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號
上 訴 人 乙○○
上 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財產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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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乙○○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結婚,嗣因對造上訴人甲○○動輒毆打伊,伊訴請離婚,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一六號判決准予離婚,於八十三年一月八日確定,兩造婚姻關係及聯合財產契約關係亦於該日消滅。坐落屏東市○○段○○段一七-一、一七-二及一七-四號三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坐落一七-一及一七-二號土地上建物(建號三一六號)即門牌屏東市○○路四二-一號本國式三層樓房店舖(以上簡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為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伊自得請求分得其所有權二分之一。如認不能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則因系爭一七-一、一七-二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價值最少值新台幣(以下同)二千六百萬元以上;加上系爭一七-四號土地被徵收之土地補償費二萬三千八百元,扣除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抵押債務本金五百八十九萬餘元,至少可請求其中二分之一即一千萬元等情,求為命甲○○給付五百四十二萬一千零六十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准其請求四百九十二萬一千零六十元本息,而駁回其餘部分之請求,乙○○僅就其中五十萬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甲○○則以:系爭十七-四號土地為屏東市公所徵收後,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移轉登記為該公所所有;系爭房屋亦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贈與予兩造所生之子朱柏翰,而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移轉登記完畢,對造上訴人請求該部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當事人不適格。又系爭房屋及基地即一七-一、一七-二號土地,係伊於七十四年五月九日向訴外人陳劉阿辛購買,雖乙○○於八十年四月十九日偽造文書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為其所有,伊知悉後又於八十一年九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伊所有,故伊取得該不動產之時間仍為七十四年五月九日,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無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之適用。縱認伊未能擧證乙○○偽造文書,然依乙○○提出之合約書及贈與稅繳稅證明書,可知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於八十一年九月間登記移轉之原因雖為買賣,實則為贈與,即伊係無償取得其所有權。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乙○○對此部分自不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另乙○○生活奢侈成性,衣服飾物頗多,未參與工作,又疏於照顧家庭,縱認可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亦不得請求半數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兩造各一部勝訴及一部敗訴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係以:兩造原為夫妻,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一六號判決離婚,於八十三年一月八日確定,兩造婚姻關係於該日消滅。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全部為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其中一七-四號土地為屏東市公所徵收,甲○○已領
得補償金二萬三千八百元。系爭土地及房屋雖經甲○○於七十四年五月九日購入,但迄同年七月二日始登記所有權完畢,故不適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親屬編之規定。甲○○抗辯系爭不動產應適用修正前親屬編之規定,無所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云云,即不足採。兩造於六十四年間結婚時並無財產,是系爭土地及房屋為甲○○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應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規定之適用。甲○○另辯謂其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之資金係來自其出售屏東市○○路二四號房地所得價款一百二十萬元、向其母及胞妹分別借得十五萬元、五十萬元及向銀行借款二百萬元,乙○○未出資等語。證人朱秋蘭、朱凌美(即甲○○之妹及母)雖證稱甲○○有向其借貸之事,然均未能提出資金來源證明,況稱迄今未還且無利息等語,顯違常理,不足採信。而大連路二四號房屋及基地乃係甲○○於六十八年間取得,仍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之出售而另行購屋,亦屬夫妻共同努力所得之財產。再甲○○所辯乙○○曾於八十年四月十九日偽造文書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為其名義云云,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採。至乙○○提出之合約書記載:「乙○○為管理之便,雙方已合意將上開房地再無償移轉給甲○○承受;」「右贈與移轉登記所需必要稅費,乙○○願無條件以叁拾萬元贈與甲○○,供繳上揭應繳稅費,並放棄繳餘金額之收回請求權。」而其繳稅證明書係贈與稅單據,形式上固屬贈與行為,然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所規定之「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應限於夫妻以外第三人之贈與,夫妻間之贈與行為應排除適用。故甲○○抗辯伊係贈與而取得,依上開法條但書之規定,並無剩餘財產分配之適用云云,尚非有據。查系爭一七-四號土地,為屏東市公所徵收後,甲○○取得補償金二萬三千八百元;系爭房屋及基地即一七-一、一七-二號土地,位於屏東市○○路與仁愛路交叉路口,鄰近中山公園處,經財團法人中華鑑測中心鑑定結果,於本件請求剩餘財產時之八十五年一月間,其總價為一千六百七十一萬七千三百六十元。至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貸款五百八十九萬九千零四十元及第一商業銀行之貸款一百萬元。乙○○雖稱第一商業銀行之貸款一百萬元已經清償云云,然未據舉證證明,且依第一商業銀行之覆函載明該借款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其所稱已清償,自無可取。甲○○另辯稱其向母朱凌美、妹朱秋蘭分別借貸十五萬元、五十萬元;而乙○○亦謂甲○○向其父黃家德借款六十萬元各等語,然兩造均未能舉出資金來源,各該部分之借貸尚難採信。末查甲○○辯謂乙○○生活奢侈成性,衣服飾物頗多,未參與工作,又疏於照顧家庭,縱認可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亦不得請求半數等語,惟為乙○○所否認,證人古俊雄、黃玲珠、溫瑞琴、陳真龍亦均未能證明乙○○確有疏於照顧家庭之情事,甲○○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採。綜上所述,乙○○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半數,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屬有據。查兩造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甲○○之原有財產共值一千六百七十四萬一千一百六十元(23,800+16,717,360=16,741,160),應扣除負擔之債務為六百八十九萬九千零四十元(5,899,040+1,000,000=6,899,040 ),剩餘財產之總額為九百八十四萬二千一百二十元,其二分之一即乙○○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四百九十二萬一千零六十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
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所得平均分配者,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為限,並非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妻或夫均得就其全部請求分配。且所稱「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內,始符夫或妻原有財產之增加,因他方亦與有協力及貢獻,故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之立法趣旨。本件乙○○提出為兩造所不爭之合約書載明:「乙○○為管理之便,雙方已合意將上開房地再無償移轉給甲○○承受。」「右贈與移轉登記所需必要稅費,乙○○願無條件以叁拾萬元贈與甲○○,供繳上揭應繳稅費,並放棄繳餘金額之收回請求權。」而該繳稅證明書又係贈與稅單據,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是甲○○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土地,似係由乙○○贈與而取得,即不得計入彼二人離婚後,平均分配之財產中;且系爭房屋及土地價值扣除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借款債務後之餘額,乃甲○○之剩餘財產,並非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原審逕將之平均分配與兩造,即難合法。其次,乙○○自始陳稱:甲○○向第一商業銀行抵押借款一百萬元,已經清償,並塗銷其抵押權登記,故該部分債務不應扣除云云,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為其立證方法(見一審卷一九、二八、三五頁)。經核該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之記載,所有第一商業銀行之抵押權登記,似全已塗銷。果爾,則第一商業銀行覆函僅稱甲○○借款一百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云云,至已否清償﹖並未敍明。原審未遑進一步查證,即謂乙○○未能舉證證明甲○○已清償該借款,而為其不利之判斷,亦嫌速斷。兩造上訴論旨,各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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