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上字第9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六年度中簡字
第一三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
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放高利貸之重利犯意,以招徠社會上有因急迫、 輕率、無經驗而舉債之人,而預設重利之條件。於九十五年 二月二十一日,在臺中市○區○○街一段八六號甲○○所經 營之水果攤前,乘乙○○需錢孔急之際,貸與乙○○新臺幣 (下同)六萬元,利息之計算方式以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 六千元,並於交付本金時預扣第一期利息六千元,實則僅交 付五萬四千元,乙○○並於借款同時簽發借款金額二倍即十 二萬元之本票交付甲○○供作擔保,以此方式獲取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嗣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二 時三十分許,在上開水果攤向乙○○收取本金及利息四萬五 千元時,為警查獲,並扣得該現金四萬五千元(已發還乙○ ○)及乙○○所簽發票號WG0000000號、面額十二 萬元、發票日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一 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告訴人乙○○於 警詢中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但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甲○○於本案言詞辯論時,就上開陳述表示無意見, 並同意該陳述作為證據(參照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審 判筆錄),又經本院審酌告訴人乙○○於警詢中陳述時之情 狀,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認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乙○○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現 金四萬五千元及告訴人乙○○所簽發、面額十二萬元本票一 紙扣案附卷可供佐證,應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犯本案之後,深感悔意,不敢造詞 狡辯,但伊乃以販賣水果維生,小本生意,每月收入微薄, 因經濟困難方以六萬元轉借他人收取一點高利,賺取佣金, 補充家計,惟告訴人乙○○所借之本金五萬四千元,迄今分 文未還,血本無歸,欲哭無淚,因此次教訓當知警惕,日後 絕不敢再犯任何不法行為。又伊曾以存證信函請求告訴人乙 ○○出面協調和解事宜,但均遭置之不理,而無結果。伊犯 後態度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犯本罪,自感非是,乃因伊 失其教育,不愔法律所致,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衡 情不無可憫恕之處。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易科罰金之金 額為六萬元,將使伊家庭生活陷入困境,爰請求為緩刑之宣 告云云。
四、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 、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 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三百 四十四條重利罪之法定刑度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 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訂有明文。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一)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 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
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 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 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 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 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則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所得 科處之罰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 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 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 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 告。原審認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而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於修正前規定為:「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 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 、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 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依修正 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審酌各種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 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為有期徒刑 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謂 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故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尚無 足取。再者,被告尚未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被告請求 緩刑亦未足取。
五、又扣案之票號WG0000000號、面額十二萬元、發票 日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到期日未載、發票人乙○○之本 票一紙,雖為告訴人因本案所簽發之本票,但因該本票之部
分金額為被告所借貸予告訴人之本金,尚未受償,爰不予宣 告沒收。另扣案票號WG0000000號、面額三萬五千 元、發票日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到期日未載、發票人 乙○○之本票一紙、案外人江榮火簽發之本票四紙、案外人 賴振發簽發之本票二紙及行動電話一支,雖均屬被告所有, 但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六、綜上,經核原審認事用法除以上應予更正、補充者外,均無 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上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周玉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素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