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96年度,617號
TCDM,96,中簡,617,2007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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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偵字第2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adidas」商標衣服柒件(含運動外套貳件及厚棉長袖上衣伍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如附件所示之「adidas」商標圖樣, 業經德商亞得脫士沙洛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商亞得 脫士沙洛蒙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號數、指 定使用之商品及專用期間均如附件所示),在專用期限內, 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 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該商標圖樣之 商品。亦明知臺北市松山區「五分埔商場」內,不詳姓名年 籍之人所販售之印有如附件之「adidas」商標圖樣之衣服 7 件(含運動外套2 件及厚棉長袖上衣5 件),係未經商標專 用權人同意或授權,而在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核准使用之 同一商品(衣服)上,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竟 意圖營利,先於民國96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5年 )1月3日下午某時,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00至300元不等 之價格購入前揭使用相同於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衣服7 件( 含運動外套2件、厚棉長袖上衣5件),且未經商標專用權人 之同意或授權,旋即於同日下午某時起,在其所經營位於臺 中市○區○○街水利大樓1 樓之「小野洋行服飾店」內陳列 販售,擬以每件運動外套590元、每件厚棉長袖運動上衣49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人,賺取差價以獲得不法利益, 惟尚未及賣出,旋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並當場扣得使用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之衣服7 件(含運動外套2件、厚棉長袖上衣5件)。
二、理由: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固直承有於96年1月3日下午某時 ,在臺北市松山區五分埔商場購入上開使用相同於如附件所 示商標圖樣之衣服7 件,且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於同日下午,在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水利大樓



1 樓之「小野洋行服飾店」內陳列販售,擬以每件運動外套 590元、每件厚棉長袖運動上衣49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 之人,賺取差價以獲得不法利益,惟尚未及賣出,旋為警在 上址查獲等情不諱,惟辯稱:不知道購入之衣服上開使用相 同於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衣服是仿冒商品,販賣上開衣服 給伊的人說是真品,伊才在店舖內陳列販賣等語。經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如附件 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告訴人德商亞得脫士沙洛蒙公司向我國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前身即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商標註冊 ,經該局核准後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經指定使用於各種 衣服、運動服、休閒服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而 被告在其經營之服飾店所陳列販賣,使用相同於如附件所示 商標圖樣之衣服7 件,經鑑定結果均係仿冒品等語明確,並 有鑑定報告書、真品估價表、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 ,復有上開衣服7 件(含運動外套2件、厚棉長袖上衣5件) 扣案可資為證。被告雖辯稱不知如附件所示之圖案業經商標 註冊登記,且事先不知道上開使用相同於如附件所示商標圖 樣之衣服是仿冒商品云云,惟上開如附件所示之圖樣係著名 圖案,乃眾所週知;且每件真品服飾之價格約2000元等情, 亦有上開告訴人所出具真品估價表為證,被告係經營服飾店 以販賣服飾為業,對於使用於服飾上之著名圖案是否已有商 標註冊登記,應知悉甚稔,且其購入上開服飾之價格與真品 價格相差懸殊(相當於真品服飾價格之1至1.5折),自當知 悉其所販入之上開使用知名商標之低價商品,非屬真品,而 屬仿冒商標之商品之事實無訛。被告以前詞置辯,自顯屬事 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被告意 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高度之販賣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 所為係犯同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尚有 未洽,惟與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並無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品牟利,其行為已影響商標專 用權人之商譽及合法利益,並嚴重破壞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 產權之國際名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扣案之使用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之衣 服7 件(含運動外套2件、厚棉長袖上衣5件),均應依商標 法第83條之規定沒收之。




㈢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所犯係商標 法第82條,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即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 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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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