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6年度,269號
TCDM,96,交訴,269,2007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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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 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42
、15583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12月22日1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508 -HH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慢車道往市區方向 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應保持半公尺以上,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 行經臺中港路一段199 號前,適乙○○騎乘車牌號碼N8X-05 6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右前方,甲○○不慎以其自小客 車右前車頭,撞及乙○○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致使乙○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骨盆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 經乙○○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判決)。甲○○明知駕車 肇事,致乙○○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 救護乙○○及等待警方到來,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 記下車號,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告訴人乙○○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㈡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㈢證人劉孟儀及陳蓉琦之 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㈣證人高崇銘之警詢筆錄。㈤監視 器翻拍相片6 張、現場照片2 張及肇事車輛比對相片35張。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份。 ㈦本院勘驗筆錄。㈧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被告於96年12月17日與檢察官達成協商時,尚表示願於宣判



前捐款30,000元於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帳號:0000 000000000 號),並已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等情, 有審理筆錄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4 第3 項規定,記載於協商判決書 ,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不得上訴。但如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 ,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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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