云云(詳本院卷37頁)。然查:
㈠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14條規定,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關於此等 營業之質權,有當舖業管理規則(當舖業法業於90年6 月6 日制定公布,當舖業管理規則於同年8 月27日廢止)可資適 用。依其規範,一方面無禁止流質契約之規定,一方面純採 物之責任。前者乃當期屆滿後,當戶不取贖者,質物所有權 即歸屬於當舖;後者為質物價值超過受當債權額,當舖不負 返還餘額之義務,若質物價值不足受當債權額,當舖亦不得 請求當戶補足,此為營業質權與民法上動產質權之最大差異 。營業質權固非民法上動產質權,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 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 ,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 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 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參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 判決意旨)。是當舖業雖屬營業質權,仍以占有質物為其權 利存在要件,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亦非屬當 舖業之營業範疇,自無從依當鋪業法第11條第2 項標準收取 利息及依當鋪業法第20條收取倉棧費。又當舖業係專以經營 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而質當則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 ,並交付於當舖,向當舖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若持當人 未將動產交付於當舖業,即非質當行為,自無當舖業法之適 用,更無收取倉棧費可言。被告如保管質押之車輛,因須提 供場地保管車輛,亦須負擔汽車遭竊等風險,收取倉棧費應 屬合理,然既未收質保管車輛,即無須支出相關費用,當不 得巧立名目收取倉棧費。被害人乙○○固提供本票、支票及 行車執照影本供作擔保品,惟未交付自小客車於被告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當票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未占有上開自小客車,該車並非典當於大同當 鋪甚明。準此,該車未交付被告占有,應屬一般借貸性質, 而非當舖業之營業範疇,被告自不得依當鋪業法規定,收取 倉棧費。從而,被告顯係利用當舖名義貸以金錢,除向借款 人收取利息外,並假藉倉棧費名義,再加收金錢,於此情形 ,借款人所交付之金錢,均因借款而支付之對價,自屬利息 無誤,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96年1 月2 日11時許,在大同當鋪內,貸予借款人乙 ○○360,000 元,並以收取倉棧費名義,以30天為1 期,向 借款人乙○○收取每萬元每月900 元之重利(週年利率108% ),被害人乙○○並簽立以其妻張滿嬌為發票人,面額各18 0,000 元支票2 張、以其名義簽發,面額360,000 元本票1 張,及交付車牌號碼9063-LB 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未
交付該車於當舖,被告於預扣第1 期利息32,400元後,交付 327,600 元予借款人乙○○等情,業據被告先於警詢自承: 我是在96年1 月2 日11時左右,在大同當鋪,借款360,000 元予乙○○,乙○○向我借款時,我已經先收取1 個月的利 息32,400元,約定每月2 日乙○○須支付我32,400元利息。 乙○○是用其妻張滿嬌所有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郵局支 票2 張(面額各180,000 元)及其本人商業本票(面額360, 00 0元)作為抵押等語(詳警卷2 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 供稱:96年1 月2 日乙○○向我借款360,000 元,96年1 月 2 日說要用車,才把車開走,沒有留車,一萬元每月利息40 0 元,倉棧費500 元,向他拿2 張各180,000 元支票(還款 用),及行照、360,000 元本票(擔保用),有收1 月份利 息等語(詳偵卷11、12頁);復於本院供稱:利息每月32,4 00元等語甚詳(詳本院卷38頁),經核與借款人乙○○於檢 察官訊問時證稱:96年1 月2 日借360,000 元,沒有留車, 至少有向我收取百分之9 的月息,這筆360,000 元沒有拿車 給他等語(詳偵卷7 、8 頁),並有本票、支票及行車執照 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向借款人乙○ ○收取每萬元每月900 元利息,換算年利率已達108%,則以 現今為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 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授信)利率高於10% 外,多數貸款 利率均在10% 以下,及一般民間貸款多為三分利(即月息3% )等公眾週知之現今經濟狀況及金融市場動態等情狀相較, 被告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核 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堪確定。至於被告變異前詞, 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沒有預扣第一期利息云云(詳偵卷11 頁);復於本院辯稱:沒有收到利息,沒有預扣利息(詳本 院卷35、37頁),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以被告所收取之利息遠高於正常金融市場,若非借款人需 款孔急,當不致於向被告借款。此外,被告除向乙○○收取 還款用支票外,尚要求乙○○出具擔保用本票。顯然,被告 亦明知乙○○資力不佳,以提供多重擔保方式,始願借款予 乙○○,足見被告確實趁他人急迫,而收取高額利息甚明。 ㈣另借款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利息是一個月18﹪, 原本算我9 ﹪,因我繳息不正常,才變成18﹪。已經忘記警 詢時是否有說有預扣第一期利息,只拿到295,200 元等語( 詳偵卷7 、8 頁)。借款人乙○○對其於96年1 月2 日向被 告借款時,究竟有無預扣利息,及約定月息為18﹪或9 ﹪等 情不復記憶。惟此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就約 定利息及預扣利息部分供述明確,且前後一致,復核與當票
上所記載之月息及倉棧費計算方式相符,已足供本院認定上 情。至於證人乙○○對於月息及預扣利息方面不復記憶之可 能性甚多,可能係案發後不願積極供述,抑或個人財務狀況 不佳,無法逐筆釐清等,但均無礙於本院認定事實。是借款 人乙○○上開證詞,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爰審酌被告身為當 鋪業者,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經營當鋪業,巧立倉棧費名義 ,向借款人乙○○收取重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及犯後否 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本罪 ,係於96年4 月24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併予宣告 減為有期徒刑1 月,併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宣示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柯志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