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6年度,697號
TCDM,96,交易,697,2007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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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
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為七八二五─JV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太平 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長億路與長億二街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駛越該路口,適甲○○騎乘車牌號碼為KA五─二七三號機車 ,沿臺中縣太平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口時 ,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貿然駛越該路口,致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右前方擦撞甲○○所騎機車左側,甲○○因此人車倒地, 受有右手、右小腿多處擦傷、肩及上臂挫傷等傷害。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 甲○○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及 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撞繫位置為車子右前方位置等事實坦承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 騎機車撞伊所駛自用小客車,伊不知告訴人機車撞擊位置為 何,伊沒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乙○○如何駕駛自用小客 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甲○○ 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及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撞繫位置為車 子右前方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見談話紀錄表)及偵審中 直承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據報至現場處 理之警察陳三平於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估價單一 張、照片二十三張、臺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太澄中醫診所診 斷書各一張、現場照片影本十二張在卷可稽。又甲○○所騎 機車撞擊位置係在機車左側等節,業據證人甲○○於審理中



結證在卷,並有上開照片影本在卷可考,均足認定。且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駛自用小客車係右 前方與告訴人所騎機車左側發生擦撞,業如前述,則被告如 有遵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交通規則,衡情,端無發生其所駕駛 自用小客車車頭右側撞繫告訴人所騎機車左側之理,是被告 確有上揭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辯稱伊無過失云云,尚非 可採。又證人甲○○於審理中雖結證稱:伊行經上開路口時 ,有先停下機車並左、右看,沒有看到車子過來才起步,且 甫起步未久即發生碰撞。發生碰撞之前伊均未看見被告所駛 自用小客車云云。然查,被告所駛自用小客車行進路線 (長 億路)係屬幹道,告訴人所騎機車行進路線 (長億二街)則屬 支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在卷可稽。又本案車禍發 生時間係上午十時四十分許,業據證人甲○○於審理中結證 無誤,則依案發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證人甲○○如真 有停車並左、右察看後,始又起步,則其豈有未看見被告所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甫起步即發生撞擊之理,是證人甲○ ○此部分證述要難憑採,告訴人甲○○就本案車禍之發生, 同有上揭疏失,亦至為明顯,且此並無礙於被告上揭過失罪 責之認定,併此指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尚受有肩及上臂挫傷等傷 害,有告訴人提出之太澄中醫診所診斷書一張在卷可按 (見 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六○號偵查卷第二九頁),起訴書雖 漏載告訴人尚受有此部分傷害,惟既與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具有單純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附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對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同有前揭疏失、告訴人所受上揭 傷害程度非重及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且迄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查 ,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是其



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減其宣告 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江 奇 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江 慧 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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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