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6年度,1037號
TCDM,96,交聲,1037,2007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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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03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6年9月11日
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63-F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 分人)於96年7月17日13時05分駕駛車號X6-020號營業貨運 曳引車,在台1縣與119線口,因「闖紅燈(由北向南)」之 違規,為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西湖分駐所員警當場攔檢舉 發並掣開苗線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受處分人 於期限內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查違規屬實,遂於96年 9月11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F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 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 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受處分人並未於96年7月17日13時05分 在台1線與119線口處闖紅燈,爰聲明異議等語。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 第1項第3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96年7月17日13時05分駕駛車號X6-02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在台1線與119線路口,因「闖紅燈(由北 向南)之違規,為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西湖分駐所員警當 場攔檢舉發並掣開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 受處分人於期限內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96年9月11日 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F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 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裁決 書各一份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原舉 發機關之執勤員警即證人張順昌於96年12月11日到庭具結證 稱:紅綠燈是在台一縣與苗一一九線的路口,台一線是南北 向,苗一一九是東西向;伊是服十二時至十四時的巡邏勤務



,當時巡邏車是在台一線上,路口的南方,由南向北前進, 伊在車上,坐在副駕駛座,車子行進間到了距離路口紅綠燈 差不多四十公尺左右,號誌變為紅燈;到了距離路口紅綠燈 二十五公尺的地方,伊看到受處分人的曳引車由北向南闖紅 燈;因為伊行進間由南往北是直線,伊快要到路口的時候已 經是紅燈了,受處分人是紅燈之後闖過來的;伊看到之後, 巡邏車在台一線與苗一一九線的路口迴轉之後由北向南行駛 將受處分人的車攔下來;受處分人一直在求情,但伊等還是 依法執行,受處分人不服也拒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而受處分人雖爭執未闖紅燈,惟其對於其駕駛曳引車於 上開時地經過上開台一縣與苗一一九線之交叉路口乙節並不 爭執。本院綜觀執勤員警執勤所在之位置、角度與視野等取 締手法,其判斷受處分人違規進而開單舉發,與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無違;再按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 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其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 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是受處 分人確有上開違規情事,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 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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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