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
一六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行動電話係個人重要之聯繫工具,如交予他人使 用有供作財產犯罪之可能,且一般人均可輕易向電信業者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其可預見如他人無故向其蒐集行動電 話,可能供作聯繫被害人等非法使用,並得藉此掩飾犯行, 以逃避檢警人員之查緝,且其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情形下, 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起至 同年月十五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同年月三日前往 高雄市「江志電訊有限公司」以自己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0 0號易通卡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甲○○ 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先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載欲販售長榮航空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公司)機票里程數之不實訊息,誘 使丙○○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在臺中市○○區○○路二九 九巷二○號上網參與競標後,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再於該日十一時二十分許以「張先生」之名義,使用甲○ ○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丙○○,佯稱丙○○業已 得標,且為取信於丙○○,並將其欲購買之里程數轉入丙○ ○所提供之長榮航空會員帳號內以供查核,致使丙○○陷於 錯誤,陸續於該日以邱榮洲名義依指示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臺中分行分別匯款十萬元(分二次各五萬元、五萬元匯款) 至黃琬琰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 00號帳戶內(黃琬琰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通 緝中);匯款十四萬五千元(分三次各五萬元、五萬元、四 萬五千元匯款)至林宜靜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林宜靜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另由檢察官移送臺南地方法院併辦);及匯款十一萬元( 分二次各六萬元、五萬元匯款)至王鵬豪之玉山銀行板橋分
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王鵬豪所涉幫助 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以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為由,於九 十六年五月二日以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四六四九號不起訴處 分在案),上開款項並旋遭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提領完畢。嗣經丙○○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自長榮航空 公司網站查詢里程數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丙○○於 警詢時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 傳聞證據,惟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對於上開被害人於警詢時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 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五九條之五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 ,辯稱:伊的行動電話是遺失的,申請不到一個月就遺失了 ,伊是喝醉之後隔天才知道手機不見,大約隔了二天才打電 話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停話云云。經查:
(一)被告曾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前往高雄市江志電訊有限公司 申請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停用等情,除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有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遠傳(企營)字第○九六一 ○六○二○二七號函所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申請書及停用資料在卷可稽(見臺中縣警察局日分局烏 警偵字第○九六○○○○四○八號警卷第三十九頁、九十
六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六九號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四頁) 。而證人即被害人丙○○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遭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載 販售長榮航空公司機票里程數之不實訊息,誘使丙○○上 網參與競標後,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再以「張 先生」之名義,使用甲○○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 繫丙○○,佯稱其已得標,致使丙○○因而陷於錯誤,而 於該日陸續以邱榮洲名義依指示分別先後匯款十萬元、十 四萬五千元、十一萬元至黃琬琰之上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三重分行帳戶、林宜靜之上開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帳戶、王 鵬豪之上開玉山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丙○ ○於警詢時指述稽詳(同上警卷第一至三頁),並有證人 丙○○所提出之得標網頁影本一張、長榮航空公司網站查 詢里程數網頁資料三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二張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二張、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三重分行九十五年十月四日(九五)上三重字第四○ 四號函所附黃琬琰帳號000000000000號用戶 資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玉山銀行民權分行九十五年八 月三十日玉山民權字第○六○八二八○三號函所附林宜靜 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 及開戶後迄今之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板橋分行九十五年 九月二十六日玉山板橋字第○六○九二六○四號函所附王 鵬豪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各一份附卷可佐(同上警卷第九頁至第 三十八頁),顯見被告上開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確經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於 詐欺取財無訛。
(二)被告甲○○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二 十九日偵查中經通緝到案時先係供稱: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係伊申請來自己使用,嗣經過半年多在工 作時遺失的,伊之前有去電信公司辦停用,伊沒有賣,也 沒有將電話交給他人使用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 六六九號卷第九至十頁);繼於審判中九十六年十月二十 五日經通緝到案時在本院訊問時陳稱:伊沒有提供000 0000000門號給他人使用,伊手機遺失後,沒有辦 申請停用,因伊不知道等語;至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 日準備程序時又陳稱:伊的行動電話是遺失的,申請還不 到一個月就遺失了,伊是喝醉之後隔天才知道手機不見, 大約隔了二天伊才去申請停話等語;嗣於本院九十六年十 一月二十日審理時則陳稱:手機從伊辦好一個多月才遺失
,伊在手機遺失二天後就打電話給遠傳公司請他們辦理停 話,伊沒有常常使用手機,約三、四天才使用一次。都是 別人打電話給伊比較多,伊會打電話給伊老闆,伊老闆住 高雄,那一個多月伊也都在高雄市使用,從來沒有在別的 地方用過等語,足見被告就該行動電話門號遺失之時間及 遺失後是否有辦理停話等事項,前後所述,已有不一,是 否可採,顯非無疑。再參之被告甲○○申辦上開0000 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時間為九十五年八月三日, 而該行動電話門號於同年十五日即遭他人作為詐騙被害人 使用,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停用等情,已如上述,則該行 動電話門號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前即脫離被告之持有, 應堪認定,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該行動電話係申辦後一個多 月或半年多遺失云云,已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又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係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即經停用,則與該行動 電話門號脫離被告持有之時間相距至少九日,亦與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伊三、四天使用該手機一次,且伊發現 手機不見後隔二日即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停用等情不符, 是被告上開所辯該行動電話門號係遺失云云,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而難採信。被告所有之前揭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 號應係其自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應堪認定。
(三)按一般人申租行動電話門號,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且同 一人可向不同之電信業者各別申辦多個行動電話門號,若 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 賴之親友申租之行動電話門號,最為便利安全,苟非意圖 以他人申租之行動電話門號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 緝,自無另行使用他人申租行動電話門號之理。又近來詐 欺及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係 利用他人申租之電話門號作為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此經 媒體廣為披露,被告係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從而 被告對於蒐集其租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將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 顯然預見其發生,並對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 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三、查被告將其租用之上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時聯絡被害人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之行為,係 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 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雖未就被 害人丙○○遭詐騙時,另將所有之十萬元款項匯入黃琬琰上 開富邦銀行帳戶內等情起訴,惟該等犯罪事實既與已起訴經 論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應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擅自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妨礙對於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之追查 ,使其愈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 並使被害人丙○○因此被詐騙,損失高達三十五萬五千元, 且被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刑責,犯後態度非 屬良好,亦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 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 為輕微,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 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 規定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 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於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並於九十六年五月二 十九日為警緝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輝偵冬緝 字第二六三一號通緝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 書在卷可憑,然被告既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警緝獲到案,則 於該條例施行時已不再具有通緝犯身分,核與該條例第五條 藉由限縮通緝中人犯之減刑資格,用以達到鼓勵其自行歸案 之立法目的並不相符,被告應無適用該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餘 地(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又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係就該條 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該條例施 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又經本院於 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發布通緝,而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為 警緝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 一份在卷可憑,亦與該條例第五條之規定情形不符,均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許金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