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5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思以假藉會車之名,而遂行竊取他 人自用小客車及車內財物之行為,乃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 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縣龍井鄉○○路○段一O三號附 近之產業道路,利用產業道路狹窄,不易會車,乙○○故意 將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往甲○○所駕駛之車號六Q-五六七 八號自小客車逼近,並大聲責罵甲○○開車技術不好,另該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下車佯稱幫甲○○會車,甲○○ 不疑有他,而將該自小客車交給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代為 會車,該男子則趁機將該自小客車開走而與乙○○共同竊得 該自小客車,並將甲○○置於車內之皮包一只連同客戶支票 五十四張、面額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之商業本票一張、 私章五枚及公司印章二枚竊取之。乙○○於竊得上開支票後 ,並將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號之支票交給不知情之他 人作為支付修車費用、工資、償還欠款或調借現金之用。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支票是黃玉 柱交付給其的,因黃玉柱之前欠其十幾萬元,所以拿附表編 號一至十之支票給其,除償還對其之欠款外,另外再向其調 現金,其有打電話去問這些支票是否正常,銀行說這些票信 用正常,其並非甲○○所指之人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一轉進產業道路後,看到對向另一輛自小客車也左轉 進入產業道路,要跟我會車,該車的駕駛一直要我靠邊一點 ,我就儘量靠邊,直到我無法再往旁邊靠時,我就將車窗搖 下來,對方的駕駛也是搖下車窗並且口氣很差,大聲叫我再 過去一點(台語),後來該車乘客座上有另一年輕人下車過 來好意說要幫我挪車,當時我下車一看才發現該對向車輛的 右邊路面還很寬敞,我覺得很奇怪為何要我靠邊,我想對方 的年輕人好意要幫我挪且卡在那邊,所以我不疑有他,就讓
他開我的車,當時對方的車輛就往東邊移動,另一年輕人就 開我車子就往西邊跑。」、「(當時他們開走的速度多快? )非常快,幾乎用衝的。」、「(當時有無清楚看到對方駕 駛的長相?)有的。」、「(是否就是庭上這位被告?)應 該是,記憶中該名男子胖胖的,理小平頭,今日庭上的被告 應該就是當時的那位駕駛。」等語;及於偵查中及警詢時證 稱:會車時,就是被告坐在對向駕駛座上對其破口大罵,並 要其將自小客車向邊靠之男子等語無誤。又告訴人甲○○既 在與對向自小客車會車時,雙方均搖下車窗之情況下,近距 離目視對向自小客車之駕駛,且既遭該駕駛破口大罵及指示 向邊挪車,則其對於對向自小客車之駕駛自當印象深刻。而 被告在日後亦確實持有及使用附表編號一至十號之支票,且 流通之附表所示支票共十四張,即有十張係由被告持有使用 ,足見告訴人甲○○之指認應屬正確無誤。另附表所示編號 一至十四號支票被竊後之流通及提示狀況,亦據證人何永昌 、葉秋麗、王淑慈、陳明絹、林文豐、盛國強、郭添文、劉 明參、陳碧宗、蔡如松、莊錦榮、鄭碧桂、魏有勝、顏世祥 、童金蓮、張不碟、彭景暉、林雅莉、林祥光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此外,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表 所示之支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附通知書、掛失 止附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附卷可稽。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黃玉柱交付支票給其,除償還欠款 外,另向其調現金四十幾萬元等語(本院卷第十六頁);於 偵查中供稱:「是黃玉柱拿給我的,之前他欠我十多萬,拿 了八、九張給我,總額為六十多萬元,其他的跟我調現。」 等語;及於警詢時供稱:「除積欠我十二萬元外,我另以現 金四十八萬五千元與其兌換,其餘支票兌現後再補差額。」 等語(九十五年度核退字第二四九八號卷第八頁),其均供 稱黃玉柱係持支票返還積欠其之十餘萬元,並向其調借現金 四十幾萬元。惟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份時,在外尚積欠修車 費用至少有四十餘萬元。而附表編號一至十號支票之票面金 額總計八十四萬零三百元,被告係持以交給不知情之他人作 為支付修車費用、工資、償還欠款或調借現金之用,則衡諸 情理,被告又何來四十幾萬元現金供黃玉柱調借?是被告之 上開辯解應不足採信。
㈢、雖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 五日)我有二個工地的工作,乙○○跟我在早上一起先到向 上北路的工地,下午再到清水西濱快速道路高架橋的工作, 這些我都有記錄以便發工錢。」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你與被告何關係?)臨時雇主關係。」、「(被告是
做什麼事?)主要看管工地,有時候要填補挖土機司機缺。 」等語,並提出領取工資之日記簿影本一份為證。惟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是否有整天在工地,你 是否可以控制?)我要四處跑工地,至於他是否整天在工地 我也不是很清楚。」、「(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被告在那 一個工地?)被告早上跟我去向上路工地,早上被告都跟我 在一起,下午十二點至一點間我載送他到臺中縣清水西濱高 架橋下靜宜托兒所旁邊的工地,我載送他到那邊後,看一下 就走了。」、「(你下午離開清水工地後,是否還有看到被 告?)我在晚上六、七點的時候,在我家看到他,因為他已 經由司機載送回到我家。」等語,顯見被告縱使於九十五年 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二時至一時許,有由證人丙○○載往臺 中縣清水西濱快速道路高架橋下之工地,然被告是否始終在 該工地而未離去,證人丙○○則無從證明之,故證人丙○○ 之上開證詞尚難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應係告訴人甲○○所指對其行竊之人,被告 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 與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重大,及 其犯後猶卸飾責任,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雖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惟既經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之規定,並不得減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源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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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金 額 │發票人│受款人│交付日期 │提示人│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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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BA0000000 │1萬5000元 │許自全│何森田│95年5月初 │何永昌│該支票由郭添│
│ │ │ │ │ │ │ │志直接交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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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TYA0000000│3萬4600元 │張登椿│何森田│95年5月初 │葉秋麗│該支票由郭添│
│ │ │ │ │ │ │ │志直接交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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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AA0000000 │4萬元 │林秀春│何森田│95年5月初 │葉秋麗│該支票由郭添│
│ │ │ │ │ │ │ │志直接交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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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AL0000000 │5萬元 │吳玉玲│ 空白 │95年5月初 │葉秋麗│該支票由郭添│
│ │ │ │ │ │ │ │志直接交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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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FA0000000 │2萬6300元 │魏德政│何森田│95年7月初 │王淑慈│該支票由郭添│
│ │ │ │ │ │ │ │志直接交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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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UA0000000 │11萬7700元│謝維星│ 空白 │95年5月底 │陳明絹│該支票係由郭│
│ │ │ │ │ │ │ │添志交給郭添│
│ │ │ │ │ │ │ │文,郭添文再│
│ │ │ │ │ │ │ │交給盛國強,│
│ │ │ │ │ │ │ │盛國強再交給│
│ │ │ │ │ │ │ │林文豐,林文│
│ │ │ │ │ │ │ │豐交給陳明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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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AB0000000│24萬2300元│劉吉士│ 空白 │95年5月初 │劉明參│該支票係郭添│
│ │ │ │ │ │ │ │志交給蔡如松│
│ │ │ │ │ │ │ │,蔡如松再交│
│ │ │ │ │ │ │ │給陳碧宗,陳│
│ │ │ │ │ │ │ │碧宗再交給劉│
│ │ │ │ │ │ │ │明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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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AB0000000 │5萬4900元 │蔡棕訓│ 空白 │95年5月初 │莊錦榮│該支票係由郭│
│ │ │ │ │ │ │ │添志交給蔡如│
│ │ │ │ │ │ │ │松,蔡如松再│
│ │ │ │ │ │ │ │交給魏有勝,│
│ │ │ │ │ │ │ │魏有勝再交給│
│ │ │ │ │ │ │ │鄭碧桂,鄭碧│
│ │ │ │ │ │ │ │桂再交給莊錦│
│ │ │ │ │ │ │ │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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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該支票由郭添│
│ 9 │ UE0000000│ 20萬元 │童金蓮│空白 │95年8月初 │顏世祥│志直接交付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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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該支票係由郭│
│ │ │ │ │ │ │ │添志交給江淑│
│10 │ FA0000000│5萬9500 元│簡連發│空白 │95年5月間 │洪俊華│煒,江淑煒請│
│ │ │ │ │ │ │ │洪俊華代為提│
│ │ │ │ │ │ │ │示。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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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AL0000000 │12萬7200元│汪能聰│空白 │不詳 │張不碟│該支票係由綽│
│ │ │ │ │ │ │ │號「阿平」之│
│ │ │ │ │ │ │ │男子交給林雅│
│ │ │ │ │ │ │ │莉,林雅莉再│
│ │ │ │ │ │ │ │交給彭景暉,│
│ │ │ │ │ │ │ │再由彭景暉委│
│ │ │ │ │ │ │ │請其母張不碟│
│ │ │ │ │ │ │ │提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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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FA0000000 │4萬2400元 │莊金賢│空白 │不詳 │林祥光│該支票係由潘│
│ │ │ │ │ │ │ │震宇交給林祥│
│ │ │ │ │ │ │ │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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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AB0000000 │13萬8300元│劉吉士│空白 │不詳 │陳上良│該支票係由林│
│ │ │ │ │ │ │ │宗勳背書交給│
│ │ │ │ │ │ │ │陳上良,代為│
│ │ │ │ │ │ │ │清償李詩怡之│
│ │ │ │ │ │ │ │欠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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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AB0000000 │18萬8600元│劉吉士│空白 │不詳 │陳上良│該支票係由林│
│ │ │ │ │ │ │ │宗勳背書交給│
│ │ │ │ │ │ │ │陳上良,代為│
│ │ │ │ │ │ │ │清償李詩怡之│
│ │ │ │ │ │ │ │欠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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