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29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文添即文坊工程行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裁決(中
監違字第裁六0─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陳文添即文坊工程行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異議人即受 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陳文添即文坊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 二0二-TE號自用大貨車,由張桔誠駕駛,於民國九十六 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梧棲鎮○○路○ 段三二0號處,因「裝載運砂石混合物,經查核貨磅單,總 重三十點四公噸,核重二十公噸,超載十點四公噸」之交通 違規事實,為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中縣警交字第 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 場掣單舉發。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提起申訴,原處分機關 遂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HC00 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三萬二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查異議人工程行所屬司機張桔誠 ,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五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二0二-TE號自用大貨車,行經梧棲鎮○○路○段三二0 號處,因「裝載運砂石混合物,經查核貨磅單,總重三十點 四公噸,核重二十公噸,超載十點四公噸」之交通違規事實 為警當場舉發,惟查舉發當時員警並未實際進行地磅測量, 僅依據車輛外觀及駕駛所出具之出貨單所載重量即逕行認定 違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 十五條之「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發現汽車裝載可依體積計算重量,或定量包裝之物器顯然 超載者,得不經地磅測量,依照定式標準核算其超過規定之 重量,依法舉發之。」規定,其舉發方式於法未合,爰聲明 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貨車之裝載,其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裝
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 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 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 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 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 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 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 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 。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 九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執行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發現汽車裝載可依體積 計算重量,或定量包裝之物品顯然超載者,得不經地磅測量 ,依照定式標準核算其超過規定之重量,依法舉發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九條定有明 文。易言之,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汽車 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違規之舉發方式,係以地磅測量認 定為原則,僅在裝載貨物可依體積計算重量或定量包裝等標 準核算超重部分之重量時,始得例外不經地磅測量;再本諸 「例外從嚴解釋」之法理,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倘無前揭例外事由存在之情形,仍不經地 磅測量而逕行認定汽車超載貨物違規,其舉發方式即非適法 ,公路主管機關亦不得率予裁罰。
四、經查:本件舉發員警係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五時四十 分許,在臺中縣梧棲鎮○○路○段三二0號處發現異議人所 有車牌號碼二0二-TE號自用大貨車載運砂石混合物有超 載之嫌,即予以攔查,經該車駕駛出示該車出貨磅單,總載 重量為三十點四公噸,行車執照登載最高載重二十公噸,經 當場向駕駛人確認載重量並請其配合過磅,惟駕駛人稱已出 示貨磅單無庸再行過磅,遂以其超載十點四公噸之違規,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當場舉發 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九十六年十月五日中縣警交字第0九 六00六六0五三號函在卷可稽,然查系爭車輛於舉發當日 係裝載砂石,尚無法藉由體積計算重量,或藉由外包裝之標 示直接計算總重量,故本件應無前述得以例外不經地磅測量 之情形,而舉發員警僅依據系爭過磅單之記載而認定違規, 並未經地磅測量,亦無任何依定式標準核算總重之舉動,揆 諸前揭說明,其舉發方式於法自有未合,尚不足以作為認定 異議人將系爭車輛超載貨物違規之依憑。而原處分機關未經
詳查,遽予裁罰,即有未洽。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 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炫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