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上字,96年度,826號
TCDM,96,中簡上,826,2007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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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上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
6 月29日96年度中簡字第12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96年度偵字第71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 (於民國75年3月31日至89年9月27間,與王明顯有婚 姻關係,惟王明顯戊○○在上開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後述 犯行部分,並未提出通姦罪之刑事告訴)明知楊明盛(經庚 ○○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係庚○○之夫,為有配偶 之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86年間某日起至95年1 月 28日止,在新竹市○○路汽車旅館、台中市○○○路○段31巷 10號等處,與楊明盛相姦多次。
二、案經庚○○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與楊明盛自86年間起即有通姦之事實 ,惟辯稱:㈠自94年2 月26日起,伊與楊明盛因房屋修繕費 問題交惡後即決裂分手,不再同居,僅回去上開崇德六路住 處收信、換衣服而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指伊自 86年間至95年1 月28日與楊明盛有相姦乙節顯有誤解。㈠又 告訴人庚○○早在86年間或93年間即知悉前揭同居事實,顯 見告訴人縱容其配偶楊明盛通姦,自不得告訴,況伊與楊明 盛在94年2月26日即分手,告訴人遲至95年3月14日始向新竹 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案,顯已逾告訴期間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連續 與告訴人之夫楊明盛相姦多次之事實,業經證人楊明盛於警 詢(95年5 月11日警詢筆錄)及偵查中(95年8月4月偵訊筆 錄)供述甚明,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指訴楊明盛曾對其 坦承通姦數年等情相互合致。且被告亦曾於95年6月7日在新 竹縣竹北分局警詢時供稱:「(問:你與楊明盛有無發生性



關係?時間、次數、地點各為何?)我從86年至95年止,陸 續均有發生性關係,至於詳細的時間、次數已經難以計算了 ,地點均在臺中地區。」等語。被告嗣後於本院審中固翻異 前詞,並辯稱:警詢筆錄係員警自行製作,當時就記載之內 容有與員警發生爭執云云。惟查,該份警詢筆錄不但有被告 親筆簽名,且被告嗣於95年7 月10日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訊時仍供承:「(問:你與楊明盛自86年至95年,在 臺中市甜蜜蜜汽車賓館及臺中市○○○路○段31巷10號等處 多次發生性行為?)是。」等語。倘被告在警詢所製作之筆 錄不實,何以在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仍為相同之陳述。顯 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被告相姦犯行係持續至95年 1 月28日止乙節尚非無據。
㈡況被告於94年10月31日某時,尚能取得楊明盛之同意,而持 楊明盛之信用卡前往五顏六色有限公司購買化妝品,其後亦 因該筆信用卡交易資料遭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查知被告上開相 姦犯行,此有信用卡簽帳單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庚○○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足徵被告與楊明盛二人直 至94年10月下旬仍有密切交誼,關係匪淺,絕非早已決裂分 手而不相聞問。尤其當今社會觀念日趨開放,同居男女偶因 生活細端發生爭執後即相互侵害對方之自由、財產等法益, 甚或訴諸法律途徑維護個人權益者雖時有所聞;然事過境遷 、平心靜氣後,隨即積極力求復合並重拾往日甜蜜共處時光 者,亦所在多有,究不能僅憑被告與楊明盛曾於94年2 月間 關係一度交惡,即置前揭證據資料於不顧,率認被告已斷絕 與楊明盛之一切往來且不再從事相姦犯行。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空言辯稱:伊自94年2 月起,即未與楊明盛有相姦行為云 云,即屬無憑,要難採信。
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 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然此 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 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 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 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刑事判決參 照)。經查:本件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訊問時 ,均否認其在86年間即已知悉楊明盛與被告發生通姦行為, 而楊明盛在95年8月4日偵訊時亦陳稱:與被告通姦期間,告 訴人只有懷疑等語,至於卷附存證信函雖經告訴人坦承係其 親自書寫寄發,且文中亦有「同居數年之感情」等記載,然 該封信函交寄時間為95年2 月27日,已在楊明盛向告訴人坦 承通姦行為之後,亦不能憑此而謂告訴人早已確知被告與楊



明盛前揭通姦及相姦事實並有意縱容。
㈣至於被告固舉證人己○○、甲○○、丙○○、乙○○、辛○ ○及丁○○○等人為證,以證明告訴人庚○○早已知悉其與 楊明盛通姦之事實,惟查:
⒈證人己○○早在95年8月4日即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訊時當庭證稱:不能證明告訴人知悉被告與楊明 盛有通姦行為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94年 7、 、8 月間,因楊明盛住院,庚○○曾打電話給伊,希望被 告能前往探視楊明盛等語,惟同時亦證稱:庚○○並未親 口向伊表示她知道楊明盛與被告之姦情(本院96年11月29 日審判筆錄第8 頁)。
⒉證人甲○○固證稱:88年間,曾受被告委託為楊明盛、庚 ○○及被告解命盤,但伊不清楚3 人之關係,楊明盛或庚 ○○亦未告知楊明盛與被告間之關係等語(本院同日筆錄 第10頁)。
⒊證人乙○○固證稱:93年7、8月間,伊曾打電話到楊明盛 工廠,並由一位自稱楊太太的女子接聽,電話中楊太太向 伊訴苦並表示,要伊幫忙賣掉台中市○○○路的房子,因 為不甘心花錢買房子讓楊明盛與被告住在一起云云(本院 同日筆錄第10-11 頁)。惟查:證人乙○○在此之前並不 認識庚○○,何以庚○○會在電話中向一位陌生人談論私 密之事情,其證詞之真實情已屬可議。況乙○○亦曾因與 被告通姦,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6 月13日以 95 年度上易字第411號判刑確定,有前開判決書1 份在卷 足參,證人乙○○與被告關係匪淺,所為證述,自有迴護 被告之嫌。
⒋證人辛○○固證稱:伊為被告之高中同學,94年7 月間, 庚○○曾打電話來說希望被告離開楊明盛等語(本院同日 筆錄第13頁),惟證人同時亦證稱:伊不認識庚○○,亦 沒見過庚○○,所以無法確認打電話的是庚○○本人等語 (本院同日筆錄第15頁)。
⒌證人丁○○○固證稱:94年3、4月間,庚○○曾打電話來 ,要伊轉告黃靜惠不要誘拐她丈夫,伊告訴庚○○說黃靜 惠是有家庭的,要庚○○管好自己的丈夫等語(本院同日 筆錄第15頁)。惟查:被告之婚姻關係僅維持到89年9 月 27日,已如前述,倘庚○○於94年3、4月打電話給丁○○ ○,丁○○○自不可能告知庚○○「黃靜惠是有家庭的」 。參以證人丁○○○為被告之母親,所為證言亦有迴護被 告之嫌,其證詞自亦不足採信。
⒍綜上所述,前開證人之證詞,或有坦護被告之嫌,不足採



信,或亦無從確認庚○○早已知悉被告與楊明盛通姦之事 實,均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㈤抑有進者,即令告訴人在被告與楊明盛上開相姦期間內,已 於主觀上有所懷疑,然此尚與達於確信程度之「知悉犯人」 情形迥然有別,自無從逕予起算六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參 以證人楊明盛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沒有讓她(指庚○○)知 道,她只有懷疑,我都騙他我出去做生意,有時候我會騙他 我與戊○○一起去談生意等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8月4日偵訊筆錄);以及庚○○於同日偵訊時證稱:我是 在95年1月底知道的,因為他刷卡異常(指被告於94年10 間 持楊明盛信用卡消費之事),我問他,他才告訴我與戊○○ 通姦之事實。足證庚○○係於95年1 月間始確認被告與楊明 盛通姦。則告訴人於95年1 月間,經由楊明盛告知得悉被告 相姦犯行後,旋於95年3 月14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出本件相姦刑事告訴,自無逾越六個月法定告訴期間可 言,其提起本件告訴自屬合法。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均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信用卡簽帳 單影本一紙及被告與楊明盛出遊之照片2 張在卷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已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條、第41條第1項 、第56條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 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 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 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 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95年11月7日95五年度第21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 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 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所犯係得 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 有變更。而被告在特定期間內多次與有配偶之人為相姦犯行 ,符合舊法對於連續犯規定強調「概括犯意」及「罪名同一 」之主、客觀要件,尚有論以裁判上一罪之餘地。但依新法 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 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 斷。被告各次相姦犯行於客觀上截然可分,尚不具時、空之 密接性,而無「接續犯」規定之適用;又相姦犯罪本質上未 必存在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更無意將多次相姦行為擬制 為單一犯罪之獨立構成要件,亦與學說上「包括一罪」之定 義有間。是以被告所為如依新法處斷,僅能將其個別相姦行 為論以數罪而併合處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 法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第56條論以連續犯。
㈢綜上,舊法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衡諸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及不得割裂適用法律之原則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 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先後多次 相姦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件,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仍執前揭情 詞上訴,固無理由,然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犯 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依下列規定減刑:...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 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95年1 月28日之 前,且並無該條例第3 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自應依該條 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原審未及就 減刑部分予以審酌,容有未洽,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然原 判決既未及依上開減刑條例為減刑之諭知,亦屬無可維持, 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明知楊明盛係有配偶之



人,猶與楊明盛相姦,破壞他人家庭之和諧,暨其犯後毫無 悔意,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 開條例減其刑期1/2,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俊誠
法官 唐敏寶
法官 高英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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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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