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6年度,1408號
TCDM,96,交聲,1408,200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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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40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6年11月23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字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GD0000000、61-GD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名下重機車(車 牌號碼PW7-683) 於民國96年10月11日18時49分許在臺中市 ○○路與五權西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經警 鳴笛攔查,不服稽查而逃逸」違規,遭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警備隊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 、GD0000000 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於96年11月07日提 出申訴,業經舉發單位於96年11月14日以中分四交字第 0960030414號函覆,本站遂於96年11月23日以裁監稽違字第 裁61-GD0000000、61-GD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0條第1 項,按最低 罰額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整,於法並無不 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則以:警方未附上照片,且對當時發生的 事早已沒印象,該路段平常也不常路過,可能警員弄錯云云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 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又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 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 第1 項第2 款、第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甲○○於96年10月11日18時49分許在臺中市○ ○路與五權西路口,因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經警 鳴笛攔查,不服稽查而逃逸」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警備隊員警依法逕行舉發。受處分人依限期到案申訴,經 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遂於96年11月23日 ,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 -GD0000000 、61-GD0000000號裁決



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 60條第1 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600元,如逾期仍不繳 納,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 GD0000000 、GD0000000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 、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6年11月14日中分四交字第096003 0414號函一紙及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二紙在卷可稽。復據 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謝育堯到庭具結證述:「在96年10月11 日下午16時49分左右,我在五權西路與黎民路口定點攔查執 勤,我站在黎民路往南的方向,該路口依規定應二段式左轉 ,我看到受處分人騎著PW7 ─683 的重機車,他是1 人騎乘 沒有搭載別人,他由五權西路直接左轉黎民路,往烏日的方 向前進,我見到該輛重機車違規未依照二段式左轉,我就鳴 笛要求受處分人停下來,結果受處分人沒有停下來,當時他 稍微有減速,但是沒有停下來,就繼續往烏日的方向騎乘, 我就依照規定舉發違規,當時該車車號距離我很近,騎過我 面前,距離不到5 公尺,所以我可以很清楚看到他的車牌號 碼」、「(問:當時有無照相?)沒有。因為當時是受處分 人沒有停下來,我們是逕行舉發,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0條第1 項的規定,不用照相,我有使用電腦核對該車 號的廠牌、顏色跟我所看到的一致,所以我確定無誤,就依 照規定開單舉發」、「(問:與受處分人有無恩怨嫌隙?) 沒有。我根本不認識受處分人」、「(問:你所舉發的機車 顏色為何?)銀色、重機車125CC 、三陽廠牌」、「(問: 有無可能因車流量太多,受處分人沒有聽到你鳴笛?)不可 能。黎民路是二線道,1 個機車道、1 個汽車道,我除了鳴 笛之外還使用指揮棒,當時我遠遠看到他違規的時候,就用 夜光指揮棒要求受處分人停車,還鳴笛,受處分人經過我前 面並沒有停下來,當時我就是因為受處分人的機車經過我前 面,我才記下他的車牌。所以受處分人經過我面前一定會看 到我揮指揮棒跟鳴笛,不可能沒聽到」、「(問:你舉發違 規的地點有無標示二段式左轉的標誌?)有的,而且地上還 有劃待轉區」等語綦詳(見本院96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 衡諸警員謝育堯僅係執勤員警,其與受處分人間不僅未有任 何嫌隙,亦毫不相識,復經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 :「(問:你的機車在96年10月11日當天有無借過別人騎乘 ?)沒有」、「(問:你的機車顏色?)銀色、125C C、三 陽廠牌」、「(問:你認為警員有可能故意陷害你?)應該 不會」等語明確,足認員警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 以陷害受處分人之理,復參諸證人上揭說明,亦無誤看或誤 為判斷之情事。況員警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



,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殊無甘冒行政懲處 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受處分人之必要,則受處分 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確有前揭違規情事,應可認定。 ㈡受處分人雖辯稱:希望警方附上照片佐證云云。惟按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 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 務上權利,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 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 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 者乃賦予行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等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得當機處分,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 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充分之證 據,以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為真,則國家行政勢必受到相當 程度之阻礙,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故刑事訴訟 法中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 裁罰本旨不相符合之部分,自不在得以準用之列。從而,交 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 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 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 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 逕與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 法第136 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查原處分機關裁決 受處分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乃引 據舉發通知單為證,而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警員謝育堯,就 本件如何查獲並舉發之經過,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綦詳 ,且本件員警之舉發程序,亦合於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第4 項之得逕行舉發之情形, 足認本件行政處分,員警已盡相當舉證責任,且堪予採信無 疑。
㈢又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 規之證明,惟員警當場舉發者,既係舉發員警本身之目睹、 耳聞,亦足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 須有照片或其他書面資料方足為違規之證據。且礙於違規事 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之特性,暨採證技術現實可行性 之困難,雖員警之舉發未併以科學儀器採證,然法院尚非可 不問緣由,即逕以員警未預留證據之舉,逕行推認員警對於



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概係出於偏頗。況徵諸本案舉發警員即 證人謝育堯到庭所證述上情,核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均無 違背,顯非證人之虛設杜撰,或故為誣陷之詞,較之受處分 人之空言置辯,更為可採,且交通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 確保行車安全,基於職責,在確認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不 服稽查而逃逸之車輛無誤後,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 確之推定。職是,足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已臻明 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重型機車確有於前揭時 、地未依兩段式規定左轉及不服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 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前項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 人罰鍰3600元整,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家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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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