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82號
原 告 黃鴻鏡
被 告 陳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78年3月6日結婚,育有長女黃蕙萱、次女黃綉惠 、三女黃俞婷(均已成年),兩造婚後感情初尚融洽,並於 78年間經營工廠生意,由原告負責生產及銷售事宜,由被告 處理財務及帳目,雙方各司其職,10幾年來原告並未過問帳 目,被告有缺錢,原告就去貸款,嗣因兩造經營生意失敗, 欠下巨額債務,感情因此生變。又被告於94年4月27日獨自 離家返回娘家居住,長女黃蕙萱、次女黃綉惠、三女黃俞婷 均由原告獨自照顧,3名女兒扶養費大部分均由原告負擔, 被告對3名女兒之學貸及家計均置之不理,原告因此於97年 間對被告提出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訴訟,經鈞院以96 年度家訴字第29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2 97元。嗣被告雖於98年間返回原告住所,但兩人平時相處形 同陌路,各自分開飲食,更未有同床或性行為迄今。再被告 於日常生活中經常無故跟蹤原告,被告於99年10月24日跟蹤 原告至彰化縣埔心鄉義民村第二埔義橋旁果園,被告並向原 告友人稱原告四處借貸浪費等語,經原告制止,被告仍繼續 散布傷害原告名譽之話語,兩造因此發生拉扯(但原告否認 有暴力傷害被告之行為),嗣原告欲離開友人住處之際,被 告復在後欲跟蹤原告,致原告精神產生甚大之壓力。其後原 告於100年間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三女黃俞婷亦到庭作證 ,而兩造完全無交集,各吃各的飯灶,對互相仇視,如何「 共同」維持家計?然鈞院100年度婚字第97號判決卻認定「 兩造間客觀上是否已達沒有轉圜、確無法繼續婚姻關係之境 地?誠有疑問。……,不能因為兩造間存在經濟問題有待克 服,即遽認兩造已陷無互信、互諒、互愛之處境。」,試問 兩造有何互信、互諒、互愛之跡象?
㈡本件係基於新事實新證據提出離婚訴訟,理由如下: 1.一般卡債係扣除家庭合理開銷後,多餘的錢始還銀行,然被 告於93年6月30日起,不管長女黃蕙萱、次女黃綉惠、三女 黃俞婷有無辦法生活,只顧償還娘家債務及其兄陳信吉借貸
之利息。又被告雖於94年間,有把77年至93年公司發票紀錄 15本、收入支出統計表4張交付原告,然被告遲至105年10月 間,始列出86年至91年間甲存支出明細表。後經原告詳細查 閱過去20年來之所有帳冊及匯款資料,始知悉被告不斷挖空 公司資金,除借款人陳信吉(即被告之兄)、黃介源為原告 所知悉,其餘借款人員均係被告擅自書寫,且未告知原告。 被告不斷將錢匯款或拿給娘家兄弟及母親,無法交代金錢流 向,原告強烈懷疑被告掏空公司資金2千多萬元,顯見兩造 已無互信可言。原告提出86年至90年應收帳款明細表,請求 鈞院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調閱被告之往來紀錄。
2.鈞院以100年度婚字第97號判決駁回原告訴請離婚確定後, 兩造間無任何交集及交涉,個性完全不合,完全未在一起生 活,原告認被告應負最大責任,至少兩造應負擔責任各半。 ㈢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兩造有到彰化市做精蟲分離術,做到第3、4次時,被告拒絕 再做,被告表示要賺錢還娘家母親200萬元利息,被告就是 挺娘家,不管兩造的家庭。
2.被告雖指稱原告有外遇情事,其於100年間抓到原告載女人 云云,然原告否認之,實則當日原告與國中同學、國中同學 認識之女子,共數人去喝85度C咖啡,之後去同學家唱歌, 唱完歌後同學要原告幫忙載該名女子去85度C咖啡,因為該 名女子之機車放在那裡。
3.原告於102年間受傷時,被告有回來照顧原告,然原告於105 年1月25日發生車禍,因骨折手術2次,被告只有來醫院探視 原告1次,原告從住院到出院在家生活均自理,買菜、煮飯 均靠自己。又原告於105年9月間,因房子北邊烤漆板被風吹 掉,遂搬離兩造住處,被告則住到105年10月21日,因房東 斷水斷電始搬離該處(房東曾表示要整理房屋,有要求被告 於105年10月份搬離),原告現在自己一個人住。。 ㈣兩造婚姻已生破裂難以繼續維持,而此係可歸責於被告,被 告卻悍然拒絕離婚,其心想若離婚後,將來去世則無地方可 入俸牌位供後代子孫奉祀,然此乃被告個人之問題,與原告 無涉,何以糾纏原告至死方休。又原告本以為能建立美滿之 家庭,卻仍不敵現實之殘酷考驗,被告上開行為,已令原告 難以維持這段痛苦不堪之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育有長女黃蕙萱、次女黃綉惠、三女黃俞婷,原告表示 被告沒有為原告生兒子,原告人生一片空白,要與被告離婚
等語,被告於94年間為圓原告的夢,至醫院做人工受精,結 果因每次去都欠錢,院長不願意讓兩造做。後來轉至另間醫 院進行2次均未成功,院長表示被告年紀大有風險,建議借 卵生子,被告不願意,原告返家就對被告拳打腳踢,照三餐 打被告,兩造約2、3天就到警察局報到。又被告於94年間對 原告聲請保護令,並在警察勸說下先返回娘家居住,原告於 95年間因違反保護令被判有期徒刑3月,被告仍很關心3名女 兒。此段期間原告在外面搞女人,到地下錢莊借錢,被地下 錢莊打,原告請次女黃綉惠報警,也是鬧到法院,次女黃綉 惠有出來作證。再原告於98年間被債逼得很緊,至娘家求被 告,被告因未放棄家庭,選擇與原告返家,然原告的目的是 希望被告回去還他的債,因為公司負責人是被告,票開被告 的名字,呆帳倒了300多萬元。孰料被告返家後,於100年間 抓到原告載女人之事實,原告於100年間訴請離婚,業經鈞 院於100年8月11日,以100年度婚字第97號判決駁回,業已 確定。另原告於102年間因工作受傷,被告與女兒在臺中市 林新醫院照顧原告,原告在加護病房住一段時間返家後,被 告與女兒還照顧原告約一個半月,並載原告至衛生所、附近 診所打針,兩造並非無互動。且被告有去申請補助金、急難 救助金供原告使用,並幫忙原告完成一批貨。嗣原告於104 年底發生車禍(即原告所指105年1月25日發生車禍之事實) ,開2次刀,被告當時雖上兩個班,亦有前往醫院探視,三 女黃俞婷去照顧原告,次女黃綉惠幫原告煎藥、買菜。然原 告從醫院返家後,故意將被告煮的東西放到旁邊發臭,並將 被告買回來的東西丟垃圾桶,被告要幫忙原告拿水瓶裝水, 原告還用拐杖將被告推開,是並非被告不照顧原告,而係原 告不領情。其後原告因外面女人,為逼退被告,先行搬離兩 造住處,被告則住到105年10月21日,直至遭原告斷水斷電 無法生活,僅能搬回娘家居住。孰料待被告搬回娘家,原告 又搬回兩造住處,復電復水。
㈡兩造婚後共同經營工廠,對外全由原告經營及購買所有物品 ,被告只是掛名擔任公司負責人,並以被告名義開立票據, 原告已經忘記所花出去的錢,被告並未亂開票據。因原告過 度擴廠,復有呆帳300多萬元須負擔利息,且因政府開放大 陸物品進口,過度競爭接不到訂單,導致週轉不靈。被告為 協助原告創業,遂以被告哥哥之房屋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21 0萬元,供公司軋票之用,前開貸款係由被告擔任債務人, 由被告哥哥擔任保證人,嗣被告又以哥哥為債務人,持上開 不動產向台新商業銀行貸款40萬元,供公司軋票之用。其後 台新商業銀行貸款到期,利率很高,被告即以娘家母親位於
彰化縣埤頭鄉之田地貸款償還。原告從開始營運至84年已經 負債上千萬,被告不忍連累娘家,以匯款方式,將應償還之 利息匯入娘家母親及哥哥之帳戶,並無原告所指稱被告為掏 空公司資產,不斷將錢匯款或拿給娘家兄弟及母親之情事。 又被告於94年間已將77年至93年公司發票紀錄15本、收入支 出統計表4張、86年甲存支出統計明細1本、87年至91年甲存 支出統計明細1本等資料拿給原告,然原告自己沒看86年至 91年甲存支出,就於105年間說被告A錢去買股票,被告始 再補送1份給原告。
㈢兩造所生之三女黃俞婷於前次離婚案件,曾出庭作證其及姐 姐之生活費係被告所給等語,而三女黃俞婷現在念大學之生 活費、房租費及手機費均係被告在繳納,被告每月匯給三女 黃俞婷8,500元,是被告確有負擔女兒之扶養費。反觀原告 因債信不佳,以長女黃蕙萱之名義購買自小貨車,並讓長女 黃蕙萱繳款。又鈞院於100年8月11日,以100年度婚字第97 號判決駁回原告訴請離婚後,原告心生不滿,竟於同年月20 日在兩造住處,將被告使用之化妝台用椅子及彈簧床組從二 樓往樓下丟,並放火燒燬,嗣於同年9月22日凌晨5時30分許 ,在兩造住處,於被告睡覺之際,將椅子置於床上,並攀爬 上去拆除天花板,復持打火機點燃枕頭套,被告見狀搶回枕 頭套,卻遭原告毆打成傷,原告二次違反鈞院於99年11月25 日核發之99年度家護字第84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均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4月、5月。至於傷害部分,則因原告姐姐求情及被告 念及孩子前途下,撤回刑事告訴。再被告是用生命在經營兩 造家庭,被告深愛原告及長女黃蕙萱、次女黃綉惠、三女黃 俞婷,被告為維持家庭完整,不願意離婚,並聲明:⒈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78年3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黃蕙萱、次 女黃綉惠、三女黃俞婷(均已成年),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 續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按,堪信為真。
㈡按有關婚姻關係之訴訟,經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不得援以前 依請求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實,就同 一婚姻關係,提起獨立之訴,家事事件法第57條前段定有明 文。查原告前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離婚,惟 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0年8月11日,以100年度婚字第97號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嗣經原告繳納裁判費提起上訴,惟於100 年12月14日具狀撤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離婚案件
核閱無訛,復有該案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件原告於上開離 婚事件判決確定後復對被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其主張之離 婚事由若為前案撤回上訴確定前已主張及所得主張者,其自 不得再行主張,本院亦毋庸就其實體法律關係而為審理,合 先敘明。
㈢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 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 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 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 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 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 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 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 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 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 參照)。
㈣經查:
1.經本院核閱100年度婚字第97號離婚案件,發現原告於前案 就離婚之事由,係主張兩造經營生意失敗,欠下鉅額債務, 兩造感情因此開始生變,嗣被告於94年4月27日獨自一人離 家返回娘家居住,長女黃蕙萱、次女黃綉惠、三女黃俞婷由 原告獨自照顧,女兒扶養費大部分均由原告負擔,其後被告 雖於98年間返回原告住所,但兩造平時相處形同陌路,各自 分開飲食,更未有同床或性行為迄今,且被告經常無故跟蹤 原告,並向原告友人散布傷害原告名譽之話語,而與原告發 生拉扯(但原告否認有暴力傷害被告行為)等事實,及於10 0年6月1日當庭表示「我有7、8分地不知何因被拍賣掉,從 86年至90年有應受款的帳,被告都沒有跟我核對帳款,被告 都不知道將錢拿去哪裡,93年6月被告離家之後,我計算後 我一年的工程款有5、6百萬元,到現在我還是口袋空空,被 告都不知道將錢拿到哪裡去了」等語,暨於100年7月28日當
庭表示「被告的負債約200萬元,我的負債上千萬,我告訴 被告拍賣處理掉,但是被告只願意顧他自己的房子,我生病 期間被告也都不照顧我,90年期間被告的哥哥拿房子去借錢 ,但是利息卻是我支付」等語,前案本院家事法庭已認定兩 造婚姻生活、經濟生計所生之磨擦、糾葛,在客觀上尚未達 任何人處同一境況均難以維持之程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請求判決兩造離婚,難認有理,應予駁回,嗣經 原告繳納裁判費提起上訴,惟於100年12月14日具狀撤回上 訴確定。又依原告於前案所述,可知原告於前案即已主張被 告未與原告核對帳款,公司帳目不清,被告有挪用公司帳款 ,並支付被告哥哥房屋貸款之利息等事由,是其於本院審理 時辯稱:其遲至105年10月間,因被告列出86年至91年間甲 存支出明細表,始知悉被告不斷掏空公司資金云云,應係原 告為主張有新事實、新證據之離婚事由,而為臨訟編纂之詞 ,難以採信。準此,原告於本案主張被告不斷將錢匯款或拿 給娘家兄弟及母親,有掏空公司資產之事由,均為前案判決 確定前發生之事實,及原告在前案已主張及所得主張之離婚 事由,其於前案本院家事法庭駁回其離婚之請求後提起上訴 ,卻又具狀撤回,致該案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其於本件離 婚訴訟不得再行主張,自非本院所得審究。故原告請求本院 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調閱被告之往來紀錄,並無必要。 2.被告主張原告因不滿本院於100年8月11日,以100年度婚字 第97號判決駁回原告訴請離婚,竟於同年月20日在兩造住處 ,將被告使用之化妝台用椅子及彈簧床組從二樓往樓下丟, 並放火燒燬,嗣於100年9月22日凌晨5時30分許,在兩造住 處,於被告睡覺之際,將椅子置於床上,並攀爬上去拆除天 花板,復持打火機點燃枕頭套,被告見狀欲搶回枕頭套,卻 遭原告毆打成傷(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另經本院刑事庭於10 0年12月19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21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原告二次違反本院於99年11月25日核發之99年度家護字第84 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分別於100年12月30日、100年12 月19日,各以100年度易字第1085號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4 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 ,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1份、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本院刑事判決3份附卷可證,堪 以認定。又原告雖主張兩造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彼等間無任 何交集及交涉,個性完全不合,完全未在一起生活,有難以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云云,縱令屬實,惟前案本院家事 法庭判決既認定兩造婚姻生活、經濟生計所生之磨擦、糾葛
,在客觀上尚未達任何人處同一境況均難以維持之程度,而 駁回原告之離婚請求,則原告本應反省以誠意、努力彌補兩 造婚姻之裂痕,以改善兩造婚姻關係。然原告卻於前案判決 不久,即有二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其破壞被告使用之化妝 台用椅子及彈簧床組、枕頭套,甚致毆打被告成傷,實已嚴 重破壞婚姻秩序,且原告於100年12月14日撤回前案上訴後 ,亦未見有何積極修復兩造感情之行為,甚至原告自承於10 5年9月間即獨自搬離兩造住處,自此未再與被告同住等語, 足認關於兩造間分居及難以維持婚姻事實之造成,原告應負 較重之責任。此外,並無證據證明應由被告負較高之歸責事 由,如肯定原告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 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 ,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是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 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