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35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8、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丁○○與李冠賢(下述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明知洪培烈(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等 人,係以電話詐欺之方式進行詐騙之詐欺集團,竟自民國95 年7月間起,與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反覆實施 之集合性犯意之聯絡,先後反覆而密集地為後述詐欺取財行 為,受雇於洪培烈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收購人頭帳戶之工 作,負責將所受領應交予出售帳戶者之新臺幣(下同)三千 元至六千元不等之款項中扣除一千元至三千元之佣金後,依 洪培烈等人電話指示於指定之時間、地點收購王櫟雅等人所 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開戶印鑑章等物,而丁 ○○每收到存摺及金融卡後,即先存進一百元後,再至金融 機關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試卡領款,俾確認堪用與否,若為 正常使用狀態,再將所購得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寄放在指定 之快遞站,或依指示將該人頭帳戶內所詐騙取得之款項再為 轉帳,丁○○因擔任上開工作共計獲利三、四萬元;又該詐 欺集團另有顏肇毅、陳秉鋒、葉佳衛(渠等所為犯行另案偵 查起訴)等人受雇擔任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及轉帳匯款等俗稱 「車手」之工作。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取得丁○○等 人所收購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之後,便佯裝為檢察官或 局長身分,先後於95年7月10日8時30分許、同年月18日14時 及17時10分許,分別撥打電話向甲○○、丙○○及乙○○等 人謊稱:身分遭冒用作為犯罪之用,帳戶有問題云云,致使 甲○○、丙○○、乙○○等人不疑有他,分別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分別轉匯三十萬元(按甲○○第二筆匯款一百三十萬 元因故未匯款成功,故起訴書記載甲○○轉匯共計一百六十 萬元應屬誤載)、四十萬元、二十二萬八千五百九十三元等
至前述經收購之王文潘、謝宜珊、陳宗金等人頭帳戶內,該 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員警 先後於如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在各該處所,扣得如 各該附表所示之物,遂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二、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人證、書證在卷可憑 ,並有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8、附表四、附表五編 號1至編號8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得為證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 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 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 提領款項、取贓款朋分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丁○○擔任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 係屬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故被告丁○○與他 案被告洪培烈、李冠賢、顏肇毅、陳秉鋒、葉佳衛及其他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分別有直接、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自95年7月間其開始參與該詐欺集團時起,論以 共同正犯。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修正理由 四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 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 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 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 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 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 題。」等語,足見立法者亦深知各類型犯罪有其本質上之特 殊性,非可於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逕將所有犯罪行為論以數 罪併合處罰。而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關於集合犯之態樣 ,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 ,而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 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 。查電話詐欺乃係新近之犯罪型態,其犯罪型態具有集團性 、縝密分工性、反覆性、計畫性、職業性等特質,顯非偶而 為之的犯罪類型,要屬反覆以同種類詐騙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此觀實務上,在刑法修正前,對於此類 型犯罪,乃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犯論處自明。惟刑法 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刪除,自 不得再以該罪相繩,惟衡諸該種犯罪之習性及社會常情,本 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本件被 告丁○○自95年7月間起,與洪培烈、李冠賢、顏肇毅、陳 秉鋒、葉佳衛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上開施以詐 術之方式,分別詐得前述被害人所分別匯入各該人頭帳戶之 款項,渠等詐騙時間密集,次數頻繁,顯係出於反覆、延續 單一詐欺行為之決意甚明,揆諸前揭說明,渠等所犯之多數 詐欺取財行為,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受一次刑法評 價,即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被告丁○○無前科,素行堪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途 營生,為謀取不法利益,竟參與詐欺集團中收購人頭帳戶之 分工行為,其行為應予非難,又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非輕,而 被告個人謀得之不法利益非鉅,再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 行之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本件犯罪行為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就其宣 告刑予以減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
㈤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8、附表四、附表五編號 1至編號8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或該詐欺集團所有,供本案 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及各該扣案物持有 人顏兆毅、李冠賢、陳秉鋒、葉佳衛等供述明確,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9至編號16、附表五編號9至編號11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 明係被告或該詐欺集團所有,而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 物或所得之物,且均非違禁物,自不得沒收之,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具體理由及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王美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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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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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丁○○及同案被告李冠賢│被告丁○○與李冠賢受雇於洪培烈等人│
│ │分別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於詐欺集團擔任收購帳戶之工作,以│
│ │。 │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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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被害人甲○○、丙○○│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款項轉匯進人│
│ │、乙○○等人警詢、偵訊之指│頭帳戶之事實。 │
│ │述及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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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王櫟雅、周百利、林裕恆│名下所申請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 │、張琇斐、許玳淇、FARIDIDA│、印鑑章等帳戶資料有交付或遭被告等│
│ │、魏福君、何詩婷、張秀花、│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
│ │羅玉燕等人於警偵訊之證述。│戶使用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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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通訊監察書及相關監聽譯文。│被告丁○○與李冠賢受雇於洪培烈等人│
│ │ │,於詐欺集團擔任收購帳戶之工作,以│
│ │ │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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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本院96年度沙簡字170號簡易 │被害人甲○○、丙○○、乙○○等人遭│
│ │判決書(被告王文潘)、臺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款項轉匯進各該│
│ │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人頭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
│ │5號判決書(被告陳宗金)、 │ │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 │
│ │字第1371號及96年度嘉簡字第│ │
│ │536號判決書(被告謝宜珊) │ │
│ │、謝宜珊及陳宗金所申請之存│ │
│ │摺交易往來明細紀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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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全部之犯罪事實。 │
│ │度偵緝字第577號聲請簡易判 │ │
│ │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0號起 │ │
│ │訴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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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至編號8、附表四、附表五編 │ │
│ │號1至編號8所示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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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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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索地點:臺中縣沙鹿鎮○路○○街96號 │扣案物持有人:顏肇毅 │
│搜索時間:95年11月15日11時20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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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案 物 名 稱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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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劉英男土庫郵局存簿 │一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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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劉英男土庫郵局郵政金融卡 │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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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劉英男私章 │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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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丁莞容暖暖郵局存簿 │一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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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丁莞容私章 │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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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顏肇毅筆記本 │一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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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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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三段120之1號 │扣案物持有人:丁○○ │
│搜索時間:95年11月15日9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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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案 物 名 稱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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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盧偉傑等五人之存摺 │六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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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盧偉傑等四人之提款卡 │四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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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合作金庫銀行等七家金融機構之現金卡 │十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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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Enjoy Music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一支 │
│ │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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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NOKIA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92231│一支 │
│ │8594門號SIM卡一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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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9183│四張 │
│ │62443、門號不詳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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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易付卡 │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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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筆記本 │二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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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行動電話申請書 │二十四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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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高志銘、黃建智、邱重鎌、林德清、黃仲梅等│五張 │
│ │人之國民身分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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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高志銘、邱重鎌等人之駕照 │二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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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黃建智、黃仲梅等人之健保卡 │二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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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本票(發票人陳志榮、票號WG0000000) │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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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客戶資料 │四十九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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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徐勝貴房屋貸款申請書 │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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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徐信良銀行信貸申請書 │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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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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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三段120之1號 │扣案物持有人:李冠賢 │
│搜索時間:95年11月15日9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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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案 物 名 稱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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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志強郵局存摺 │一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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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志強印章 │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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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手抄紀錄紙 │七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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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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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98號 │扣案物持有人:陳秉鋒 │
│搜索時間:95年7月21日19時30分 │ 葉佳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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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案 物 名 稱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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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郵局提款卡 │二十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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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北富邦銀行、遠東銀行金融卡 │二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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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郵局存摺 │十九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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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上開帳戶之開戶印鑑章 │十九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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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匯款傳票 │十八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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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傳真收據 │二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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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ATM交易明細收據 │八十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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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NOKIA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一支 │
│ │一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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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身分證正本 │二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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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身分證影本 │十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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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駕照 │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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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