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3940號
TCDM,96,易,3940,2007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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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家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6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八十四年起在成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成霖公司」)擔任高級工程師職務,其明知自己於八十八年 以前並未持有成霖公司股票(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曾因員 工分紅配發三千一百六十股,惟旋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即出讓 該股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 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止,先後向明九 企業有限公司(設於臺中縣潭子鄉○○路三三號,下稱明九 公司)之負責人乙○○推薦吹噓成霖公司之營業發展及成長 ,並謊稱可利用職務之便購得成霖公司之股票等語,致使乙 ○○陷於錯誤,為投資購買成霖公司股票,而陸續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透過明九公司廠長甲○○(附表編號一 部分)及明九公司會計(附表編號二至九部分)交付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現金等款項予丙○○,總計達新臺幣(下同) 七百六十萬元。嗣因丙○○遲未能交付股票,乙○○察覺有 異,經向成霖公司查詢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顏國基、吳燕眉於偵查中(均有具結)所證述內容,被 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彼等之言 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各該證人均能自由陳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先後向乙○○詐得如附表編號一至 七號所示款項計六百萬元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雖對 於其有收到如附表編號八號所示之一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九 號所示之六十萬元之事實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此部分有何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八號部分所示之一百萬元 是伊與甲○○個人間買賣股票的錢,至如附表編號九號所示 六十萬元則是伊向甲○○借款云云。然查,(一)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核與證人顏 國基、吳燕眉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復有支票影本八張、 被告所立具之收據一張、匯款申請書一張、告訴人所提出如 附表編號二、三號所示支票之正、反面照片各一張(計四張 )、如附表編號二、三號所示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各一張( 計四張)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所檢附之交易明細一 份等件在卷可稽。此外,被告於偵查中即曾直承:乙○○交 予伊之款項是七百六十萬元(見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六四八 號偵查卷第三四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曾直承:本案全部 七百六十萬元均係乙○○要投資成霖公司,如附表編號二至 八號所示款項均係伊至臺中縣潭子鄉○○路三三號向會計拿 取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九頁、九一頁),是被告確有上揭先 後計向乙○○詐得七百六十萬元款項之犯行,已足認定。( 二)被告雖另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如附表編號八號所示 款項計一百萬元,確係乙○○交待明九公司會計交予被告用 以作為投資成霖公司之款項,業據證人乙○○於審理中、證 人吳燕眉於偵查中(見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六四八號偵查卷 第四六頁)證述無誤,並有支票影本及被告所立具之收據一 張在卷可按(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三八五號偵查卷第十四 頁)。又如附表編號八號所示面額為九十萬元之支票係乙○ ○所經營之明九公司之公司票,如附表編號九號所示之六十 萬元款項,亦係以明九公司為匯款人,亦有上開支票影本及 匯款執據影本 (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五頁)一份在卷可考。衡 情,如附表編號八、九號所示款項如係甲○○個人與被告間 往來之款項而與乙○○無涉,豈有由明九公司支出該等高達 一百六十萬元款項之理。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即供承:告證 八所示收據之一百萬元,是明九公司要買股票等語(見九十 六年度偵緝字第六四八號偵查卷第三四頁),嗣於審理中始 又翻異前詞辯稱:是伊與甲○○個人買賣股票之款項云云, 核其所辯先後反覆不一,要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 外,被告就其所辯如附表編號九號所示六十萬元款項係伊與 甲○○間之借款關係云云,非唯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佐證 ,且其於偵查中先係辯稱:收據上這筆錢,其中六十萬元伊 已還給廠長甲○○、四十萬元伊表示要向他借云云,嗣於審 理中又空言辯稱:伊忘記伊向甲○○所借之六十萬元是否已 清償云云,核其所辯先後反覆不一,復顯與常情不符,要無 足採。(三)再者,被告與乙○○嗣雖曾於九十六年八月二 十四日以六百萬元達成和解,被告並有提出票據予乙○○, 乙○○亦因此而提出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見本院卷第三一 至三二頁)。惟乙○○嗣於審理中已陳明:伊的意思是被告



有誠意還錢才要以六百萬元和解,詎被告所交予伊之支票, 竟係第三人所簽發以被告為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 迄今被告未曾實際償還任何現金等語。且告訴人自八十四年 至八十九年先後受騙後,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即提出本件告訴 ,惟被告經檢察官傳拘無著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發布通 緝後,直至九十六年二月二月十日始為警緝獲,則乙○○在 此情況下,為能讓被告願意早日實際還款,而降低求償金額 為六百萬元,自在常情之內,尚難以事後乙○○願以六百萬 元達成和解,而認被告只有向乙○○詐騙六百萬元,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所持辯解,亦非可採。(四)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 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
(一)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 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 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 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 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 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 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十 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 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三)至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 準」之新舊法適用問題,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



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理由 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 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 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 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 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 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 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 下,規定第二項如上」。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一千元以下 ),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 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 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 」,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 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 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一千元乘十乘三)。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 定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一千元乘三十)。 是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 之情形」,依照前揭說明,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二 七號、一一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公布廢除,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亦即刑法第 五十六條廢除後,該條原規定之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依修正施 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廢除前後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廢除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廢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予以論處。三、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再按修正前刑法上之連續犯,雖不必時間緊接, 亦不以犯罪手段相同為限,惟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 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之犯意,方可 成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四八九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均係假藉投資成霖公司股票名義,先後向乙○ ○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核係以相同手法,觸犯構成犯罪要 件相同之罪名,則其先後九次犯罪行為,應係自始均在其一 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係屬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 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 金錢,竟連續以上開詐騙手法向乙○○詐財,得款高達七百 六十萬元,及其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第一次行準備程序中先 係飾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嗣又先係直承本案全部犯行 ,繼又僅承認有向乙○○詐財六百萬元,且雖曾與告訴人一 度達成和解,並交付票據予告訴人,惟迄未實際讓告訴人取 得現金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 案犯行雖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惟本院判處 刑度已超過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自不在減刑之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江奇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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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付日期 │交付財物 │交付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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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4年3月25日 │發票日84年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 │臺中縣潭子鄉建國│
│ │ │95年)3 月25日,票面金額250萬元│路22號成霖公司 │
│ │ │,支票號碼CR0000000號,發票人 │ │
│ │ │乙○○,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豐原│ │
│ │ │分行之支票1張 │ │
├──┼───────┼───────────────┼────────┤
│2 │84年7月25日 │發票日為84年7月25日,票面金額 │臺中縣潭子鄉祥和│
│ │ │50萬元,支票號碼CR0000000號, │路33號 │
│ │ │發票人乙○○,付款人彰化商業銀│ │
│ │ │行豐原分行之支票1張 │ │
├──┼───────┼───────────────┼────────┤
│3 │85年3月13日 │發票日85年3月13日,票面金額100│同上 │
│ │ │萬元,支票號碼CR0000000號,發 │ │
│ │ │票人為乙○○,付款人彰化商業銀│ │
│ │ │行豐原分行之支票1張。 │ │
├──┼───────┼───────────────┼────────┤
│4 │85年12月31日 │發票日85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50│同上 │
│ │ │萬元,支票號碼NB0000000號,付 │ │
│ │ │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南豐分行之支票│ │
│ │ │1張 │ │
├──┼───────┼───────────────┼────────┤
│5 │86年3月31日 │發票日86年3月31日,票面金額7萬│同上 │
│ │ │元,票據號碼MA0000000號,發票 │ │
│ │ │人乙○○,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豐│ │
│ │ │原分行之支票1張 │ │
├──┼───────┼───────────────┼────────┤
│6 │86年4月30日 │發票日85年4月30日,票面金額100│同上 │
│ │ │萬元,票據號碼MA0000000號,發 │ │
│ │ │票人乙○○,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 │
│ │ │豐原分行之支票1張。 │ │
├──┼───────┼───────────────┼────────┤
│7 │86年7月17日 │發票日86年7月17日,票面金額43 │同上 │
│ │ │萬元,支票號碼KA0000000號,付 │ │
│ │ │款人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支票│ │
│ │ │1張 │ │




├──┼───────┼───────────────┼────────┤
│8 │88年4月8日 │發票日88年4月10日,票面金額90 │同上 │
│ │ │萬元,支票號碼BC0000000(起訴書│ │
│ │ │附表誤載為BC0000000)號,發票人│ │
│ │ │明九企業有限公司、乙○○,付款│ │
│ │ │人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支票1 │ │
│ │ │張,以及現金10萬元 │ │
├──┼───────┼───────────────┼────────┤
│9 │89年7月13日 ( │匯款60萬元 │匯款至戶名為莊文│
│ │起訴書附表誤載│ │淵,帳號為392531│
│ │為30日) │ │073803號之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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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成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