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6年度,1417號
TCDM,96,交聲,1417,2007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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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41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文坊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陳文添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所為之
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63-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文坊工程行所屬員工駕 駛車牌號碼796-SQ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 日下午十五時五十八分許,在台中縣清水鎮○○路路段,因 裝載預拌水泥核重二十公噸,載重達三三點四公噸,超載十 三點四公噸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當場舉發 ,並製開違規通知單(單號: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 移送,受處分人依法於限期前提出申訴,本站於九十六年十 月二十九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三萬八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文坊工程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 所屬員工郭順隆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下午十五時五十八分, 駕駛車牌號碼796-SQ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臨海路,因裝載預 拌水泥核重二十公噸,載總重三三點四公噸,超載十三點四 公噸之違規事實,致遭決罰鍰新臺幣三萬八千元,並記汽車 違規紀錄一次,惟舉發員警係依受處分人出示之行車執照所 核定之記載總量,是否實際進行地磅測量未予載明,本案既 無得以不經地磅測量之情形,僅以陳述後提出之地磅合格證 明書而認定違規,是否為同一地磅亦未明,是否經合法標準 儀器測量而無誤差,實難昭公信,尚不足以認定上開自用大 貨車違規之依憑,舉發方式於法有違,爰聲明異議云云。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 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 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 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一萬 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 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一公噸加罰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 計算;貨車之裝載,其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文坊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796-SQ號 自用大貨車,核定總重量為二十公噸,而受處分人所屬員工 郭順隆駕駛上開車輛載運預拌水泥,於上開時、地,因車輛 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 員警當場查獲攔檢舉發違規等情,有前開舉發通知單、臺中 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中縣清警交字第09 60040484號函影本(本院卷第四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 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五頁 )各一紙及裁決書一份等在卷可稽,是上開自用大貨車於上 開時、地確有超載十三點四公噸之事實已堪認定,雖受處分 人以上開各詞置辯,然:
㈠、受處分人所屬員工郭順隆車牌號碼796-SQ號自用大貨車載 重總噸數係舉發員警與郭順隆共同前往金星地磅行實施過磅 ,有郭順隆親自簽名之金星地磅行過磅單一紙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五頁背面),且金星地磅行之地磅儀器檢定日期為九 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有效期限至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受處分人違規超載之過磅日期為九十六年九月三日,仍係 在該合格地磅儀器有效期限內所為之過磅檢驗,本件依該地 磅顯示之過磅重量數據,應為合法有效之數據資料,此有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單號碼為D0BC0000000號,器號為 A00000000號,案號為10BZ0000000000號之度量衡器檢定合 格證書一份在卷可證,且是同一地址,是受處分人有上開自 用大貨車裝載預拌水泥核重二十公噸,載重達三三點四公噸 ,超載十三點四公噸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㈡、另上開自用大貨車過磅總重量為三三點四公噸,減去該車行 車執照核載之重量二十公噸,仍超載十三點四公噸,因超載 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 二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是受處分人超載十三點 四公噸總計應加罰二萬八千元,合計本件違規應處罰鍰三萬 八千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一次,從而,原處分機關之裁決 ,並無違誤。此外,本院復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 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 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 定,受處分人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慧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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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